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男子魏某为人豪爽,待人真诚。

魏某朋友众多,都好饮酒,“万丈红尘三杯酒,千秋大业一壶茶”,是他们共同的人生信条。

事发当天,魏某家有喜事,心情愉快,邀请了男子潘某等8人去其家里相聚。

到了晚饭时间,好客的魏某拿出珍藏了多年的茅台酒,1斤装的一共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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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潘某因故很晚才到,当他到达魏某家时,众人已经喝掉了7瓶多。

潘某的到来,将酒桌气氛,再次推上了高潮。

席间,大家推杯换盏,有说有笑,非常尽兴,直到将剩下的几瓶酒喝光才停止。

当晚酒席结束后,见潘某喝醉了,魏某便打电话叫来了其妻子,将潘某送上了车,众人随后才相继离开。

谁知道,潘某回家上床休息后,到了下半夜凌晨三点多钟的时候,潘某突然对其妻子称身体难受,接着便出现了呼吸急促的症状。

潘某的妻子见状,赶紧起床安抚他,没有效果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接着大约凌晨5点左右时,潘某被紧急送到了医院抢救。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年纪轻轻,还不到40岁的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永远地离开了人世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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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去世后,经医院检查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潘某去世,家中的顶梁柱轰然倒塌,其妻子伤心不已。

潘某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更是悲痛欲绝。

潘某的妻子,看着头天出门还好好的人,转眼间便成了一具冰冷的尸体,尚未懂事的孩子,吵着要爸爸,更是哭得差点儿晕厥。

事情发生后,魏某和当晚一起喝酒的朋友,大家出于朋友情谊,每人拿出了1万元,一共8万元,对潘某的妻子父母进行了看望和慰问。

但是,在料理了潘某的后事之后,潘某的妻子等家属认为,事发当天,潘某到魏某家喝酒,魏某和其他朋友尽力劝酒,导致潘某因过量饮酒,酒精中毒死亡。

魏某和其朋友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潘某死亡的民事侵权责任,8万元,远远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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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魏某和其朋友则表示,当晚没有人对潘某劝酒,潘某的死亡,系其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

另外,潘某醉酒后,魏某和其他人及时通知潘某妻子,将潘某送回了家,大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协商无果后,潘某的妻子等家属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魏某和其他参与饮酒的,一起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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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的妻子等家属起诉时提出:

1、事发当天,魏某组织酒局,潘某应邀赴约,但因事迟到了,被魏某等几人要求端着酒杯“打通关”,一一敬酒,在场一大群人对着潘某劝酒,导致潘某在短时间内,急性大量饮酒。

2、潘某死亡后,经医院检查鉴定,其死于急性酒精中毒。

潘某的死亡,主要是魏某等人劝酒造成的,因而魏某等人应当对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根据我国的规定,魏某等8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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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法院的通知后,针对潘某家属的起诉,魏某等8人也委托律师,作出了答辩:

1、事发当天,魏某等一起喝酒的人,没有对潘某进行劝酒,更不存在要求潘某以“打通关”敬酒的方式,对其进行劝酒。

2、原告潘某妻子等家属的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驳回。

3、魏某等人在潘某醉酒后,及时通知了潘某的妻子,并将潘某送回了家,大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几点,魏某等8人,在潘某醉酒后,已尽到了照顾护送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潘某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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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魏某等被告对于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认定后认为,我国法律对饮酒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事发时,潘某醉酒后,魏某等被告,对潘某尽到了相应的照顾、护送等义务。

原告提出事发时魏某等被告对潘某进行了劝酒,但其对该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事实主张的一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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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潘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行过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其损害后果,应由潘某自己承担。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魏某等被告不存在过错,潘某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潘某妻子等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下达后,潘某的家属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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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潘某年龄还不到40岁,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

其去世后,家里孩子失去了父亲,妻子失去了丈夫,父母失去了倚靠,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非常令人同情。

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万万不可因同情,便“和稀泥”,失去法律的原则。

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有责就是有责,无责便是无责,杜绝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

本案两级法院的审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合乎普通人的情理和价值判断,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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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魏某等被告,在潘某醉酒后,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照顾和护送等义务,不存在过错。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实际,一般情况下,饮酒身亡,共同饮者具有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就是看不起自己,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强迫对方喝酒,恶意劝酒的行为。

或者在明知对方已醉酒,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者身体不适,或者有基础性疾病不能饮酒等,仍劝其饮酒,恶意劝酒。

这种情况,属于恶意劝酒,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同饮者醉酒后,未将其安全护送,或者送往医院救治的。

对于同饮者,负有相关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特别是酒局组织者。

在他人醉酒后,应将其安全护送回家,或者送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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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饮者酒后驾车,未进行劝阻,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

总的来说,共同饮酒者,或者酒局组织者,对参与饮酒者,负有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者醉酒后,对醉酒者负有照顾、送医等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以上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其死亡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这种民事责任,不宜过大,主要责任,还在饮酒参与人自身。

本案中,潘某醉酒后,魏某等共同参与饮酒的朋友,及时通知了潘某的妻子,一起将潘某送回了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潘某在离开魏某家时,其身体一直都是正常的,并没有出现发病等异常情况。

潘某发病时间,出现在其回家后的半夜三点多钟,魏某等人是无法预料到的。

本案潘某等8名被告,尽到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照顾护送等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潘某死亡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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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本案魏某等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潘某死亡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以上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人存在过错。

这种过错,指的是法律上的侵权过错。

如前所述,本案魏某等被告,对潘某依法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照顾和护送等义务,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2、存在损害后果。

这一点,本案没有争议,潘某的死亡,属于严重的损害后果。

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一点,本案亦无从谈起,被告方不存在过错。

4、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魏某等被告,对潘某尽到了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本案魏某等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潘某死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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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潘某死亡,系其自己过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而亡,民事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每一个人都是自已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潘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

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的,无疑是潘某本人。

但是,本案潘某却不顾自己的身体状况,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其过错,完全在潘某自身。

本案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死者潘某家属的索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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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主张”,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事实主张的一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潘某的妻子等家属起诉时提出,潘某死亡原因为过量饮酒,事发时,魏某等人曾对潘某进行了劝酒。

但是,却没有能够对其以上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规定,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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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本案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分别对酒局组织者和其他饮酒共同参与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常见问题,进行了说理释法,具有很好的普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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