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媒体评论员:巴蜀君

近期,网络上一篇《安徽合肥:“惊现”一起现代版的“葫芦僧判葫芦案”》的文章,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和关注,虽然案件经过了十几年,但是案件里涉及的当事人刘贤平认为自己被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罪判刑,是冤枉的,至今还在呼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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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已经杂草丛生

据网络中使用副标题报道:【祸从天降】民间借贷纠纷被检方“升格”为虚假诉讼。

据网上报道,2012年底,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贤平,刘贤平占51%股权,该公司拥有怀宁县黑山冲铜矿方解石矿的采矿权。

2013年初,刘俊、张俊受雇于宏昆公司工作,担任现金会计,张俊担任办公室主任。2014年9月,因刘俊离开宏昆公司,张俊接手此项工作。。

检察院称:2015年1月,刘贤平分别安排张俊、刘俊根据二人开设的上述部分银行账户内一定时间段内的交易记录,宏昆公司向二人借款,并由刘贤平提供担保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下达(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2号、(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张俊、刘俊分别对宏昆公司、刘贤平享有债权本息合计43万元、141万元。

2015年5月,刘、张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下达(2015)包执字第01554-1号、(2015)包执字第015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昆公司及刘贤平账户相应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物。2015年8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宏昆公司所有的怀宁县黑山冲铜矿方解石矿采矿权。后经两次拍卖均流拍。

检察院称:2017年8月28日,刘贤平安排张俊、刘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虚假的产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合肥丰烨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刘贤平弟弟刘贤军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包执字第015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合肥丰建材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同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包执字第0039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宏昆公司所有的怀宁县黑山冲铜矿方解石矿开采权,过户给合肥丰烨建材有限公司抵偿债款。

2019年4月2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了(2019)统011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2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中止审理,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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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企业家刘贤平接受中央15台记者采访

2019年9月9日,刘贤平接司法部门电话通知到案,但未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同日,张俊被传讯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详见网路报道)

首先,应当看到,网路上的报道已经说的很明确:“刘贤平接司法部门电话通知到案,但未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无疑这是案件的关键点,最高法曾三令五申,不得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间借贷纠纷,何况本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纠纷案件,被以虚假诉讼判刑,使得该案当事人极力呼吁,该案存在重大无中生有和管辖权等问题。

应该明白,什么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从行为上看,是不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危害结果讲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不是主观故意的,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应从重处罚。

又据网上报道,辩护人认为:1、刘贤平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涉及的民间借贷真实存在;涉案资金由张俊银行卡支付,据最高法规定,一般存款账户开、持卡人即为账户资金所有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刘贤平让公司职工刘俊汇款给公司债权人,后与刘俊达成合议,书面约定算是单位借款,合理合法;虚假诉讼罪仅限“无中生有型”行为,如被追诉就是适用事后法,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2、张俊与刘贤平民间借贷执行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故本不应被追诉;法院民事调解书,未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审理,在没有驳回原告诉求的情形下,将案件移送,有违立法本意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3、刘贤平向张、刘二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刘贤平为借贷债务的担保人,所涉民间借贷诉讼没有影响他人合法权益。4、起诉书并无情节严重的指控,检方量刑三至四年明显不当。5、本案系张军、刘贤平的债权纠纷引起,且借款合同主体是张俊和宏昆公司,如果涉及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应当是张俊与宏昆公司。

由此,不难看出,辩护人的辩护,再次说明了该案不是虚假诉讼案件,是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不应该被以虚假诉讼问题中止和判刑当事人。

我们再来看一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这种不诚信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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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是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且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里面应该是造成结果或者是被执行完的即定事实,而不是正的诉讼进行中的未完成严重侵害行为事实,如果都按虚假诉讼定义,任何民事案件都可以提出来存有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不是都要中止和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公诉?

其次,又据网上报道,刘贤平认为:此案完全是无中生有、混淆概念、颠倒黑白、掩盖事实,将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真实过程说成虚假捏造,并对本人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完全违背控审分离的法定原则,报案人、审判人都是包河区人民法院。另外,此案明显违反同案不同判的法定追究原则,张俊被取保,刘俊未被起诉。由此可见,法院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原则,明显恶意破坏民营企业家刘贤平。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

该案件中,没有认罪认罚的反而被判重刑,而认罪认罚的被判缓刑,所以当事人不服,一直呼喊自己的冤屈,由此该案认罪认罚的人是不是顶着某种压力,违背了自己的良心,签字画押,其背后是否存在其他问题,有待上级部门介入调查。

最后,就检方认为,刘贤平、张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程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俊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刘贤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应该看到,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如果同案件中,出现认罪认罚的人,就可以不用同案同判,就可以不是情节严重的事,势必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且有一方是不是因为检察人员教唆认罪认罚,可以减低罪行,是否昧着良心签字,进而对另外一个人产生不利的因素,作出严重刑事判决,无疑是需要政法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背后真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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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网上报道刘贤平案一二审,入狱服刑。案外人顾惠丰(背景强大)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将真实发生的借款,已经执行结案的,以刘贤平犯罪为理由,并捏造了毫无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公然的虚假诉讼,使包河区法院审判监督开庭,一次性形成数起阴阳判决,不费吹灰之力通过法院的神操作,获得了本来属于合肥丰烨建材公司的采矿权证。至此幕后黑手通过公检法一系列操作,获得了采矿权证,目前该采矿权证在顾惠丰控制的公司名下。

由此,不难看出,其背后是不是被对方操作后,进行了利益交换,被判的刑,有待中纪委、政法委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真正的掀开背后的问题,看看是不是有利益输送问题,切实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的责任审判,如果出现司法人员的腐败等问题,一定要追责到底,还当事人一个公开、公平、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