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我收到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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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3月,我代理我父亲严金华、姑姑严淑华,至崇川区法院南通港法庭,起诉严有华,请求依法分割我爷爷严汉书、奶奶王连珍的377328元遗产、抚恤金等(被严有华隐匿文书、独占至今的房产一套,另案处理)。
承办法官夏建华(下图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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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15日第三次听证,开场时,夏建华居然敢大放厥词,叫我赶紧出去上班,别窝里斗,争遗产。 牛掰格拉斯!
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才 属诉讼主体,而我不过代理人。 因为对我有偏见,他就敢无视二原告的继承权和诉权。直 让我惊为天人!
话说得这么明,跑风漏气,未审先判。 被告严有华一回去,就在所住小区里四处宣扬他赢了。
为防夏建华乱整,我还发去《证据自己会说话》的代理词,并附上抽样 10 张历年工行稿费流水清单。 我上不上班,赚不赚钱,干卿何事?
果如预告, 三个月后审限满, 11 月 14 日一审判决书下来,判项一,平分了 7 万多元丧抚金等; 判项二,不支持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即把约 30 万元遗产款,都归零了,即实质上判归被告严有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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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法定继承案,不是遗嘱继承案。
夏建华把这个芝麻绿豆小案,整成了全国第一案——遗产判归一个子女,闻所未闻。
我看南通法院评什么 “十佳法官”,不够; 还得评“一绝”法官——他夏建华是当仁不让的。
夏建华归零遗产款,有的是手段。限于篇幅,今天只说一项——天马行空推定赠与。
去年 5 月 19 日第一场听证,已形成无争议事实(免证事实)——原被告三方均称: 二被继承人严汉书、王连珍未对任何一个子女赠与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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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笔录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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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严有华支取、隐匿的存单农行业务凭证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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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严有华支取、隐匿的邮储银行业务凭证抽样)
但夏建华,在一审判决书里,就敢东一个严汉书已处分(赠与)、西一个王连珍已处分(赠与),南一个“应当推定为赠与”、北一个“系其生前赠与”。几下一来,就归零了15万多元遗产款,实质绝大多数都判给了被告严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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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证据呢?原被告三方均不承认赠与,你夏建华好天马行空瞎赠与?你是在人民法院工作,不是在红十字会或慈善总会工作。慷二原告之慨,赠被告严有华,你好大的权力!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过程中,就没见被告严有华提交任何证据,只是空口白话;二审开庭前调阅一审卷宗,发现夏建华隐匿了被告严有华“证据”,他总计提交11页13分所谓“证据”,均证人证言类型,全部未经质证,躺在卷宗里睡大觉。二审时再度提出其中的一部分,经审查“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二审法官睁眼说瞎话,说我一审期间提交的且经质证的证据,居然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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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5 条第 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
第 86 条规定: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 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事人若主张赠与事实,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进行赠与事实的前提,是基础事实必须能够证明。
而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是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我知道,我说的,不过司法常识,夏建华们都知道。 所以,他已涉嫌故意民事枉法裁判罪。
为什么这么说? 第一,前面已说到,他 8 月 15 日就已提前 3 个月发布“天气预报”了——不要争遗产。 那不裁判分割遗产当然是故意的。 未审先判。
第二, 5 月 19 日第一场听证,原告严淑华提出,二被继承人严汉书、王连珍生前多次交代,留给我和我表妹每人 1 万元结婚“叫钱”; 被告严有华的妻子金红云在场旁听,承认确有此事,但主张因我和我表妹,均迄未结婚,所以不给。
当时夏建华释法说理,说是口头遗赠,难以证明。 我知道是这么回事,举证难,劝严淑华作罢(她对被告严有华连被继承人严汉书、王连珍预留给孙子、外孙女的结婚 “叫钱”都要吞,气不过)——不过两万元,划入遗产三家分,给他占 6666 、 66 元便宜得了。
请问夏建华,为何如此 “双标”——在原告严淑华主张口头遗赠 2 万元,且被告妻子金红云都在场承认的时候,拿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5 条说事,不支持主张; 而在原被告三方均不承认二被继承人赠与子女存单的情况下,却公然违背该条款,对被告严有华赠与总计 10 多万元? 厚此薄彼偏袒被告严有华,究竟所为何事?
去年 11 月 14 日一审判决书下发, 20 日被告严有华上诉,坚决继续拒绝平分 7 万多元丧抚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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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把原被告三方共同治丧,说成一方治丧。唯独不说借管账之机独吞历次治丧来自公亲公邻的礼金预估20余万元拒不交账、足以覆盖治丧支出)
29 日,即上诉期最后一日,我也代理二原告上诉,要求对判项二改判,或发回重审。
打二审的本质,就是打区院,打夏建华。
而二审法官的审理,其中 “事实审”,本质是审查一审法官在确定事实时,有无适用证据规则及适用是否准确。
但 4 月 10 日二审判决书作出, 10 日送达。 我一看说理释法,就知道二审不过是走了个过场,张晓光(民一庭副庭长、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孙国祥(审判员)、钱泊霖(审判员、承办法官)这三个“青天大老爷”,根本没有,或者没有好好进行“事实审”。
想让“老子”监督“儿子”,做梦去吧!
