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传销罪司法解释将组织者、领导者扩大到宣传、协调,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这些是对犯罪主体正常的解释,但是并不是承担宣传、调协之角色,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的主体都是犯罪。司法实践中,不考虑这些主体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不考虑这些主体是否明知传销组织存在骗取财物,只要有发展下线的行为,都一律认定犯罪的作法,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从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赵某某为了宣传“PTFX普顿外汇” 在某区星光KTV后院设立“普顿外汇”的工作室后又注册登记了一家名为张家口**有限公司,来进行宣传“PTFX普顿外汇”平台的基本情况以及盈利模式,从而让更多人加入投资,赚取更大的利益。同时赵某某还雇佣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来为赵某某进行宣传、对“普顿外汇”的基本操作流程、平台的盈利模式等进行讲解,另外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刘某甲在这期间也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发展“下线”。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涉及的投资平台为“PTFX普顿外汇”,该平台会员有MEMBER、I、IB、MIB、PIB、 PIB2共6个不同的类型,赵某某为PIB级别经纪人。“PTFX普顿外汇”自2016年年底“一直打着投资炒外汇”的幌子来进行非法组织、领导传销,实际上所有类别的会员在 “PTFX普顿外汇”平台投资的资金并没有转到投资者口中的“BCA中亚银行”,而是都流转到“PTFX普顿外汇”指定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普顿公司用这些参与者的钱进行资金空转,给投资会员盈利分红。会员获取利润有三种途径,第一种为交易获利,即会员交易获取的利润中可提取的利润为会员进行交易所赚取利润的百分之70。第二种为盈利分享获利,即通过下线进行交易获取的返利,如果直接下级通过交易获利,则此会员抽取利润的百分之10作为盈利分享收入, 若下级第三代会员通过交易盈利,则此会员抽取利润的百分之5作为盈利分享收入。 第三种为交易佣金获利,即指交易佣金收入的金额为MST-PVOFIT表的VOLUME字段值减去VOLUMEGZBE字段值得出的结果再乘以系数计算而来。

各类型的系数如下:当会员类型为“I”时,系数为5;当会员类型为“IB”系数为10;当会员类型为“MIB”时系数为15;当会员类型为“PIB”时系数为17。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某某、杜某某、刘某甲四人在“PTFX普顿外汇”后台的数据所做的司法鉴定,得出:

杜某某注册的会员账号“dw********”,注册账号时间2017年8月,会员级别为“MIB”,直接上级“zj********”,所属层级8级,下线层数8,下线账号数1560。杜某某获利的金额266530.2546美元,其中通过投资获利提取为现金的总和为56.0000美元;通过投资获利提取到盈利存储钱包的总和为12383.0000美元;通过盈利分享获利的总和为26794.4045美元;通过佣金获利的总和为227296.8501美元。杜某某提现的金额为237216.3440美元,其中通过投资获利提现的总和为56.0000美元;从盈利存储提现的总和为2433.0000美元;从盈利分享提现的总和为4730.0000美元;从佣金提现的总和为226940.0000美元;通过撤回投资提现本金和利润的总和为3057.3440美元。

二、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关于其是否具有“骗取钱财”的故意以及认定其为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方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杜某某所属层级8级,下线层数8,下线账号数1560,获利的金额266530.2546美元。检察机关认为其犯罪事实不清、关于其是否具有“骗取钱财”的故意以及认定其为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方面的证据不足,直接不认定为犯罪,这份文书虽然短短的几句无罪的理由,但是却抓住了本罪定案最核心的问题,值得所有司法机关学习。

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有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文书,千篇一律的理由都是以犯罪嫌疑人之行为轻微为由,酌定不起诉,说理从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下功夫,或是直接忽视主观因素,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的做法,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故意犯罪,从宏观的角度出来,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组织、领导传销的主观故意,才能定罪。从微观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证明被告人具有欺诈他人或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才能定罪。司法实务中,不考虑被告人是否被欺诈,是否成为传销组织的“工具人”,是否有欺诈他人的故意与行为,只要你发展了下线就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传销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作为普通参与者仅仅是发展了下线,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发展下线,也可能是行政性传销发展下线,所谓行政性传销,是指存在真实产品交易,产品不是道具,不是“幌子”,通过发展下线扩大销售的模式,这种模式是《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不构成犯罪,由市场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其次,即便是发展了下线,行为人若在被传销组织所欺骗的情形下,成为传销组织的“工具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以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被不起人具有“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为由,直接认定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可谓是对此罪的正确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