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征地拆迁律师2024-03-12 10:46北京

一般当我们的土地或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时,政府部门会与我们洽谈补偿事宜。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方很有可能对我们的房屋进行强拆,并且还说是我们要价过高,过错在我方。请大家记住在我们未与政府部门达成一致的安置补偿协议时,政府径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就属于违法。今天,圣运律师就给大家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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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年,因河南省某市辖区政府启动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李先生所在的某镇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1月,在李先生未与当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以及当地市政府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高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房屋征收主体为区政府,房屋征收实施主体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李先生认为河南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某市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经合法程序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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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河南省某市某区村居委会作出的《某区某镇征收通告》、《某区某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了征收主体,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宅基地上房屋被纳入某村城中村改造范围。2015年11月5日,在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李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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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在未与李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从本案责任主体来说。本案的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补条例》)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河南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案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李先生的房屋在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的范围内,在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期间,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被告河南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征收程序来说。根据《国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但本案中,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李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并没有依法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补偿决定,也没有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径行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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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般来说,征收工作最重要的时间点就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的安置补偿协议,也就是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并且是自己真实意愿,即可将土地或房屋交给政府部门。在协商过程中,当老百姓认为补偿标准无法使自己生活水平不降低,当然可以拒绝签字。如果政府部门以此为借口进行强拆,这个时候请大家记住房屋拆除行为是最严厉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自行强拆。因此,如果大家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及时咨询律师,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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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