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如果约定开机是剧本转让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开机具有不确定性。若拍摄计划取消,开机的条件丧失,尾款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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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签订《剧本收购合同》,约定甲购买乙所创作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总稿酬为180万元,稿酬支付分为三次,合同签订且乙交付全部剧本后,甲应在十日内向乙支付总稿酬的50%,即90万元;乙按照甲意见修改完剧本,交付甲审阅通过后,甲应在十日内向乙支付总稿酬的30%,即54万元;在剧组开机前十日内,甲应向乙支付总稿酬的20%,即36万元。乙于2021年6月8日将电视连续剧本剧本交付给甲,甲于6月28日向乙支付第一笔稿酬90万元;于2021年12月28日向乙支付了30万元。此后甲未再支付款项。2022年6月15日,甲告知乙近期不会开机。乙诉请甲支付第三笔稿酬,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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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合同约定,“乙按照甲意见修改完剧本,交付甲审阅通过后,甲应在十日内向乙支付总稿酬的30%,即54万元”,在已经足额支付第一笔稿酬之后,甲于2021年12月28日向乙支付30万稿酬,该笔稿酬实为甲向乙支付的第二笔酬金,尽管未足额,但也在履行第二笔稿酬支付义务。甲支付第二笔部分稿酬,说明其认可乙作品的质量,乙已经按照甲意见修改完剧本,甲也审阅完毕。第二笔稿酬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甲应该足额支付乙第二笔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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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点在于,甲是否应该支付第三笔稿酬。涉案合同约定,“在剧组开机前十日内,甲应向乙支付总稿酬的20%,即36万元”,电视剧能否开机需要条件,如资金到位、演员确定等。严格来讲,能否开机拍摄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甲自有资金不足,融资又不利时,项目存在夭折的可能。故而,开机是条件而非期限。尽管合同存在“在剧组开机前十日内”支付的约定,但该约定具有附条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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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之间是剧本著作权转让关系,作为转让方,乙不但交付了剧本,而且按照甲的要求修改剧本,甲也审阅通过,乙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中所有义务。但因为并未确定开机时间,且开机也不具备条件,所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乙无权要求甲支付第三笔稿酬。亦即,依据合同约定,甲有权拒绝乙支付第三笔稿酬的义务。

但是,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中义务,乙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既未约定开机时间,也未约定若无法开机或取消拍摄时,稿酬应如何处理。如果甲迟迟未开机,甚至取消拍摄计划,使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乙的权益应如何保护?是否无权要求甲支付第三期稿酬?如果在前述情形下,乙无权要求甲支付第三期稿酬,是否与合同中总稿酬为180万元的约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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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开机由甲决定,受甲控制,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否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

本文案例改编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