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在从事建筑工程劳务过程中,遇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十分常见,如何寻求权利救济,找谁来承担赔偿费用,成了困扰农民工的一大难题。

这时就要区分农民工的用工身份,因为不同的身份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而存在不同的法律救济模式。

第一,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当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就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又不愿意为农民工支付医药费、伤残津贴等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此时农民工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上述费用。

第二,农民工是由包工头统一招用的,此时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可以要求包工头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即便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农民工可以保留相关证据,如医疗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以便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要时刻保持冷静,不做过激行为,以免影响自己的案件处理。有需要时,及时寻求当地监察部门帮助或者咨询律师,合法合理有力维权。

如今农民工维权难问题是社会急需解决的重大任务,政府应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加强执行,明确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范围和义务,加强对雇主的监督和处罚。同时建立健全农民工权益保护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提供公益法律咨询、辖区纠纷调解、申诉举报等多途径法律服务救济方式,帮助农民工维护自身权益。政府也可以与企业、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开展农民工培训项目,提升他们的技能水平,增加就业机会和薪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