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案件回放

2017年1月24日,江苏某县相关部门对付女士所有的营业用房发出征收公告,在征收过程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评估,评估仅是单方委托,付女士不知情。评估价格与付女士同类的房屋市场价相差达几百万元,县机关给与付女士的补偿显失公平。付女士认为,其房屋面积162.54平方米,且是营业用房,每年房租都达24万元,县机关仅给付921706元补偿款太少。因此,付女士将县机关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庭审中,县机关辩称,答辩人对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征收基础依据及征收行为合法;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付女士的诉请。查明事实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评估机构作为经依法协商选定产生、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交待了相关权利。付女士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经法院审理,涉案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土地基本状况为“使用权面积;162.54㎡”,而付女士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28㎡。可以判定,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确定情况不合理,应予以纠正。

县机关未提交案涉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明细表中所载明相应费用的形成过程及合法说明材料,也未提交涉案商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予以纠正。《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的临时安置费为7802元,该费用系统按照住宅房屋性质进行计算,且对于“其他补助32508元”的情况,县机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进行合理说明,存在不当,亦应予纠正。县机关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来源情况材料及相应评估资料。

由于付女士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某县房屋征收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县房屋征收局于2018年7月19日书面告知付女士依法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系已依法保障了付女士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县房屋征收局也已在告知书中表明,若付女士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最终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然而,县机关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却未最终确定明确性的安置方式。

03

京尹律师提醒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是其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若被征收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行政机关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以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保护为原则,兼顾同一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确定对该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律法规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您或者身边的人在拆迁过程中权益受损,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地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