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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并前往某检察院三次阅卷,现已对本案的相关情况有充分了解。

我们认为,本案李某应予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贵院考虑本案李某等人系初犯、偶犯的情况,结合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等问题,对李某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在本案中应予认定为从犯

一方面,根据本案侦查机关所查明的相关情况,涉案的走私行为系由A某进行组织,B某、李某所参与的,上述三人的供述与辩解可说明相关事实情况:

从上述三人的供述与辩解可得知,涉案走私行为,客户的联系以及资金收入等核心环节,均由A某负责,而李某和B某在其中仅帮助查询物流信息,由此可见本案A某系主犯,而李某和B某均是从犯。

另一方面,李某在本案中仅涉及香港的燕窝一起事件,而A某、B某除此之外,还涉及韩国、日本、欧洲等多地的货物,故相对而言,李某的涉案程度较低,应予区别对待:

据上述两点,可知李某在本案中仅系从犯角色,且通过对比B某的情况,李某涉案程度不深、涉及的走私项目仅为本案所调查的一项。

二、本案涉案偷逃税额的计算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建议贵院在考虑数额情况下,可对李某进行从宽处理。

本案的涉及的偷逃税额系在某价格认证中心推测的价格基础下,再由某海关进行税额核定,本案认定的偷逃税额为400442.94元。我们认为,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亦因计算基础存在问题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本案现阶段已进入审判阶段,且李某等人已被羁押较长时间,故建议贵院在考虑相关证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李某从宽处理。

1.某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有针对本案作出价格认证的资格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九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简称为《规范》)。

根据《规范》第九条规定,价格认定应分级受理,某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备就某海关办理的走私案件进行价格认定的资格,因此本案价格认定行为上主体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认定结果不应予以认可。

2.《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附有认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规范》第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具有相关岗位条件及专业技术或职称。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附有具体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据此而作出的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存疑,无法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

3.某海关缉私分局并未随案移送《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其他涉及价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在案证据在缺乏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价格认定结果系真实、客观的结论

《规范》第七条规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发改价证办【2016】9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价格认定依据包括:(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下简称为《规则》)。)

价格认定工作系一项需要参考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专门性工作,随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均无涉及价格认定协助工作的相关材料。

我们认为,价格认定工作的协助材料系工作人员进行价格认定的参考依据,某海关缉私局并未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无法确定价格认定工作人员作出认定结论是否具有充足依据;同时,因材料确实,辩护律师亦无法对此进行审查。故由于缺失上述材料,无法得出价格认定结果系真实、客观的结论。

4.《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明确其所收集的“市场调查资料”系何种资料,亦未将相关资料附卷作为调查结论的依据,导致价格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二项“价格认定依据”中,明确了在本次价格认定过程中,某价格认证中心收集了市场调查的有关资料。

《规则》第八条规定:“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已明确进行了市场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最终被列为认定依据的市场调查资料应予附卷,作为考察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合规的参考材料。

本案中,某价格认证中心并未将相关市场调查资料附卷,导致是否有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以及调查结果是否被列为依据等问题均无法确认,此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我们认为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5.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不明,无法确定本次价格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三项“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中关于方法的选择明确为“市场法”。

而根据《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

从《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看,虽已说明所采取的方式系市场法,但并未有任何关于参照物的信息,更无参照物与涉案物品进行比较的情况。由此可知,所谓的市场法并无任何现实依据予以支持,价格认定的方法存在问题,无法得出合理结论。

6.《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关于价格限定条件的说明并未明确,无法确定限定条件是否会对结论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的幅度

价格认定限定条件作为认定结论的必要部分,应对存在的可能限定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并针对限定条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关于限定条件的说明如下:

“1.本结论书的价格认定结论依据了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

2.价格认定结论是在特定的前提和假设条件下作出的,仅在该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价格认定结论方予成立。……

4.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

对此,我们提出如下疑问:

首先,提出机关所提供的材料,均未附卷,在不清楚提出机关提出材料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无法对认定结论进行分析及查证;

其次,价格认定结论的前提和假设究竟是什么,认定机构并未说明,此前提和假设在现阶段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结论出现偏差亦无法考证;

最后,既然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已经发现了影响价格的因素,即便无法分析和解答,为何不予以列明,相关因素是否已能够影响价格情况,无法分析。

综合上述三点,我们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存在较多无法明确、把控的情况,均可能导致认定结论出现错误,在相关疑问无法解答的情况下,此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被羁押近一年时间,其已受到应有处罚。

李某自被刑事拘留起,一直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坦白交代相关事宜,且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已持续有一年时间,相关人员在看守所内已进行深刻的反思,认清自身行为,故可从宽处理。

综上,我们建议贵院能够考虑相关情节,对李某等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8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