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秦皇岛市教育局制定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jyjxwjgk@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85号市教育局校外培训监管科(邮编06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到2024年5月8日。

附件

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满足多样化的文化教育需求,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良好教育生态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于在属地辖区内,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实施语言能力、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公益性原则,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四条 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县(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牵头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挥社区(村)的综合管理功能,将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纳入社区街道网格化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指导、督促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发展,推动培训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鼓励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维护培训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培训场所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纳入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督办、业务检查等内容,利用寒暑假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督导检查和校外培训材料、从业人员专项排查,从培训材料的编审用、从业人员的招用管等方面,全面查找问题,把好培训机构安全关、培训内容关和人员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经由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后,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登记备案,并实地勘察培训机构场所,符合相关设置标准才能开展培训。同时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招生对象等信息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上传登记。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收集本辖区内审批的培训机构相关数据与本级掌握的数据进行核对,对变更法人、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情形的培训机构要重点监督。

第九条 培训机构在合并、分立的过程中,应做好学生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主动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终止办学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后,应及时办理“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日常监管机制,践行诚实守信办学,规范培训机构办学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各县(区)对违规培训至少每半年公开曝光一次。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校外培训机构党建工作,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并在年度报告中专项报告党建工作情况,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三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强化党建引领,加强党建和业务的深度融合,将校外培训机构党建工作与监督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相结合,开展“联学共建”系列活动,设立监管支部与校外培训机构党支部沟通联系,以党建促业务,引领校外培训机构健康、规范发展,以提高校外教育培训监管水平和质量为出发点,有效把控培训机构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办学场所必须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址相一致。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培训材料,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办学行为:

(一)培训机构不得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二)培训机构不得为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不得与中小学联合开展招生或培训,不得为中小学校推荐生源或提供招生考试、场地等服务;

(三) 培训机构不得组织或参与组织面向中小学生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等级考试、竞赛,不得公布培训对象的学业成绩和排名。

幼儿园、中小学校不得将参加校外培训或者培训结果作为招生的依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预收费(含存量和增量资金)全额纳入“全国校外教育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监管,严禁出现体外循环、逃避监管等情况,并加强行业自律,积极主动接受属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三)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制度、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四)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并开具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集资;

(六)严禁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退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对象在开始培训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教育服务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的,应当在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二)开始培训后提出退学的,可按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费用、已经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和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

(三)因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未能履行书面约定的承诺,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

(四)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学生书面答复,双方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退费到位;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宣传活动须依法依规,不得随意夸大培训效果、误导公众教育观念、制造家长焦虑,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主流媒体、新媒体、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和网络平台等刊登、播发校外培训广告,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商业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须与培训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应当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合同标准文本并在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服务合同不得捆绑推销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选用教材、开设课程、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时的线下培训和晚于21:00时的线上培训,不得留作业。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定期组织开展教师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应持有相对应的专业技能资格证,聘任在境内的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不得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管理人员,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人员。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并严格遵守《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将聘任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培训机构日常监管、信息公开、备案审核和年度检查等工作。严厉查处无证办学机构和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的机构,对管理混乱、借机敛财、虚假宣传等违规机构进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属地培训机构全面实施预收费监管,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有效预防“退费难”“卷款跑路”等问题发生,确保培训服务交易安全。

第三十条 建立年检年报督导评估制度,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和办学评估,对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全面推行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在本级官方网、微信公众号对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年检结果、日常监管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制度,全面落实国家教育部《校外培训行政外罚暂行办法》,深化校外培训治理,规范办学行为,建立权责明晰、管理规范、运转顺畅、保障有力、监管到位的校外培训监管行政执法体系。

第三十三条 推行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社会信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或重点监督名单,黑白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加强社会监督,并将培训机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监管体系,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一)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1.擅自设立、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

2.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4.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8.培训场所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9.拒不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

10.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从白名单上移除,列入黑名单

1.违反《禁止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若干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全日制培训,替代实施义务教育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执法调查的;

3.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

4.招生简章和广告没有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5.拒不接受资金监管的;

6.接受资金监管后没有将收取的培训费存入监管账户的;

7.存在联合串通涨价及其他妨碍市场正常竞争行为的;

8.给予中小学、幼儿园在岗教师回扣招揽生源的;

9.选用未经审定教材的;

10.存在其他较为严重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从白名单上移除,列入重点监督名单

1.一次性收取学费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或通过变相手段收取学费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

2.培训内容和进度存在“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等违规办学行为的;

