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假官司”越来越多。有的当事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实现了“陈仓暗度”,有的当事人在个别违法法官的“点拨”下达成了“移花接木”,也有的当事人利用对方的疏漏无师自通,用“天赋”兑现了“偷梁换柱”。诸多“假官司”往往让被害人防不胜防,陷入无休止的烦恼和财务困境中而不能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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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假官司”,顾名思义,就是用“虚假的官司”“假装打官司”来实现“合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法律专业术语称其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然后起诉至法院,从而骗取法院的裁判和执行文书,进而达到其非法目的。近年来,“虚假诉讼”似愈演愈烈,已严重侵蚀了法律的公正,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诚信的构建造成极大的破坏,扰乱了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鉴于其危害较大,且比较隐蔽,没有较重的处罚措施,可能不足以震慑,于是国家果断将“虚假诉讼”入刑,以斩断黑手。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将导致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虚假诉讼”的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同时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常规司法救济途径走不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另辟蹊径。

我们可以不再追求“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还原,应考虑以其他法律关系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就“虚假诉讼”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分析,讨论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可行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等问题。

一、法律上的可行性

1民事实体法缺乏对虚假诉讼民事责任的规定

“虚假诉讼”要素之一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讲,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未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虽然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整体概述,但紧接着又在第二款中对民事权益进行了穷尽性列举。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权利法定的保护原则,即每个被保护的民事权益需要在具体的法条中予以确定。因此,“虚假诉讼”受害人在实践中很难寻找依据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诉讼转移自己的财产从而规避自己的合法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受到了损害,而通俗认为债权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就造成了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无处救济。

2最高院意见为追究虚假诉讼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一般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但明确了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把责任主体明确在“参与人”这一较大的范围内。虽然《指导意见》的效力层级仅为最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但已然为追究虚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依据。

3追究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规定之中

《指导意见》为虚假诉讼的直接赔偿责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依据,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依据虚假诉讼直接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主张赔偿的唯一方式,追究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可通过各个部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间接实现,这种方式对于无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情形尤为有效。

、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

1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条件

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标的的角度来看,针对“虚假诉讼”侵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两者在诉讼标的上是一致的,不论损害赔偿之诉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单独提起,抑或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前提和基础。

也有律师认为,损害赔偿之诉是因侵权引起的独立的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在于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在于是否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况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起诉时间、主体身份等程序限制。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权损害的主体并不一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应当成为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障碍。否则,在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已受到诸多限制的受害人将根本无法获得救济。

因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需要重点审查是否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等要件。

2虚假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要件

a、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即要构成侵权责任,前提是要有一定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的特征。从前论可见,不论是“单方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抑或“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均表现为当事人在明知提起诉讼的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依然实施一种背离民事诉讼权行使要求的积极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乃至对社会、国家利益的积极侵害行为。由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在侵权责任中是直接加害人,理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b、损害事实。在“虚假诉讼”中,损害事实的构成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裁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该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认定已经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该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可确定的”,即“能够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的损害必须是以某一可靠的计算方法为基础,用一定的金钱数额折算的损失。”

c、因果关系。对于判断虚假诉讼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对于因果条件关系的确定,应当以虚假诉讼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为要件,即若没有“虚假诉讼”行为,则不会造成受害人此项合法权益的损害;二,对于因果相当性的确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基础,判断该行为事实是否在客观上增加了通常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虚假诉讼”的受害人需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与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的证明内容相契合,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在证明要件上的同质性。

d、行为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而言,仅存在“故意”的可能,这是由“虚假诉讼”行为中存在两个基本要素决定的,一是恶意串通及捏造事实,这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恶意驱动下的积极行为,已排除了过失的可能性;二是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实现非法目的,“虚假诉讼”是行为人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实现其非法目的。

“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故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被害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指导意见》第12条也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也有相应体现。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有效震慑不法行为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着积极意义。(孙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