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职工被派遣至 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作 , 虽然在辽宁省瓦房店市 工作时 受伤,但是其在浙江省温州市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浙江省温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欧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2006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2008年原告单位委派被告到大连恩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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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足受伤,同年8月23日,经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称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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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受伤是在住所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的大连恩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认定工伤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本案被告虽然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受伤,但是其在浙江省温州市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浙江省温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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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的规定,2022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应为2022年6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891.83元(125351元÷12个月×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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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2021年5月23日受伤,2021年10月21日又回单位工作,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229.58元(125351元÷12个月×5个月),《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被告没有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

对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200元,被告没有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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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已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1、原告欧美金属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91.83元(125351元÷12个月×2个月);

2、原告欧美金属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3、原告欧美金属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护理费12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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