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某些联合摄制协议中约定有保底条款或优先回款条款,保底条款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影片的亏损,确保投资安全,优先回款条款中约定一方在约定期限内的优先回款权,如无法优先回款,则由另一方当事人补足。前述约定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投资风险。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能提出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并以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此类联合摄制协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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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6日,甲与乙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网络剧,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决策摄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审议通过投资预算、摄制计划、审定剧本、确定导演、编剧、监制、演员、主创人员等。合同第3.1.1条约定,总投资预算500万元中,甲方出资4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双方确认投资比例及对网络剧收益的分配比例均为甲方80%、乙方20%。第6条约定,甲、乙方按分配比例共同享有网络剧的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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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协议性质,一方主张为联营合同,但法院未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甲乙之间的合作关系中,甲以付出固定金额、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并对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投资。无论从协议名称抑或其设置的权利义务看,均不足以表明双方组成联营体或从事联营活动。

那么此类合同应为何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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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8日,甲与乙签订《合作摄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电影投资款总额为800万元。乙出资240万元,占该电影投资比例的30%。其余投资款由甲负责筹集投入。乙享受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固定回报收益:年化收益率20%。乙负责办理影片相关的一切申报审批、登记、备案等全部行政审批事宜,并以广电总局批准的剧本/剧本梗概为拍摄蓝本。甲负责该电影的摄制制作、剧本的提供。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所有版权及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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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认为该合同为联营合同,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98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否定了该意见,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共同投资拍摄涉案影片、共同完成影片的行政审批事宜,且共同享有影片的署名权,故该合同属于合作创作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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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对影片共同出资、共同参与影片拍摄且共同享有影片署名权或者著作权,则该类合同具备合作创作合同的整体特征。合作创作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参与影片拍摄,共享影片的著作权。当事人共同创作影片,并非联营关系。合同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影片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缺乏联营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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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合同中尽管存在保底条款,但保底条款一般被视为双方对收益的结算约定,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实际影响。当事人将此类合同解释为联营合同,进而适用法律对联营合同中无效条款规定的目的通常无法实现。

本文案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1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98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