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黎经人介绍在某沙场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7年11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货车行驶至某村路段停车时,车辆突然后滑导致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35834.57元。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

案涉货车登记于被告梁某名下,挂靠于被告某某伟业物流公司。车辆加油及维修、司机生活费、工资由被告张某先行垫付,后由被告梁某乙与张某结算运输收入及代付款项,前述款项及车辆运营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梁某与梁某乙系叔侄女关系。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梁某系原告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因而应当认定为雇主。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货车挂靠于某某伟业物流公司,其依法应对梁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厘清雇主的认定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其一,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认定为雇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张某,该运输车辆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其享有,且运营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梁某,应认定其为车辆最终受益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

其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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