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一级巡视员
应用法学研究所原常务副所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1期,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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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废止后时隔三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各界期盼中发布施行。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既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也适用于非合同纠纷案件,除非依其性质不能适用;在覆盖内容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内容丰富、亮点纷呈、形式创新,条文与司法案例配套同步出台,可形成组合效应;在时间效力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在思维方法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尊重立法原意,不作创新性续造,思路清晰,结构合理,方法科学。此外,为帮助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条款,还对譬如从无到有的情势变更条款的前世今生、前因后果及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和联系作了梳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完善《海商法》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情势变更;《海商法》修改
目 次:
一、适用范围
二、主要内容
三、九大亮点
四、时间效力
五、思维方法
六、结语
法谚“法无解释不得适用”,虽属极而言之,但不无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合同编的切实实施,对于在法治轨道上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根据《民法典》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深入研判、认真权衡的基础上,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适用中困扰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疑难问题作出了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出台,对准确理解《民法典》,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仲裁员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实质性化解合同等债务纠纷的能力,抓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稳定社会大众对合同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裁判预期,引导当事人诉前自行协商化解矛盾,推进新时代能动司法,提升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均具有重要作用。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民法典》合同编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精神和内容,并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司法解释如同法律概念、哲学概念,存在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问题。为此,笔者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九大亮点、时间效力和思维方法论述如下。
一、适用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合同纠纷案件和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其制定依据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了民商事审判实践。所谓非合同债权债务,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准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法定(如《民法典》第26条、第1067条)之债。《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该债的性质不能适 用的除外。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准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产生的纠纷案件,以及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抚养、赡养、扶养债务纠纷案件,根据其不同于合同的人身性质,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至第10条合同的订立、第52条至第54条合同的解除、第59条至第68条违约责任等的解释。虽然该解释形式上是为各级人民法院而制定,实际上,仲裁机构也可以将其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决。总之,该解释虽然是为各级人民法院制定,但是又不限于人民法院;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又不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民法典》合同编除通则外,规定了包括“运输合同”“租赁合同”在内的19类有名典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等有名典型合同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适用。虽然《海商法》在其制定时是具有专业性、国际性、时代先进性的法律,并在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历史作用,但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现在已经滞后于海上运输形势和国际海事立法新发展,不适应法律体系建立之后的《民法典》时代。因此,法律适用时还要考虑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凡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亦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建议《海商法》未来与《民法典》所确立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三种法律事实并列的格局保持协调,将“其他原因”“固有原因”具体化,增加情势变更制度。修改完善《海商法》,协调其作为特别法与作为基本法、一般法的《民法典》之间的关系,是落实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战略部署的需要,是适应航运和海上贸易新发展形势,落实“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交通强国建设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该解释的主要内容安排遵循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的生活逻辑,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篇章结构,沿袭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布局顺序,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应用中的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八个问题作出了系统的解释,合计主则68条,附则1条。《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吸收原《合同法解释(二)》限缩违法无效范围的规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如何理解和把握这类高度抽象、既不明确也不具体的但书条款,的确是一大难题。此问题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需要斟酌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某一个行为无效还是整个合同无效,是仅需承担公法责任就可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目的,还是需要同时否定合同效力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目的。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五种可认定为“但书”例外的情形;第2款区分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实质上是区分了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从内容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秉承《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立法宗旨,以法典为准绳,墨守成典,延续既有合同法解释价值导向,吸收合同理论研究成果,坚持问题导向,运用政治思维、历史思维、体系思维、辩证思维、程序思维、效率思维、能动思维,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聚焦理论和实务各界提出的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重点关切,回应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以案释法,条文与案例结合,以案例为具象,配套发布参考案例,可以说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创新。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抓手。除了司法解释条文、答记者问和配套通知以外,此次配套发布10个合同纠纷参考案例,是区别于以往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创新。典型案例比抽象条文更加具体生动、形象直观,能够发挥指引、评价、示范作用,与司法解释条文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配套发布典型案例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帮助理解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例如案例一有助于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条中什么是合同成立;案例二的裁判要点不仅明确了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而且明确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以行为方式订立了本约,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案例五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在案件中的具体化;案例六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的先行实践;案例九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合同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案例十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2款和第63条第3款合同可得利益的计算和损失赔偿范围问题。二是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形成有效互补。案例三有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确立的“名不副实”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案例四虽然没有支持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但以《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判决终止合同,解决了合同僵局问题,可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情势变更形成合同解除的互补关系,进一步丰富了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不可忽视,应当参照适用。例如,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5条、第308条,现《民法典》第6条、第829条)与《海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变更和抗辩权规则。再如,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具体阐明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
