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为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能,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岳阳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涉及民事和刑事领域。

01

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吴某某、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某医药保健公司系“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人。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某医药保健公司、某饮料销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购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下简称“红牛”)高仿罐体、外包装、生产原料等,组织他人生产高仿红牛,并积极拓展销售渠道,销售生产的高仿红牛。

经查,张某某于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多次生产并销售高仿红牛给侯某某(已判决),销售金额1047980元;于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多次生产并销售高仿红牛给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销售金额6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开始购进高仿红牛并销售,2021年邀请被告人谢某某一同销售,吴某某伙同谢某某销售高仿红牛金额共计393124元。吴某某单独销售金额57870元。

【裁判结果】

岳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仿制的维生素功能饮料上使用“红牛”“RedBull”系列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销售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范围广,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五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十二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中院,岳阳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名商家的注册商标承载着一个商品的来源、品质保障以及品牌营销,行为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不仅剽窃了注册人商品信誉,还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本案依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并处以大额罚金,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切实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极大威慑了违法侵权行为,为鼓励和促进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02

某照明科技公司诉某建设工程公司、

某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照明科技公司系某景观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10月,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某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照明工程等,某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出具了包括相应工程的全套设计图纸作为合同附件。2021年8月,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签订《路灯采购合同》,采购项目所需的63根路灯。某建材经营部根据某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向案外人定制了路灯。其他项目段向某照明科技公司采购路灯,某照明科技公司以自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生产供货。某照明科技公司的路灯安装在前,案涉被诉侵权路灯安装在后,双方路灯系先后安装在相同路段的不同项目段。被诉侵权路灯在设计图未涉及的灯臂侧面横向、连续S形散热孔形状、灯臂斜切面上三道平行的弧线等细节上亦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某照明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岳阳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路灯的设计图纸虽由某规划勘测设计公司提供,但设计图本身并不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某建材经营部、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设计方案的实施者,系以其自身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安装涉案被诉侵权路灯,其应当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主体处购买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对于涉案道路工程安装所需的路灯产品是否拥有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尽到相应审查注意义务,作为同业经营者和相同路段的在后安装者,其仍然以较低价格向不具备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市场主体定制涉案被诉侵权路灯,被诉侵权路灯在设计图未涉及的产品细节上亦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显然为模仿专利产品,行为人存在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判决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不能以图纸由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为由而免除其对采购、定制的建材是否拥有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审查注意义务。材料供应商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定制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转售的,构成间接生产侵权和销售侵权;建设单位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建设工程并交付取得价款的,构成销售侵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03

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某投资管理集团公司生产、加工女包授权,且明知被告人吴某乙未取得某投资管理集团公司仓储、销售女包授权的情况下,以吴某乙向其提供的某投资管理集团公司生产的圣罗兰、巴黎世家的正版女包作为样板,根据吴某乙的要求,在某地下皮具加工厂为吴某乙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女包。吴某乙与吴某甲对接假冒女包制作环节且负责后续销售环节,被告人胡某某则负责租赁店铺以及接送货物等管理工作。期间,胡某某租用门面用于销售上述假冒女包;吴某乙雇佣多人开展线上销售上述假冒女包、制作销售上述女包的财务报表、与吴某甲对接接收生产好的假冒女包以及销售后的换退货事宜等工作。被告人庄某某作为某快递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所收发的快递系假冒女包,但为获利,定期专职为吴某乙出售假冒女包提供快递服务。

经统计,吴某甲共计制作并向吴某乙出售带有圣罗兰及巴黎世家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女包211.2万元;吴某乙共计向何某某等人出售带有圣罗兰及巴黎世家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女包222.0807万余元。其中吴某甲获利40万元;吴某乙、胡某某共计获利50万元;庄某某获利1.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庄某某积极退缴。

【裁判结果】

屈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某、庄某某明知吴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吴某乙提供管理、物流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判决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乙、胡某某、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刑罚,缓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至三万二千元不等;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在当前电商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伴随着商品线上销售时有发生,其中快递物流成为此类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必要因素,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此提供物流帮助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帮助犯。本案例系帮助他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典型案例,反映出物流行业中存在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对物流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起到了良好警示作用,对优化物流行业管理,提高物流行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有着重要意义。

04

某传媒集团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传媒集团公司系知名电视剧《陈情令》周边衍生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人,某传媒集团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陈情令》旗舰店,销售《陈情令》官方周边衍生品。某网络科技公司在网上开设店铺,销售“陈情令魔道祖师周边魏无羡Q版动漫蓝忘机公仔可动换脸模型摆件二¥237.00”“陈情令笛子鹊歌陈情令同款笛子横笛竹笛初学风魔道祖师周边魏无¥80.00”“魔道祖师周边挂件魔道二次元动漫祖师周边陈情忘羡令手链挂件¥38.00”等商品。某传媒集团公司起诉某网络科技公司时,案涉侵权网店已下架。

