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倪某为夫妻,倪某求子心切,与王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若为倪某产下子女,则将倪某名下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分给王某。后王某产下一女,要求倪某履行合同内容,将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分给自己。但此时倪某却反悔了,称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应当无效,自己也就不需要履行当时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呢?本案中倪某是否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将名下房产50%的份额给王某呢?
诚然,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时,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要审慎判断。如果是对生育权进行限制的合同,比如约定丈夫跟妻子约定,妻子不能生育子女,一旦生育子女则婚后的财产完全归丈夫所有。这种对妻子生育权进行约束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妻子生育了子女,婚后的财产也不能因此都归丈夫所有。如果是强制对方生育的合同,比如丈夫和妻子约定,必须5年内生育子女,否则妻子净身出户。这种约定也无效,妻子即便5年内没有生育子女,丈夫也不能让妻子净身出户。
然而,本案的情况并非上述对生育权进行限制或者强制的情形。本案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生育子女的前提下,以子女出生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合同。这种合同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
那么,倪某能否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呢?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对于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能撤销赠与。本案正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倪某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的赠与是以女方为男方产下子女为条件的,涉及身份关系,因此男方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女方已经产女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道义还是诚信,男方都不能再撤销赠与合同。
综合,倪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名下房产50%的份额赠与妻子王某。
#夫妻之间以生育为条件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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