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相关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和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集中预防控制和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防制和专业防制相结合,科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导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水平效果评估和考核;

(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工作;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视台负责病媒生物危害及预防控制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市、县级爱卫会,做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二)建立病媒生物专(兼)职消杀指导队伍;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四)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警网络;

(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技术指导与培训等工作;

(六)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责任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三)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类农副产品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农副产品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区域、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无物业的居民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其他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管理该公共环境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

(九)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各单位、场所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下列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和器械,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按照《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