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约收购的概念

要约收购是资本市场最重要的收购方式,是向市场不特定对象公开求购股份的行为。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要约收购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

自愿要约收购是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要约,发出多少要约。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个较高的比例后,如果继续增持,法律就强制要求投资者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的要约。

在我国证券市场,该比例定为30%,分母是有表决权的股份。30%是我国要约收购的触发点,在这个点之后继续收购的,就要强制发出收购要约。之所以将比例定为30%,是因为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进行表决,需要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分母计算比例,因此持股30%的股东持有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要约收购还可以分为全部股份的要约收购和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全部股份的要约收购是指面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的全部股份的要约收购,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是指仅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既可以面向所有股东,也可以面向部分股东。

02强制要约收购与自愿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的作用是在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赋予控股股东以外的股东“用脚投票”的退出权。相比在二级市场上抛售退出引起股价下跌,强制要约收购更能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

《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强制要约收购,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既可以是全部股份的要约收购,也可以是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强制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对于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要约的自愿要约收购,最大的动机是大股东为进一步巩固控股权,提出部分要约收购,这时候因为大股东通常持股比例较高,容易触发强制要约的条件,所以成为“主动的强制要约”。另外一种动机就是大股东发起全面要约私有化。这种情况在中概股回归的过程中较为常见。当然,也有大股东以外的股东,甚至是没有持股的投资者直接提出要约收购。这种情形不多见,但并非没有,主要原因是,要约收购二级市场流通股,方便控制成本。虽然要约收购价相比市场价一般都有溢价,但要约价相当于收购期初就确定了持股成本。而如果通过二级市场不断举牌,往往会拉高股价,举牌的成本也会不断抬高。

03要约收购的程序

要约收购的具体程序包括五个步骤。

一是聘请财务顾问。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该就本次收购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是通知与公告。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三是被收购公司的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四是预受。预受,指的是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五是收购结束与公告。《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04要约收购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收购的民事责任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购行为的效力问题;二是收购人的侵权责任问题。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购行为的效力问题,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证券交易的公开性、涉众性和高流动性等特点,不宜轻易否定证券交易的效力。《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因此,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购行为,只要符合交易规则,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收购人的侵权责任问题,《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收购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受到损失的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享有的是要求该责任主体承担赔偿其自身财产性权益损失的民事救济权利,而非要求限制该责任主体行使股东权利的救济权利。后者应当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行为作出。

(二)行政责任

要约收购的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违法收购的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山大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