【裁判结果】

岳阳楼区法院认为,某传媒集团公司系涉案电视剧权利人,该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播放取得了较高收视率,多个网络媒体对该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可认定该剧的剧名“陈情令”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网店售卖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上述剧名,用于推销进行盈利,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某传媒集团公司或与某传媒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某传媒集团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某传媒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某网络科技公司网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综合确定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某传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当影视作品具有一定收视率、知名度后,作品周边衍生产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个别商家企图“搭便车”,擅自使用影视作品的名称以及人物姓名,以此提升自家商品的关注度和竞争力,不仅侵害了作品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中,法院以司法裁判对“蹭热度”“傍名牌”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以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助力形成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05

某智能科技公司诉某旅游开发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旅游开发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智能科技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某市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某旅游开发公司为委托方开发旅游平台,服务总额190万元。其中,电商B2C平台计价80万元,电商B2B平台计价0元,全员营销系统计价40万元,大数据平台计价65万元,微型机架服务器、核心交换机等硬件设备5万元。并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1.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约定时间内,乙方按要求将平台安装到位并经甲方认可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结算初审后支付至初审金额的90%,余款10%(含5%质保金)在审计部门办理结算终审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但产品尚在质量保质期内的应留足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某智能科技公司交付了电商B2C平台、电商B2B平台、全员营销系统三个系统,于2019年10月交付了大数据系统。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和验收文档后,某旅游开发公司以系统存在BUG为由未予验收。某智能科技公司对系统进行修改后多次要求验收,某旅游开发公司要求提供源代码,某智能科技公司以合同未约定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此后某旅游开发公司多次反馈系统仍存在诸多问题,认为无法正常商业运营,一直未签字确认验收报告。2022年5月,某智能科技公司为某旅游开发公司开发的旅游网站因未向服务器供应商付费而被注销。某旅游开发公司对上述软件开发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智能科技公司起诉某旅游开发公司要求付款19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岳阳中院认为,某智能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动与智慧,但交付的成果不能让客户某旅游开发公司满意,甚至被弃用,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已然失败,造成了某智能科技公司软件开发成本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某智能科技公司对于成本投入没有举证,且智慧付出也难以定价,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双方过错大小;2.某智能科技公司定价5万元的硬件设备已交付;3.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各项售后服务无需继续实施;4.某智能科技公司此前已为其他地区开发过类似软件,只有为该地区特别设计的部分属于创新内容,且保留了知识产权可以继续从事相关业务;5.某旅游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具有实用价值的开发成果,且不能自行在现有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改造升级,酌定某旅游开发公司向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开发成本补偿款50万元。

【典型意义】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与科学研究一样都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受现有知识水平、资金投入、市场变动等各种情况限制,导致研发存在失败风险。研发风险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研发失败是否具有过错、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部分研发成果的归属情况、技术创新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风险负担。

06

吴某甲、何某某、陈某某侵犯著作权

【案情简介】

某网络公司系《大话西游》游戏软件V1.0.0的著作权人。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与巫某某(另案处理)因发现经营“私服游戏”利润可观,为获取非法利益,两人共同出资15万元从网友“织梦”处购得一份《大话西游》手机游戏源代码,并由吴某甲出面招聘被告人何某某从事游戏技术服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吴某甲等人利用购得的源代码开发《风云游戏》私服手机游戏,约定合伙经营游戏项目,并于2020年8-9月开始非法运营。吴某甲等人将该款游戏先后更名为《墨城西游》《旧梦西游》《皇城西游》《经典西游》等,并营运至案发前。

经鉴定,《旧梦西游》等与某网络公司的《大话西游》手游游戏具有实质同一性。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甲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净流入金额为34252971.69元,吴某甲非法获利金额为2017001.3元、何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为1562090.1元;陈某某非法获利金额542020.56元。

【裁判结果】

岳阳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二万元至五十五万元不等;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中院。岳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非法获取游戏软件源代码而导致的著作权侵权是较为多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也是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痛点、难点问题。本案中,法院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一方面打击他人非法泄露和购买企业合法开发的游戏源代码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企业完善日常经营管理,加强对源代码的保护也起到重要警示作用,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威慑力。

07

某家居用品公司诉湖南某百货店、福建某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家居用品公司系某款食品切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用于切割食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湖南某百货店在抖音平台多功能切菜器研究所直播界面设立的某百货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的多功能切菜器,福建某百货店在抖音平台设立“多功能切菜器研究所”宣传、推广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并为湖南某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场所。某家居用品公司请求判令湖南某百货店、福建某百货店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湖南某百货店、福建某百货店辩称,其售卖的切菜器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售卖的切菜器曾由熊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其销售的切菜器产品系自有专利的设计,且已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裁判结果】