只要夏建华涉嫌故意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他们也得顺着。他们要维护所谓司法权威,不容反对呗。他们做的是什么,心里想的是什么,我一清二楚。
英国哲学家、大法官培根(他提出的归纳法,其实就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而逻辑法则,则是演绎法)说: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而 “污染源”,已经污染扩散到南通中院去了。
为什么说中院三法官被污染了呢? 我懂的证据规则,其实夏建华也懂,而中院这三法官更懂(但他们就是豁出自身,也要保夏建华,是不是奉命行事则不得而知)。 要证明这点,太简单了。
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其他不看; 专检索南通中院自《民法典》(张晓光这个书生气 法官,是进京参与了《民法典》制定的) 2021 年元旦正式实施以来的类案裁判,瞄两眼,就一清二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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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证1 : ( 2021 )苏 06 民终 67 号案, 刘某 1 与刘某 2 、刘某 3 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审判长曹璐、审判员谭松平、高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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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南通市中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因此,认定口头遗嘱、赠与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刘某 1 主张刘某 6 生前将案涉存款赠与给其,但仅提供了黄某等人的证言,而且这些证人均未亲眼见证刘某 6 赠与的过程。 即便刘某 1 经过刘某 6 同意将案涉存款改密码取出,但不能排除刘某 6 仅是让刘某 1 保管存款的可能性。 故在刘某 1 未能就赠与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 因此, 案涉存款 …… 应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
一审时海安市法院认定事实: “ 2018 年下半年,因刘某 6 行动不便,刘某 1 开始入住其父亲坐落于内照料刘某 6 …… 2020 年 2 月 15 日刘某 6 去世。 ”“ 刘某 1 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和同年 2 月 17 日从中国银行取出刘某 6 名下 35 张存单本金 569451.81 元,利息 112768.21 元,合计 682220.02 元; 于 2020 年 1 月 24 日和同年 2 月 25 日从工商银行取出刘某 6 名下 2 张存单,本金 25400 元,利息 9616.93 元,合计 35016.93 元; 刘某 1 共支取刘某 6 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计 717236.95 元。 ”
并认为: “ 赠予行为系一种审慎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争议。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 1 在法院分配其举证义务后,并未就其上述陈述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信。 刘某 1 虽然已将其父亲名下 37 张存单中的存款取出,但只能代表其父亲同意由其修改密码,并不能代表其父亲将存款赠予刘某 1 ,故刘某 6 名下的 37 张存单本金利息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 刘某 1 将其父亲名下的 37 张存单中本息 717236.95 元取出且至今仍由其占有,上述本息 717236.95 元及利息(自刘某 1 最后一次取款 2020 年 2 月 25 日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由刘某 1 按遗产分割比例返还给刘某 2 等三人。 ”
例证2 : ( 2021 )苏 06 民终 2172 号 案,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注: 审判长顾晓威、审判员曹璐、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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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南通市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甲虽称案涉基金系周某赠与,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二审均无其所称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因此认定案涉基金按法定继承分配,并无不当。”
一审时如皋市法院认定事实:“周某去世后,2012年4月27日李某甲通过周某名下建设银行如皋支行43×××92账户赎回基金八笔……合计赎回金额247337.91元。”
并认为:“关于李某甲辩称案涉基金款项系其母亲周某生前单独赠与给自己,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虽然周某名下的基金赎回由其操作,但鉴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其知晓周某的基金密码及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并不当然视为双方就赠与达成合意,且其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有赠与基金款项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案涉基金系赠与的意见不予采信。”
例证3 :(2021)苏06民终4751号案,姚某甲、姚某乙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钱锋——南通中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高雁、孙国祥——也是我这案件的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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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本院 ( 南通市中院 ) 认为 …… 由于姚某戊自 2017 年起由保姆照顾,故其存单、存折及相关密码、身份证由子女保管符合常理,但并不意味着姚某戊的财产即由保管人取得,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款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
一审时启东市法院认定事实: : “ 被继承人姚某戊于 2020 年 11 月 8 日死亡 。 ”“ 2018 年 2 月 4 日,姚某甲支取姚某戊名下 4 笔定期存款 …… 合计 76483.70 元; 2020 年 10 月 26 日, 姚 某甲支取姚某戊名下定期存款 7700 元。 ”
并认为: “ 姚某戊生前名下定期存款五笔,合计 84183.70 元( 76483.70 元 +7700 元),上述银行存款虽在姚某戊生前支取,但在姚某戊死亡后仍在姚某甲、姚某乙处,姚某甲、姚某乙辩称该款属姚某戊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仍属姚某戊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姚某丙、姚某丁各得 21045 元。 ”
抽样列举的上诉三个案例中,某一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支取了被继承人款项,若主张赠与但举证达不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如仅是保管)的程度,则相关款项一概推定为遗产; 而在我代理的我严金华、严淑华起诉严有华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原被告三方均不主张发生赠与,一审法官夏建华居然就敢故意枉法裁判,推定赠与 10 多万元给被告严有华。
而二审的南通中院,居然还维持原判。 同一个法院,甚至同一个法官(孙国祥),裁判尺度可以昨天这样,今天那样,截然相反。
为了维护崇川区法院南通港法庭夏建华这个涉嫌故意民事枉法裁判的法官,他们也真是顾头不顾腚的豁出去了。 真不啻是在掴耳光,唾面自干。
不要以为做个法官,就口含天宪,就位列仙班。 《西游记》里,泾河龙王,乱下雨,犯天条,是要上剐龙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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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预告: 谈一审法官夏建华隐匿被告严有华 5 月 30 日《民事答辩状》不送达及隐匿全部 11 页 13 份所谓证据,不组织质证和安排证人出庭接受调查、询问,严重违反程序,而南通市中院居然敢违法硬“维”。 有时间时再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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