三、九大亮点
(一)承前守典,稳定司法秩序
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过程中,起草人员尽可能保持司法解释的延续性,以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与《民法典》并无冲突且仍行之有效的规定,尽可能保留或者在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中的部分规定进入《民法典》成为法律规范,例如代位权、情势变更、债务抵偿等,部分规定进入其他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等亦对相关规定有所吸收借鉴。此外的一些内容得以直接或者经适当文字修改后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延续、继承和发展。例如,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中对合同条文的解释、交易习惯的认定;第二部分合同订立中对合同成立的认定;第三部分合同效力中区分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生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附条件的、附期限的、需要审批的等),第12条关于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定位,报批义务条款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可诉性以及拒不履行的参照违约责任的赔偿替代责任,第16条通过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有效例外但书的解释,以列举的形式试图划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与否的界限,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与原《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缩小解释,以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可谓殊途同归;第五部分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诉讼实行被告住所地管辖、集中管辖、合并审理、实质性化解矛盾的解释,继续坚持原《合同法解释(一)》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之后直接受偿原则而排除传统理论上的“入库”规则等。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司法政策性文 件的规定,也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将其中被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实可行的内容上升为司法解释,从而使其继续发挥指导作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在对《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中的公序良俗进行细化解释时,始终坚持《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其解释也与指导案例170号的裁判规则形成呼应,即违反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订立的合同本身并非必然无效,但将危房用于出租经营可能危害不特定人身及财产的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形。 这种情形就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
(二)补漏创新,直面实际问题
漏洞填补是司法解释的重要方法。“法与时转则治”,守正不是保守无为,而是循典而释,需与“创新”并举。司法解释在保持延续性、稳定性的同时,也应根据新的理念、新的法律、新的形势、新的成果、新的经验对合同法律制度有所发展[例如,情势变更之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通知异议期限之于合同解除通知履行期限,以及合同报批条款的独立效力在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与《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演进发展],有效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第593条),但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缺乏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对缔约阶段第三人责任的漏洞进行填补。再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明确了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也属于漏洞补充性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对《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中的“公序良俗”与其说是补充漏洞,毋宁说是可据此认定无效的类型化解释,无效情形列举加有效思维方法,便于实务中把握。
(三)三位一体,精准综合司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是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历时最长的一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罪合同一律无效”“罪名决定合同效力”“行政处罚决定合同效力”等认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综合考虑民事立法、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的目的和司法的效果,在第16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有效列举了五种情形,这在理论上借鉴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本质上是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限制,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法律方法,解决的是比合法性更高的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要求行使国家公权力具备适当性(实现目的)、必要性(最小损害)、均衡性(利益衡平)。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9)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海商法》第209条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时援引了比例原则,即按照被隐瞒的吨数占实际泄露吨数的比例,确定丧失责任限制的比例为损失的80%,对损失的20%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时,第16条第2款明确只要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认定合同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里体现的是系统思维以及体系解释方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一律无效,是各国民法面临的一个难题,而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如何明确解释,同样是一个难题。继原《合同法》第52条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是当时学界的共识,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虽然没有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在思路上、目标上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应该是一致的,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不应全部无效、绝对无效,或者说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过程中,绝大部分民法学者认为,效力性强制性的表述已经深入人心,尽管立法不宜采用,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采用这一表述,可以兼顾立法原意和实践需求。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保留了这一表述。 之所以称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不仅可能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且会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没有同时采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周延的应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往往需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可能也会有民事责任,但未必需要认定合同无效。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识别,《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就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需考量的因素作出解释。 一般认为,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应考察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否需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 其次应考察该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而判断案件所涉当事人是否属于该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前段,第45条第1款第1项前段]; 再次应考察该强制性规定究竟是规制一方当事人还是同时规制双方当事人,以防止违法一方通过合同无效将违法后果“转嫁”给对方承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 最后应考察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是否严重,从而判断是否应通过否定合同效力以尽可能消除不良后果(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第4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 为使规则更加明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2款就常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列举式规定,第3款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交易资质、批准证书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解释。
