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写了一篇文章《对燃气公司及其责任人不能“降格处理”!》,认为燃气公司“偷气”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不妥,而应当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较为妥当。

对于文中描述的四种“偷气”的方法,一是巧妙调整了燃气表的计量方法;二是降低燃气的浓度来实现增收;三是加装特殊装置致转速加快;四是增加管道内压力,变相提高转速。

这四种方法,无疑都是达到最终的结果,就是让燃气表的显示用量数字变大,假设用户实际用了10立方天燃气,通过这一系列操作变成了超过10立方,那么用户就多付了超过实际用量的费用。

一、不构成盗窃罪,且盗窃罪不存在单位犯罪

韩旭教授认为:“个人盗窃公司财物是“偷”,公司盗窃老百姓财物就仅是“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这如何体现官民平等?如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承诺?盗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燃气公司的上述四种手段,老百姓都不“知情”,应当认定为“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因此,燃气公司完全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韩旭教授的这段话有两个问题:

第一,燃气公司所谓的“秘密窃取”到底是“偷气”还是“偷钱”?燃气公司没有提供约定的气量给用户,天燃气还在自己的控制下,所以不存在“窃自己的天燃气”的事实。“偷钱”更加不存在,从头到尾,是跟天燃气有关,并没有偷取用户的钱。所以燃气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偷气”,也没有“偷钱”,那么既没有“偷气”,也没有“偷钱”,就不存在盗窃的行为了。

第二,燃气公司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尽管刑法总则规定了公司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具体到分则,盗窃罪的主体却只能是个人,若是单位组织盗窃的,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而单位不是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二、“偷气”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偷气”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一个经济合同,故行文方便就以诈骗罪为准,并分析如下: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燃气公司通过变更仪器的设计,使得真正供应的天燃气的量少于仪器上显示的量,等于说燃气公司实施了一个欺骗行为,作为用户看到天燃气表上的数字以为自己用了这个天燃气的量,陷入了认识错误,向燃气公司付款或同意扣除充值的金额,最终用户遭受了财产损失,而燃气公司获得了非法收益。

但是燃气公司交付的天燃气,自始自终都没有交付给用户,所以不存在向用户“窃气”的行为,故不存在“窃取自己的天燃气”的事实。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产。受骗者虽然陷人了认识错误,但认识错误的内容并不是处分财产,也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有些人会说,会不会是燃气公司欺骗了仪表,而仪表不是人,所以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仪表不在客户控制的之下,燃气公司并没有欺诈仪表,而是通过“做手脚”控制仪表来欺诈用户,让用户误以为自己充的燃气已经使用完毕,所以该行为不构成盗窃,而应当是诈骗罪。

笔者认为,涉及到此类事件被侵权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进行侦查。即便是不受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当地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立案监督,要求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检察机关也不愿意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