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阳市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耗时8年之久,从2015年7月发生借贷关系,2017年7月对簿公堂至今,历经海阳法院一审、烟台市中院二审、山东省高院再审,原告海阳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路赢得全部诉讼环节,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绝不反悔)协议且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后却又申请检察院抗诉,烟台市检察院作出抗诉审查终结决定书。至此,一场民事诉讼官司完成了全部司法程序终于尘埃落定。熟料一年多后,烟台市中院突然启动“院长纠错程序”再审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发回重审后原告败诉,上诉到中院后原告依然败诉。

烟台中院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两年半之久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并改判,不但否定了烟台市检察院的《终结审查决定书》,还推翻了山东省高院的再审裁定,这种案例极其罕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现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总结出两点:第一,任何法院都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就本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纠错,但是法律并没有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对上级省高院的裁定进行纠错;第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院长发现纠错程序不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过再审、检察院是否抗诉为前提。

那么本案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一个是地方民营企业,一个是自然人,借贷金额360万元也算不上影响力巨大,案情也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烟台中院启动院长发现纠错程序不免令人质疑是否是没有关好公权力的“笼门”。

2022年5月,烟台中院(2022)鲁06民再76号再审认为:“考虑到本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虽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法律对此情形并未作出强制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规定。故对永盛公司(一审原告)主张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到底是原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的法官和审判委员会以及烟台市检察院都没认真履行职责还是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呢?既然烟台中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那么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是否经过慎重审查后查清了新的基本事实呢?

烟台中院(2022)鲁06民再76号指出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倪某某、李某某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倪某某收到永盛公司转账360万元,事实清楚。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永盛公司主张系倪某某借款,倪某某主张系永盛公司替王某国(涉案第三人)还款,并提交了王某国出具的借条、倪某某给王某国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对于王某国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否有借款、倪某某夫妇与王某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倪某某收到的涉案款项是否系王某国偿还之前借款、永盛公司主张倪某某为还到期贷款而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永盛公司收到10万元还款系谁支付等基本事实仍需进一步审查。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倪某某、李某某与永盛公司没有借款合同,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年利率 24%,于法相悖。”

重审一审法庭答辩中,原告永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发生过至少7次大额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两千余万元,用以证明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库、配偶姜某芹及永盛公司在本案发生前与被告倪某某夫妇间一直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向永盛公司及孙某库借款,并一直支付日1‰的利息,双方为有息借贷,虽然都没有借款合同,但已成为双方借贷交易习惯。

重审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采信上述10年前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重审一审、二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新的碾压性的证据。

最令人迷惑不解的是,被告提供的同一份在原审一审、二审法院都不予以采纳的证据,发回重审后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原审法庭被告出示了一份第三人王某国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主张是王某国欠被告的款,王某国为还被告欠款而向原告借款,该证据被当事人王某国在庭前调查笔录和庭审调查时都予以否定和此借贷案有关,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发回重审后,同一个法院同一审判委员会居然反向认定:“被告出具了其与第三人王某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王某国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简直是惊世骇俗!

据此,重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原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王某国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败诉。

笔者认为,在重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未看到新的碾压性的证据,且同一证据在“院长纠错程序”后被反向认定着实让人难以信服。发回重审后并未对8年前的借贷关系进行重新慎重审查,最终结果仍旧没有清晰认定,只是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手段作出全部改判的结果,由此看来并没有完成解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重审目的。

除此之外,笔者还有几个疑问:

1、 是什么力量能让烟台中院启动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根据此条司法解释,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绝不反悔,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不具备再审申请条件。烟台市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书》有理有据。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又没有检察院的抗诉,是什么力量能让烟台中院启动再审程序呢?

2、中院启动院长纠错程序应该是慎之又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重审和再审法庭更应该郑重其事,可是据了解,本案再审合议庭只有一名法官出庭,且庭审过程时间短暂,没有给上诉人充分发言的机会。再审判决书中也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论述,只是将以往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加以复述,再未做其他新的认定,并且判决书虚增了两名从未谋面的“人民陪审员”,这些是否体现了庄严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严谨的一面?

3、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2015年,法庭用现在的法律观点和思维方式,来机械的判断2015年以前的情况是否过于孤立、静止和片面?彼时当地的民间借贷、银行过桥,电话沟通或者口头协议,事后补借条甚至没有借条和收条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再审法院是否应考虑民间俗规的现实性?

4、再审法庭为何自始至终没有阐明涉案第三人王某国的职业和身份?王某国本人是银行信贷员,协助银行贷款到期的人联系过桥资金是他的日常工作。本案中他到底是实际借款人还是中间人这个事实应该很容易查清。

5、原告从“院长发现纠错程序”前的一路赢到发回重审后的一路输,是否存在先判后审的问题?烟台中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作为再审程序中的合议庭是否能真正排除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作出不同的认定?

司法判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对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判决的结果必须保持公平公正,使得人民群众能够坚信法律的公正性和约束力,从而对法律产生敬畏,以此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又来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司法程序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体系的信任和尊重,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也时常面临一些挑战。类似本案这般花费6年时间跑一场诉讼的马拉松,即便是赢得了诉讼也早已拖垮了一家优秀的民营企业,更何况胜诉两年多后还能被轻易翻案,由原告变成了被执行人。

因此,完善司法程序提升司法公正性依旧任重而道远。缩短审判周期、提升司法效率,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证据审查制度,增加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度防止滥用职权等,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才能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孙若语)

【来源】国廉评论网 苏雨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