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正式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改变了上述思路,不再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来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理由有三:第一,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很难区分,因为标准不清晰,难以形成共识,特别是没能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第二,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综合分析多种因素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作为请求权基础或者行为人违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结果;第三,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即公法上的不少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表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不再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再简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者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以避免继续陷入对规范简单定性的两难窘境。尽管如此,学界继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研究,或者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研究,仍然大有价值。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实施中还会出现新的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譬如衡量“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具体标准,“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如何把握等。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与第18条合二为一,成为第16条,以公法上的比例原则为理论基础,以系统思维从立法宗旨及其实施效果上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第16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种情形和兜底的其他情形;第2款区分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受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同影响,即只是规制履行行为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3款在认定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规定了如果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提出司法建议,还规定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
(四)动静结合,坚持区分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兼顾物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规定构成无权处分的,应当依据法定后果认定合同效力;第19条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效力不因无处分权而无效,但无处分权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除非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权利。《民法典》合同编不再沿用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对原物权人的权利不管不顾,而是在区分所有权变更与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物权静态保护与交易动态安全。未经他人授权转让他人财产,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财产权利的,即使合同有效、已经履行,动产财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财产移转登记至受让人,基于物权效力,物主即原权利人或真正 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物权或者返还财产,除非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财产; 合同不应当仅仅因为无权处分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五)完善代理和代表制度,强调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除的,相对人对与其交易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取得授权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到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取得授权的合理审查义务的,无权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无权主张违约责任,除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符合《民法典》第504条构成表见代表。并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3款确立了内部追偿规则,即“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与《公司法》第15条相结合,可以使该条不完全的公司担保法律规范成为完全的法律规范。同时,第23条第2款在《民法典》第164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加清晰的规则。
(六)明确以物抵债效力,细化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一方面沿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另一方面结合理论发展和审判需要,细化优化以物抵债规则,如区分协议效力与物权变更,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发生财产权移转的效力,并明确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认定协议效力。第31条分3款细化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其一,基于主要债务与非主要债务的不对等,规定了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为高效、实质化解纠纷,将判决履行债务与申请强制执行结合起来,对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容及判决事项的执行进行了明确;其三,细化了《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规则。
(七)细化情势变更条件,程序上不再报核
如何认定《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构成前述“重大变化”。这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和事实要求。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法律者,绳墨也。司法审判、司法解释都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墨守《民法典》第533条的基本规范,进一步细化了“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确认了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法定性质,不认可当事人抽象或具体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约定。与此相关,坚持不可抗力适用的法定性质——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0条),或者根据其影响大小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民法典》第590条),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民法典》第194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条),造成运输合同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832条),但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民法典》第835条),因不可抗力导致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以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第1240条,《海商法》第91条、第160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就近卸货、移交视为已经履行合同,第158条、第159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了“重大变化”的前提,与《民法典》一致,既不认可个别学者主张的将不可抗力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或者前提、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纳入情势变更规则——因为于法无据,也不认可将商业风险分配规则纳入情势变更制度中,因为《民法典》第533条已经明确排除了商 业风险。 同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变更”与“解除”的选择应用上优先“变更”,鼓励合同变更履行,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具体时间,为当事人准确划分权利义务变化的时间节点。
