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搬迁费用是指因征收房屋而造成的搬迁,征收人对由此带来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是征收人对因征收导致收益权受损给予补偿。实质上,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均是对因征收所致房屋使用权损失的部分所给予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可以直接对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9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

一审被告:新民市房屋征收办

再审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因王艳诉其及新民市房屋征收办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丁俊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民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王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是王艳作为房屋承租人,不具有房屋征收的被补偿主体资格。三是二审法院以停产停业损失数额没有超过新华书店、麦肯基西餐店所得补偿标准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对停产停业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合理。四是王艳伪造《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物品损失详单》及包装运输合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是否具有要求征收补偿有关费用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运输费用及物品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新民市政府提交补偿申请,其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新民市政府主张王艳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

关于房屋承租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中,搬迁费用是指因征收房屋而造成的搬迁,征收人对由此带来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是征收人对因征收导致收益权受损给予补偿。实质上,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均是对因征收所致房屋使用权损失的部分所给予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可以直接对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本案中,经原审认定,王艳与房屋所有权人新华书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华书店与新民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新华书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新华书店领取的补偿未包含对王艳的相关补偿。因此,王艳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向新民市政府主张因征收产生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权。新民市政府提出王艳不具有房屋征收的被补偿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王艳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新民市政府虽主张王艳伪造《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生效的(2013)沈中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认定通缘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新民市通利移动通讯商店于2011年6月27日停止经营,王艳于2011年12月将办公地点搬至开发商提供的新址。一审法院依据王艳提交的新民市通缘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新民市通利移动通讯商店的2010年度、2011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以及已生效的(2013)沈中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计算了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31358元。二审过程中,王艳自述开发商仅提供办公室,未提供卖场,且王艳与新华书店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二审法院虽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开发商是否提供卖场的情况,即按6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据不充分,鉴于仅新民市政府提起上诉,虑及按6个月计算得出的停产停业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同类被征收人所得补偿数额,遂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王艳的搬迁费用问题。新民市政府虽主张王艳伪造包装运输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艳提交的包装运输合同、发票与生效判决(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2011年12月王艳将办公地点搬至开发商提供的新址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王艳提交的包装运输合同和发票确定搬迁费用为6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王艳的物品损失问题。新民市政府虽主张王艳伪造《物品损失详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虽(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艳有义务腾退案涉房屋,但新民市政府在原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王艳的物品已经司法执行全部搬迁完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王艳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酌定按照清单价值的80%确定补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梁凤云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宫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