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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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ergy”商标撤诉复审行政诉讼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17816号

二审案号:(2022)京行终2563号

裁判要旨

对于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的商品,在认定其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能特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能特异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纳图齐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简称纳图齐公司)

能特异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空玻璃用3A分子筛生产与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1月23日,能特异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134657号“Naterg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吸气剂;催化剂;硅酸盐”等商品上。2019年10月,纳图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能特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了诉争商标。

能特异公司不服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能特异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为“3A分子筛”,该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法院认可“3A分子筛”依其作为干燥剂的功能可属于“工业用化学品”,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无“工业用化学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能特异公司的诉讼请求。

能特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能特异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制造销售的“3A分子筛”商品因主要用于中空玻璃干燥,其主要功能在于吸收中空玻璃中的水蒸气,实现了吸气剂的功能,等同于吸气剂或属于吸气剂的一种,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在“3A分子筛”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复审商品“吸气剂”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吸气剂是以功能分类的商品,根据能特异公司提交的《吸气剂术语》国家标准、发明专利文件及图书《吸气剂》等证据,可知吸气剂的功能为吸收气体和蒸汽,包括水蒸气。根据《精细化工词典》、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知“3A分子筛”属于分子筛的一种,其特定大小的孔隙对水分子具有很强的吸附性,故常作为干燥剂吸附水和水蒸气。根据能特异公司提交的发票、产品包装等证据,可知其生产销售的“3A分子筛”主要作为干燥剂向玻璃制造厂家销售,用于吸附中空玻璃夹层中的水蒸气,交易中也称为“中空玻璃3A分子筛”,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吸附水蒸气的功能系“3A分子筛”的主要功能,该功能属于吸气剂的功能范畴,“3A分子筛”可认定为吸气剂的下位概念,诉争商标在“3A分子筛”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复审商品“吸气剂”上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吸气剂”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综上,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三友律所律师作为上诉人能特异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案件中商品的认定问题。按照目前的审理标准,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与核定使用商品名称不同,但二者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在判断是否构成同一商品或上下位概念关系时,应该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中,法院考虑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的主要功能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范畴,从而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可以维持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对于类似案件中的商品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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