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所谓

婚前彩礼须谨慎

未能白首可退财

婚前赠与产生的争议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

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引用自:]魏道履:伦理学 [M])。婚约包括双方明确订婚,也包括从赠与财产的金额较大推测双方有结婚目的约定

婚约并非义务,故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故有学者认为婚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受赠与一方不履行婚约,则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可以解除赠与合同)。

婚约与附义务赠与虽有不同,但不履行婚约和义务的法律后果则是一样的,赠与人均有权利追回赠与财产。

婚前赠与能否追回和赠与财产的性质、用途和数量密切相关。

从性质角度。按婚约财产的归属分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彩礼的归属;二是其他婚约财产的归属。(引用自胡亚丽: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从用途角度。在婚约期间,除了为了确立婚约的彩礼外,还有为了缔结婚姻的赠与,以及双方交往日常消费的赠与。

从金额角度。赠与金额较大或者大额礼物会被认定为婚约财产。特殊意义的小额转账(如520、1314等)和金额较小的特殊礼物一般为维系感情、获取好感进行的赠与,与婚约无关。

某些地区尝试建立规范性文件明确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比如 姜堰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习俗‚制定《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此意见在处理司法解释与彩礼返还习俗的关系上‚采取了融合的态度‚规定 “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以下的‚按照90%返还。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彩礼返还的比例‚低于女方提出的20% 。彩礼少于2000元的可不予返还‚ 2万元以上则全额返还。”(引用自胡亚丽: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数额较大不仅与具体数额有关,也与赠与人的收入情况也密切相关。赠与人的赠与金额占赠与人年收入的比例,更能判断赠与数额是否较大,是否会影响赠与人的实际生活,这时的数额较大属于相对数额较大,以此标准在个案中的认定更有意义。

每个人的收入是不同的,一个数额可能在高收入人群中不算大,但相对于赠与人的收入,可能就数目可观,更能反映出赠与的目的并不单纯是取悦对方,更是为了终身大事而赠与。

当然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数额较大时也应考虑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当地习俗等因素。

以下几类应不属于彩礼: 第一类,男女双方为了增进感情所赠送的一般性物品及消费,此类物品应价值不高、没有特殊含义、系双方自愿赠与,如价值不高的服饰、生活用品,及外出就餐、看电影等娱乐消费; 第二类,传统节日是给予的礼节性红包( 主要是现金红包) ,该红包的赠送主要是为了表达对对方节日的祝福,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属一般性赠与; 第三类,“赠送彩礼后的共同花费,如置办酒席、送礼、日常开销等,这些消费都已成为事实。(引用自 吴娟: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

综上,婚前赠与有较为正式的谈婚论嫁所关联的彩礼,也有日常交往为结婚目的的大额赠与,扣除双方日常交往的消费金额,不论是哪种,只要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予以退还赠与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司法判例

一、恋爱期间赠与数额较大,未能缔结婚姻,应予以返还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8民终6086号民事判决书,即....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具体到本案,首先,对于60000元彩礼及10000元开支的返还问题。鉴于双方已结束恋爱同居关系,未能缔结婚姻,一审认定骆某返还60000元的彩礼以及5000元的开支给陆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陆某要求骆某返还30克项链打成的“戒指和耳环”实物的问题。该项链为双方恋爱期间,陆某为维系感情、获取好感而向骆某进行的赠与,且陆某指向的金项链已被骆某打成“戒指和耳环”,现对于金项链的材质、重量以及价值双方均存在争议,虽然二审期间,陆某提交了一份1996年7月31日湖南省益阳购物中心商业零售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主张的30克金项链的价值,但无法证实该证据中反映的“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以及金额”即为涉案的金项链,故陆某要求骆某返还30克金项链对应的价值1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彩礼金额与约定不一致,未能登记结婚,应予以退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书,即...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一般经济往来,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确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要彩礼的要求,被上诉人实际转账的金额虽小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不排除被上诉人根据自身支付能力而先行支付部分彩礼或根据单方意愿而做的金额调整。即实际转账金额与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金额不一致,并不能作为否认彩礼性质的依据。

此外,上诉人提出彩礼要求的时间为6月5日,并于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收款账户信息,被上诉人于6月24日转账10万元。该款项明显系基于上诉人的彩礼要求而支付。此后被上诉人于当月底进行了结婚登记的网上预约并在未能如约(7月10日)登记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把我给你的钱先转给我吧,我们登记的时候再给你”。

由此可见,上述款项的性质和目的与办理结婚登记明显存在关联。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退回款项要求时表示“等我有了还给你”,该回应与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该款项属于一般经济往来,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彩礼,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从赠与金额较大推定双方有结婚目的,未登记结婚,应该返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申892号民事裁定书,即...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彩礼的情况下适用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依法裁判的理念,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恋爱关系,相互的人身依赖程度,认定陈某于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将其工资发放后大部分交给王某,该款项超过两人日常生活和消费一般水平,并不是一般性的赠与,而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王某持有该款项已无合法依据。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关系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王某向陈卫东返还其中的7万元,处理得当。

四、赠与方父母和接受赠与方父母可以作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和被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民终1457号民事裁定书,即...

本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婚约双方的父母可以成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

本案中虽然婚约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就婚约一方的父母提出返还婚约财产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确定。一审判决以“作为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