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在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拍摄合同中未约定影片上映时间,只是约定对上映时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影片长久未能上映,一方当事人该如何解除合同?

甲乙签订网络电影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影片收益。影片由甲报批及承制,乙方协助。有关本片的发行代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充分尊重乙意见,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以甲意见为准。合同约定了制作完成时间但未约定发行时间。合同签订后,影片制作完成但迟迟未发行上映。甲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返还投资款。甲的主张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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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甲以影片迟迟未上映为由解除合同,行使的应为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条件。合同对发行上映的约定为“有关本片的发行代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充分尊重乙意见,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以甲意见为准”,即对于影片的发行上映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时,以甲意见为准。故,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上映时间,在对履行期限缺乏约定的情形下,影片迟迟未上映并不构成违约。

其次,迟迟未上映虽不违约,但可能失当或存在过错。甲乙之间是联合投资影片关系,影片制作完成后尽快上映,双方才能收回投资。及时上映符合双方的利益,久拖未映对各自均无益,所以,应分析未上映的原因。合同中约定对影片发行事宜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是双方的义务,在合同未约定上映时间的情形下,乙如欲加快发行进度,应主动与甲协商。若乙未与甲协商便直接解除合同,乙的行为本自违约,解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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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如果乙曾主动与甲协商发行事宜,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而根据的甲的意见导致影片迟迟无法上映的结果,此种情形下,应具体分析各自意见的合理性,如乙提出的意见是否合理,甲不接受乙的意见是否有正当理由,甲限制或剥夺了乙的意见是否违反诚信等。如果乙提出的意见合理,甲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而且甲无法提出更合适的方案导致了影片迟迟未上映的结果,则乙已经履行了协商义务,甲滥用合同权利致使影片无法上映,甲存在严重过错,乙据此可以解除合同。但若乙未提出过具体的发行意见,或者发行意见中未涉及具体的上映时间,则实际上乙的协商没有履行意义,甲未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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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实务中,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摄制合同中存在未约定上映时间的情形。无论合同中是否存在应协商确定上映时间的约定,双方都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是必经程序,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协商不成,而且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对于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中,如果乙与甲协商不成,而甲也无法提出具体的上映时间,在甲负责影片发行的情形下,乙有权要求甲随时上映。甲仍拒绝上映的,构成违约。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67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