岳阳中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切菜器”,与外观设计专利“食品切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某家居用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湖南某百货店、福建某百货店构成共同侵权。判决湖南某百货店、福建某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某家居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电商的发展,网上销售亦成为商品交易的重要平台,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网络营销产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往往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或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8

某软包装公司诉某环保科技公司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案件简介】

2022年2月,某软包装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某环保科技公司就某软包装公司的内包装材料生产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咨询服务以及委托VOC治理服务(催化燃烧装置),并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项目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申请排污许可证;技术咨询总费用40万元,按进度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12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某软包装公司向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12万元。直至2022年4月,双方工作人员建立微信工作群沟通情况尚可。但自2022年6月中旬至2022年9月期间,某软包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涉案委托事项进展情况,未得到积极回应。某软包装公司为此委托律所向某环保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仍未果,遂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2万元并由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某软包装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越过某环保科技公司直接与其合作方某环保设备公司实际购买、设计、安装催化燃烧装置。

【裁判结果】

岳阳楼区法院认为,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支持某软包装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违约程度、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某环保科技公司向某软包装公司返还60000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由某环保科技公司赔偿某软包装公司违约金10000元。对于某软包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约定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某环保科技公司赔偿某软包装公司律师费6000元。

【典型意义】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因技术咨询合同涉及领域广泛,且专业性较强,通常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给法院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本案在仔细研判双方证据后,认定双方具体履约情况,再回归合同具体约定,审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的违约程度、各自违约行为对于涉案纠纷产生的影响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合理划分双方过错,确定损失如何分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司法救济,同时对包含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在内的类似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提供了审理思路和参考价值。

09

肖某诉吴某某商标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吴某某曾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多个名称能否注册为餐饮品牌,得到的回复是只有“顶某某”可以考虑。2021年9月,肖某与吴某某协商签订了《合伙合作协议》,约定:肖某以门面场地经营权作为合伙出资,吴某某以现金出资并负责运营管理,两人的合伙经营坐落于Y市某地的“某区顶某某餐饮店”,合伙期限两年。合伙经营期间,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顶某某”商标,国际分类为35类,并将商标注册费用1200元列入了涉案餐饮店前期筹备费用。案涉“顶某某”商标获准注册后,吴某某又单独在C市开设了“顶某某”品牌餐饮店,通过媒体宣传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以提供品牌服务和供应链的方式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目前已有多家门店在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吴某某由此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吴某某与肖某因Y市门店合伙经营发生纠纷,导致店铺闭店,肖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顶某某”商标共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肖某为“顶某某”注册商标共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顶某某”注册商标系由吴某某提出设想且表达出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向。肖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某曾有共同创造并共同申请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两人合伙经营的Y市“某区顶某某餐饮店”使用了“顶某某”的商号,但该店铺的经营并不必然需要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吴某某在其经营期间提交申请且获得注册的案涉商标均系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案涉商标获准注册以后,吴某某不仅在其负责经营的Y市“某区顶某某餐饮店”使用了案涉商标,而且在C市开设了“顶某某”品牌餐饮店,达到一定影响力后,对外以提供品牌服务和产品供应链等方式与他人合作,不断拓展了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案涉商标所负载的商誉正是来源于吴某某的不断经营行为,案涉商标商誉的积累与肖某无直接关联。但吴某某支付的商标注册费用1200元列入了涉案餐饮店前期筹备费用,占用了属于肖某的合伙财产420元,对此应予补偿。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吴某某负担主要诉讼费。

【典型意义】

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承载的商誉,而知名度和商誉主要源于对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和培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确定了合伙财产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合伙人共有。本案通过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注册意向、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争议双方对商标知名度的贡献大小、商标影响力的培育情况,准确认定注册商标权利人,明晰了商标权属,解决了商标权属争议,用司法的力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创新创造成果,为真正权利人积极培育商标,最大限度发挥案涉注册商标的功能和效用发挥了正向激励作用,是人民法院服务建设品牌强国,护航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体现。

10

加拿大某运动休闲品牌公司与李某某

侵害商标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加拿大某运动休闲品牌公司认为李某某未经其授权许可,在互联网上销售带有与该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标识的产品,且销售价格远低于该公司生产的正品价格,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认识,不合理地侵占了加拿大某运动休闲品牌公司的市场份额。加拿大某运动休闲品牌公司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调解,要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裁判结果】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上述申请后,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该单位的不懈努力,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行政调解协议。为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双方当事人随后向岳阳楼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作出了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典型意义】

此次“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实践,是岳阳楼区法院在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全新突破。采用“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且实现了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高效衔接和有机互补,进一步推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府院联动,为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示范。本案的商标权利人系外国企业,本案的高质效办结,有力彰显了我国纠纷化解智慧和纠纷化解效率。

来源 | 民三庭

编辑 | 伏宇恬

初审 | 李辉品

复审 | 李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