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株洲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袁有某、袁某
从网上购买并下载电子书籍后
大量打印、复印进行售卖
自己买的书再售卖
怎么就成了被告人呢?
2019年,被告人袁有某、袁某(系父女)共谋从网上下载电子书籍、文字作品,打印、装订成盗版书籍对外销售以牟利。同年,被告人袁某从网上购买了三套营业执照和出版经营许可证后,在“拼多多”APP上注册并开设了“易学阁”“道教文化”“道医易”三个书店店铺,用于销售盗版书籍。在上述三个店铺运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负责从“某宝”“某多多”等网络平台购买或下载电子书籍、网店运营等工作(上架书籍链接、接单、客服等),被告人袁有某负责采购原材料、打印、制作书籍、发货等工作。上诉人袁有某、袁某签收售卖书籍61535册,其中侵犯他人有著作权的《罗氏正骨学》等9种书籍共计销售数量15868册,违法所得39670元,涉案复制品数量共计18055张。
株洲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袁有某、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复制品数量18055张,远超二千五百张(份),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结合其他犯罪情节,判决袁有某有期徒刑三年、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该案系2012年株洲法院施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以来首例侵犯著作权罪案。
法官说法
文印店作为资料打印、复印的便捷主体在服务民众小批量资料处理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看到他人作品需求量大,有利可图,文印店能否通过购买、有偿下载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大量打印、复印他人作品进行售卖牟利呢?本案中,被告人就认为,“我是花钱买电子版,卖的是自己花钱买来的东西,我以为不构成犯罪”。事实果真如此么?
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该条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并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两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复制发行其作品,其经营的文印店也没有出版资质,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罪要素,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那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牟利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呢?
一是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不等于购买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而是获得了著作权人复制发行其作品并获得收益的明确授权,因此即使获得了著作权人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但著作权人明确不得因此获得收益,被许可授权人复制发行并牟利仍侵犯他人著作权。这是因为,著作权一般包括身份权、财产权两部分,未经许可进行牟利的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二是复制发行主体具备出版资质,并获得了出版文号,否则其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
三是复制发行的作品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的民族政策等。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管理牵涉到国家主权安全、意识形态教育、民族政策等,文印店在打印、复印文件资料时应当注意对他人著作权的保护,同时避免打印、复印的文件资料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意识形态教育、民族政策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来源:株洲中院、知识产权那点事)(图源网络,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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