另外,鉴于《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内容,新设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独立的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情势变更的解释也作了相应的文字调整。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不需要刻意在语言表达上与不可抗力相区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所以以“非不可抗力”区别不可抗力事实,是基于问题思维、体系思维、利益平衡、价值判断而进行的漏洞填补,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不可抗力涵盖了情势变更。第26条解决了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存在将二者混为一谈并导致删除情势变更条款的突出问题,发挥了拨乱反正、澄清界限的历史作用。在《民法典》中增加了情势变更制度之后,这一问题已经不存在了,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形成的共识是:虽然有时难以区分,但毕竟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为《民法典》规定的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至于不可抗力事实在特定情形下构成或者演化为情势变更的事实,出现了由“不能履行”转化为能够履行的事实(例如调整合同履行时间)而适用情势变更,不是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实,而是出现了符合《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重大变化”事实。这也是二者的联系点之一。况且,《民法典》第563条已经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并入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的协商规则已经被写入《民法典》,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简称《通知》)也都不需要写入协商规则了。
最后,根据《通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原《合同法》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制度而司法解释设立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程序上持审慎态度,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是必要的。考虑到《民法典》第533条已就情势变更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上述审核程序不再需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生效后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是原则,情势变更是例外。各级人民法院应正确理解《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合同履行与合同变更或解除之间的关系,实现合同公平与维护合同秩序之间的关系。正常的价格变动固然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此时应当认定发生了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重大变化”。案件中出现了《民法典》第533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直接依据上述法条和解释径行裁决,无须先认定不可抗力再适用情势变更条款。
(八)保护债权,细化合同保全
对于代位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部分用了14个条文对合同保全问题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这一部分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的传统,浓墨重彩重点解释,并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则。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故必须设置配套的程序性规则来保障代位权和撤销权在诉讼中的实现,而放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一并规定,既是对传统的尊重和延续,也有利于学法找法用法。这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民事诉讼法》也作为制定根据的原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民法典》合同编在原《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的立法意图贯彻其中,既有对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实体性规则解释,也有对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规则保障。《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两种保全措施规定的规则不同,前者吸收原《合同法解释(一)》适用“非入库规则”,后者适用“入库规则”,因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对自己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据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延续原《合同法解释 (一)》设计了不同的规则,并加大了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保护,譬如在第43条补充列举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以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具体情形,以防止债务人变着花样“逃废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同时,第35条和第36条对出现诉讼与仲裁冲突等新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在尊重仲裁协议、充分考虑债权保护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照顾各方利益。 第46条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可以起诉请求债务人清偿,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全财产和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两个争议。 这是在《民法典》框架下的一项规则创新,既符合债的保全的要求,又协调了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通过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有效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有力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效率,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获得保护。
(九)细化规则,增强可操作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细化了抵销权规则和可得利益计算规则。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对于抵销范围的认识分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规定,抵销范围为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的同等数额,抵销成立的,自抵销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第57条解释了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的侵权情形,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抑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财产侵权。第58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兼顾法理人情,明确了不同的抵销标准:作为主动债权,以自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债权,对方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抗辩予以支持;作为被动债权,己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支持抵销。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最高不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可得利益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若不明确计算规则,不仅影响司法裁判质量,也会对当事人的缔约积极性和缔约成本产生负面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至第62条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予以充实、细化,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时应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并对非违约方实施或未实施替代交易后的求偿范围进行明确,以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损失认定难题。
四、时间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附则,即第69条,在第1款明确了该解释发布即生效:“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款搬用了《民法典》第1260条的表述,但是含义不同。这里所谓的“施行”,是指自此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而不是其效力的时间起点,因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是对《民法典》的解释,因而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直至《民法典》开始生效的时间,即2021年1月1日,但具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9条第2款情形的除外。第69条第2款沿用原《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就《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作出了规范:“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先破后立,迅速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因为在法院裁判文书中需要引用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等民事债务案件,在2020年12月废止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之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需要引用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作为裁判依据的,如何处理?这是2021年4月以前摆在一线法官面前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作为裁判说理依据,此可谓聊胜于无。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等民事债务案件,该解释没有明确其可否作为裁判依据。“《民法典》施行前”分两个阶段,一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即2017年10月1日以前,二是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民法总则》施行阶段。