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美青,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冯锦锡,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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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捕捞水产品不仅直接损害渔业资源,还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平衡。为了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我国四大海域、内陆七大重点流域全面实施休禁渔制度。若违反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则将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如何界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与责任形式?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合理界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益,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至关重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益为国家对渔业资源的管理秩序和保护制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或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而故意捕捞水产品。

二、若在非禁渔期、非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能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条规定共涉及4个禁止要素:禁渔区(禁止地点)、禁渔期(禁止时间)、禁用的工具、方法(禁止手段)。《刑法》条文同时要求捕捞水产品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因此,仅仅只具备一种禁止要素,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成立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4种构成要件行为:(1)禁渔区捕捞+情节严重;(2)禁渔期捕捞+情节严重;(3)使用禁用工具+情节严重;(4)使用禁用方法+情节严重。

那么,既不在禁渔期,也不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既不在禁渔期,也不在禁渔区使用的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的法益,因而不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就合法了呢?是否就不构成犯罪了呢?

《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通过这条可看出,凡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都是渔业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是否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定罪,是否应受刑法处罚,都必须非常谨慎,值得研究。

我们认为,由于捕捞行为既不在禁渔期,也不在禁渔区实施,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尽管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但不可能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的法益,因而不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三、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从数量或者价值方面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之一,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数量或者价值才足以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即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关于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的海洋水域“情节严重”标准以及《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陆水域“情节严重”标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000元以上,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非法捕捞水产品低于500公斤或者价值没有达到10000元,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

(二)从时间、地点与工具、方法方面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参照《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三)、(四)项、《海域规定(二)》第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方法捕捞的,均应当立案追诉,即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满足“时间+工具或者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地点+工具或者方法(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这两种情形,即便数量或者价值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从兜底规定方面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以数量、价值或者以时间、地点与工具、方法认定“情节严重”,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来讲,具有典型性,绝大多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都可以解决。但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五花八门,多种多样,若行为的涉案数量与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行为方式亦不属于上述法定组合情形,是否就不属于“情节严重”?我们认为,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追诉标准(一)》、《海域规定(二)》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均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渔业执法、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1、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

非法捕捞次数,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的捕捞次数。借鉴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一般以三次作为情节犯的通例,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又非法捕捞水产品

“故意犯罪”的理解。故意犯罪侧重于主观恶性而不是社会危害后果,所以只要符合刑法十四条的故意犯罪即可,不要求前次犯罪与本罪在性质有关联。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又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强,应纳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惩处。

3、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渔业行政执法,尚未构成妨碍公务罪

首先,如果行为人仅单纯消极不配合而抗拒渔业行政执法,不具备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行为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其纳入本罪的兜底情形进行追究。其次,殴打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纳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殴打只是暴力阻碍渔业行政执法的方式之一,因为暴力阻碍既包括对执法人员的暴力殴打,也包括对执法车辆及其他工具的暴力。最后,如果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渔业行政执法本身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应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

4、组织、领导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目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团伙化、组织化特征,一般以家族裙带关系、老乡关系为纽带实施团伙作案。这种团伙化、组织化作案危害性更大:一方面,有利于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成为渔业行政执法的重要障碍。团伙成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下,往往煽动或者实施不法行为对渔业行政执法及其人员进行阻挠、威胁甚至暴力抗法。

5、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或生态环境重大损害

如在非禁渔期、禁渔区出现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绝户网”等方法滥捕水产品,对我国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自制的“土炸弹”“电鱼机”等实施的“断子绝孙式”的野蛮非法捕捞现象日益增多,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综上,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可以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四、如何对非法捕捞涉案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和涉案的渔获物进行认定、鉴定?

本案涉案的渔获物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本案涉案的渔获物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根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规定,实行认定为主,鉴定为辅的原则。

对于涉案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问题,原则上由渔业行政处罚机关两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具备水生生物或水域生态环境研究能力和实验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如:

(一)难以确定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的;

(二)难以确定涉案渔获物是否属于保护物种的;

(三)难以确定水生生物资源损害程度的;

(四)难以确定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的。

认(鉴)定涉案捕捞工具应该依据《渔具分类、命名及代码》(GB/T 5147)确定其名称,并结合农业农村部或相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名录及相关规定,即根据《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农业部[2013]2号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部[2021]4号通告)来判定是否属于禁止禁用的渔具;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2013]1号通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部[2017]1号通告)来判定其是否属于最小网目尺寸标准。

五、对于非法捕捞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如何进行计算以及如何进行生态修复补偿?

我国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为直接损害评估和间接损害评估。

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以及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其价值评估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执行。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若无销售金额,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由渔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并出具报告。

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对于使用电、毒、诈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其考虑因素应结合非法捕捞作业类型、时段、时长、区域、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主要评估对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的损害量,其赔偿标准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3倍计算;对于水生生物栖息地破坏的损害量,则是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2倍计算;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10倍计算。

对于被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修复的措施主要为增殖放流和栖息地修复等。

增殖放流应当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用人工方法直接向海洋、滩涂、江河、水库等天然水域投放或移入渔业生物的卵子、幼体或成体等,且根据捕捞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环境条件、涉案渔获物组成、苗种供应可行性等因素综合确定种类和数量。

水生生物栖息地修复措施包括设置人工鱼巢和人工鱼礁等。

因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通常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定的工具与方法予以实施,处理该罪必须认真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且要求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准确收集相关证据,从而准确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科普小常识

1、禁渔区:全面禁止一切捕捞作业或禁止部分作业方式进行捕捞的水域。

2、禁渔期:在规定的水域全面或部分禁止捕捞某种渔业资源或某类作业方式作业的时期。

3、禁用的工具:即禁止使用小于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网具或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

4、禁用的方法:依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