3.内部管理不规范,未按要求公示证照、收费、师资等信息的;群众投诉集中,同一问题被有效投诉3次及以上的;

4.招生量过大致使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未达到3平方米、师生比低于1:20的;培训结束时晚于20:30,培训班名称不规范,招收与培训班次不符的学生的;

5.因疏于管理导致损害受教育者或教职工利益的;

6.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利用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的;

7.违反师德师风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8.不按规定报送年检等各类材料致使整体工作延迟的;

9.聘请中小学在岗教师、无教师资格证或无相应专业能力教师及聘用教师资质不全的外籍人员的;

10.存在其他一般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拟纳入“重点监督名单”或“黑名单”的培训机构,应书面告知相关培训机构,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相关培训机构依法提起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提起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依法纳入“重点监督名单”或“黑名单”名录。

第三十四条 “黑白名单”修复程序。被列入“重点监督名单”的培训机构,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完成整改要求,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修复申请的,应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重点监督名单”。非因主观故意被纳入“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符合政策法规要求的,培训机构应在“黑名单”集中公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修复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允许修复。

第三十五条 “黑白名单”应予每年培训机构年检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名单”和“黑名单”的培训机构,均实行有效期1年的管理。“重点监督名单”1年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完成整改要求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纳入“重点监督名单”和“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有效期自对外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县(区)要全面推广应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河北省违规培训“随手拍”投诉举报小程序,推进执法工作智能化,对培训机构“爆雷”“冒烟”监测预警内容,7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上传。

第三十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督导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履行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责任。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防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在教学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培训机构参与课后服务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引入质量高、信用好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

第五章 办学行为星级评定

第四十一条 评定范围。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管理,有长期订单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一年以上,且列入“白名单”不存在培训收费“体外循环”现象的培训机构,可自愿申请参与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每年度组织1次。

第四十二条 评定等级、评定标准参照《河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评定程序

(一)发布公告。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级通知或本级星级评定工作安排,向辖区内培训机构发布星级评定公告;

(二)机构自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培训机构对照星级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客观填报评定申报表,整理相关评定资料,提交自评报告;

(三)县(区)评定。教育行政部门组建不少于5人的评审专家团队,自主负责三星级培训机构评定工作,采取资料查阅、实地察看、专家评议等形式,严格参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经评定综合得分≥70分,县(区)可以认定为“XX县(区)三星级培训机构”,;综合得分≥80分的培训机构,可以报市教育局参与四星级培训机构评定;综合得分≥90分的培训机构,由各县(区)报市教育局审核后,推荐到省教育厅参与五星级培训机构评定;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评定的“三星级培训机构”名单应于每年度4月份前报市教育局备案。

(四)市级评定。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四星级培训机构评定及向省推荐五星级培训机构评定工作。

1.市级评审专家团队,对县(区)报送参与四星级培训机构评定的评审资料,进行审核评定,通过审核达到四星级标准的培训机构,认定“XX县(区)四星级培训机构”;对报送参与五星级培训机构评定的评审资料,通过审核达到五星级标准的培训机构,推荐到省教育厅参与五星级培训机构评定。

2.参与四星级、五星级培训机构评定,应于每年度6月1日前报送,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申报材料。应包含:培训机构名单、自评报告、佐证材料、《校外培训机构星级评定标准》的共性部分、个性部分评分表等相关资料,实行一机构一组卷装订申报。

(一)佐证材料。原则上由培训机构整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评定时对于缺少佐证材料支撑的内容默认为不合格。

(二)教学视频。提供培训项目现场教学视频, 每培训项目时长在 10 分钟以内,以“县区+机构名称+教学内容”命名。

(三)申报材料均同时提供纸质版、电子版(需加盖公章的另附PDF版)。

校外培训机构须保证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合法、真实、有效,经审核确认为提交虚假材料的,3年内不得参与星级评定。

第四十五条 结果运用。被评定为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的培训机构,分别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局、省教育厅颁发相应星级资质证明。并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媒体进行公示,供学生和家长参考选择。被评定为星级培训机构在参与中小学校课后服务中给予相应优待。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行政审批、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动查处机制,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和发现的培训机构问题线索进行联合查处。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就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者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培训机构黑白名单进行互联共享。

第四十七条 严肃工作纪律。执法检查坚持纪律挺在前面,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有效管控培训机构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联合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规定的;

2.已受理投诉举报,逾期不予答复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侵犯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5.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秦皇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施行。

来源:秦皇岛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