一、引言
民间借贷常见出借人因碍于情面等,没有存留借贷合意证据(如没有索要借条),直接借出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如原告仅以金融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要举证证明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否则可支持原告主张。若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合意,对方抗辩且提交一定证据(该证据并不充分,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法院还应支持返还款项的请求?
二、主流观点及对其评析
(一) 主流观点
被告无需提供充分的可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需提供一定证据动摇内心确信即可有效抗辩。
(二) 对主流观点的评析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性质不同,原告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明借贷关系的金融凭证是本证,被告提交的否定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反证。证明标准上,反证低于本证。
主流观点不要求必须提供充分的可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符合本证和反证有关法理精神。但同时,该观点亦会引出新的问题,何种程度才算“动摇内心确信”?法官应如何自由裁量?往往成为争议焦点问题。
三、律师观点(主流观点的延伸)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指出,民事诉讼活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真实、完整陈述;陈述、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需合理说明,最终由法院审定。
虽然降低了被告的举证要求,但是当事人的陈述仍受规范性和合理性的约束,且该等约束不因“反证”或“抗辩”本身而减免。否则,既不要提供充分的可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又不要求真实、完整陈述或降低陈述要求,会导致放任被告通过虚假陈述(多次陈述反复)的方式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法律精神,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被告仅提供不充分的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述情形,那么应当不采纳被告主张,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
(1)最后的陈述/主张不合理可能。该情况下,其抗辩和举证并没有事实或法律基础,不应被支持。
(2)最后的陈述/主张虽合理可能,但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最后的陈述/主张表面上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实际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断修改陈述形成的甚至编造的抗辩意见,在没有可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情况下,其主张不具被采纳的法律基础。
四、总结及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法院常常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不支持原告主张。
出台后,原告提供金融凭证,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支持原告诉求。如果被告有效抗辩和举证,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返回原告。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民诉法律相关规定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范畴内审查被告抗辩和举证的有效性,否则将给予被告虚假陈述逃避民事责任的通道。
同时,仍需注意,仅以金融凭证起诉,最终结果受到较多因素的影响,败诉风险较大,尤其双方存在较多经济来往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很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抗辩及举证而未被支持。
建议在出借款项前,由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如果实在不方便写借条,也要在微信聊天或电话录音中将双方主体、借贷合意、借贷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的时间等内容进行明确。只有将借贷合意和转账事实的证据都固定下来,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
附借条模板,供参考:
本文作者:
杨国良律师
专业领域:劳动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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