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相关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当事人的收款账户,如果向第三方账户支付,也会在合同中予以体现。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第三方账户为收款账户,债务人向第三方付款,债权人不认可清偿的效力,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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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托乙创作电影音乐,合同中约定制作费为80万元,乙联系人及收款账户为丙。签约后,乙完成了影片音乐的创作。但乙只收到甲30万元制作费,另有50万元未支付。甲则称另外50万元也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按照丙的要求向丁支付。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5月10日,乙账户向丁转账20万元,备注为涉案影片音乐制作2期;2017年12月15日,乙通过其关联公司向丁转账30万元,附言:项目款。对于向丁付款的原因,甲解释称,2017年5月10日前某天,丙到甲处,要求甲将剩余30万元支付给丁,并提供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的音乐制作合同,本人丙已收到总合同金额50万元,剩余30万元制作款项可直接汇入音乐编辑丁指定账户中,特此说明”。有“丙”签字。然而,乙否认从丁处收到过该款项。丙否认曾出具《说明》,经鉴定《说明》中丙签字也非丙本人所签。甲向丁支付50万元是否产生对乙的清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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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甲乙在合同中约定丙为收款账户,若将收款账户由丙变为丁,应为合同的变更。通常情形下,收款账户的变更直接决定乙的合同目的,对甲也有重要意义,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即便不签订补充协议,也应该有正式的变更账户通知,以确定账户由丙变更为丁系乙真实的意思表示。实务中,一般应有乙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若无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第三方作出的变更通知是否可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存疑,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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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甲所称,丙向其出具《说明》,要求甲将剩余制作费支付至丁账户。丙虽为甲乙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但是否有权作出该决定应结合丙身份确定。若丙为乙法人或控股股东,又或者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则丙的通知与其职务相符;若丙为中级管理者,该决定与其职务不匹配,此时甲有继续确认的注意义务。甲应予注意而未予注意,未与乙进一步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说明》中载明“本人丙已收到总合同金额50万元,剩余30万元制作款项可直接汇入音乐编辑丁指定账户中”,实际上,此时丙未收到50万元,该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约定剩余制作费为30万元,但甲却支付50万元,甲的行为也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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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甲无法说出当时获得《说明》的具体日期、地点、方式、留存的手续、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的身份以及丁账号和电话的来源,在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甲向丁支付的50万元与乙制作费之间的关系。

综上,实务中,对于向第三方支付合同款若产生争议,应考察如下因素:

①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方收款账户;

②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联系人;

③通知向第三方支付合同款是否为联系人;

④联系人的职务及权限;

⑤通知的方式,如是否加盖公章、是否为指定邮箱或公司邮箱等;

⑥第三方与当事人的关系;

⑦具体的支付方式等。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