鉴于原《民法总则》整体入典成为《民法典》总则编,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例如第1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至第18条、第21条至第22条,可以溯及至2017年10月1日原《民法总则》生效之日,而对合同编通则的解释原则上可溯及至2021年1月1日。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条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该条的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也具有相应的溯及力。此外,如果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而《民法典》对该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该规定的理解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如果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而《民法典》对该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则在《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案件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原《合同法解释(一)》、原《合同法解释(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作为裁判说理依据。一审已经结案的,不再改动。二审尚未终审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终审的,不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五、思维方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合同纠纷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问题所作出的有权解释。正确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既可以释疑解惑、拾遗补缺、完善改进立法,又可以切实提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实施的质量,实现合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统一。这种功能和效果在司法裁判人员面对法律适用边缘地带时将更为显著。
从制定合同司法解释的角度,起草一个有用、管用、好用的高质量的司法解释,并不容易,需要正确的思维方式、科学的解释方法、简明准确的表达;需要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讨论证、推敲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有效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针对法律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具体形式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既是全国法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广泛吸收了合同理论研究成果。起草司法解释的思维方式,第一是问题,第二是对象,第三是方法。
问题,就是解释什么。司法解释要有的放矢,要有问题意识。对于立法当中的缺憾、不足,是为补缺、堵塞漏洞,对于不确定的、模糊的语言予以确定,对于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应用的那些最重要但不够明确的概念词语进行界定,如《民法典》第151条出现的“缺乏判断能力”。而且,问题一定是在法律适用、法律应用过程的实践当中出现的,必须限定这个范围,因为法律问题太多,应集中依法解释法律应用中有争议的问题。
对象,就是给谁解释。从根本上来说,《民法典》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理所当然也应当是这样的立场。具体来说,最重要的是为法律工作者解释,即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执法者解释。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作用是,当他们对于某一个问题感到困惑时,给他们一个相对明确的指引;范围不明确时,给他们大致划一个范围,找一个统一法律适用的界限、准星、指南。
方法,就是怎么解释。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功能解释、综合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有利于准确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核心要义,稳定合同预期。其实,法律解释方法中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解释方法,是于法有据不越权。于法有据就是不轻易创设新的行为规范、新的行为概念。特别是在科学化、系统化的《民法典》已经颁布实施的情况下,在《民法典》施行以前,特别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前,民事法律确实不健全,有一些创设性的规范、规则、续造性解释尚可理解,但现在《民法典》已经施行,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创设新的行为规范、新的行为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因循法典规范,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严格依照《立法法》赋予的司法解释制定权限,坚守不创设新规则的基本立场,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 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必须坚持系统观念,不断提高系统思维。系统思维也称体系思维,就是运用全面整体的、普遍联系的、发展变化的思维,来观察认识事物、分析把握事物的本质及其自身发展变化的规律。运用系统观念系统思维解释法律,就是体系解释方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就是体系解释的范例。此次解释不仅比较准确地把握《民法典》体系内部各编之间关系,注重分则各编与总则编等的衔接配合关系,而且注重与《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第16条)等其他法律的衔接。《民法典》体系内部,如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作用,对于合同以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
对于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一是要把解释对象置于法律规范体系、法典体系甚至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除了规范的性质如引导性、倡导性、管理性、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和规范的层级如宪法与基本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等,关注其纵向的、横向的联系,关注静态的、动态的变化,关注前世的、今生的演进发展,关注其因果的、偶发的联系,关注其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生态的联系、背景和内涵;二是系统地、综合地运用宗旨解释、结构解释、列举解释、概念解释、量化解释、情景解释,形式上组合运用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条文)、司法案例解释等。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主张对《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采融贯思维:为准确理解和实施《民法典》,必须从单行法思维向法典化思维转化,具体包括从多中心思维转向基础性法律思维,从碎片化思维转向体系性思维,从分散思维转向统一思维,从并立思维转向融贯思维。
精于理者,其言易而明。粗于事者,其言服而狂。司法解释语言表达要简明准确,宁简勿繁,宁白勿晦。宁可短平快解决问题,不做无病呻吟。不求大而全,要惜字如金,可解释可不解释的不解释,能够一句话说清楚的决不用两句话,关键是要合法、有效、管用,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起草司法解释不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而是复杂问题简单化,解决问题而不是累积问题、叠加问题。一般来说,一个条文解决一个问题,不能不断地增加前缀和后缀。要运用最平实、最鲜明、最明白无误、最准确的语言,清楚表达一个意思,要让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士一看就明白其含义、明确其真实意思,要在不失专业准确的基础上运用简明的语言来解释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过程中,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力求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具有较强的场景意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形式上力图克服大而全的弊端,尽可能做到简而明、小而精。对于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切实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事关规范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等复杂问题,起草过程中争议问题较多,为保障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准确性,经过近四年反复论证修改,至2023年底即《民法典》施行三周年前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终于得以出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内容顺序,对基本形成共识、应当且能够作出解释的,基本都作了相应解释,从而给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仲裁机构仲裁员裁判合同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提供了统一的裁判依据,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统一、做到同(类)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总体来看,这是一部墨守法典,守正创新,明确合同编通则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的高质量的司法解释。
六、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仅是对当前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成果的归纳,还需要在司法运用中接受实践检验,在实践中与时俱进,运用科学方法去发展和完善。把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适用范围,掌握其中的九大亮点,明确时间效力,知悉思维方法,是学习和理解该解释每一个条文并正确运用,进而发展和完善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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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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