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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商业秘密上好“保密锁”

商业秘密作为一家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近年来,随着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创新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但因员工跳槽、离职导致商业秘密外泄的情况始终存在。

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通报,2015年至2023年,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13件,上海知产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65件,受理商业秘密行政案件1件。从历年收案情况来看,商业秘密案件虽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不高,但逐年来也呈现出一种上升态势。

而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因员工在工作期间掌握或者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又在同行业领域就业、创业时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引发的纠纷有231件,占比近九成。

秘制麻辣烫汤底味道相同是为何?

T公司是一家麻辣烫企业,在外卖平台的麻辣烫类目评价中位列前茅。为了赢得更多消费者青睐,该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研制了5款麻辣烫汤底配方。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了上述麻辣烫汤底配方,并在离职后入职X公司,继续使用T公司的麻辣烫汤底配方经营麻辣烫,因此,有消费者反映市面上出现两家麻辣烫汤底口味相同的情况。

那么,麻辣烫汤底配方是否可认作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T公司主张,涉案麻辣烫汤底配方是T公司自行研发创造,且每种都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不为外人所知,并能为其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具有商业价值,同时,公司对配方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所以T公司认为,张某某此举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上海知产法院判令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4万余元。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取两家公司汤底配方进行了细致比对,认定X公司使用了与T公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汤底配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职期间具有接触涉案配方的可能,并在帮助X公司经营麻辣烫产品过程中,使用了T公司涉案配方的配料及相应比例,而X公司亦未提供配方是自行研制的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其使用了涉案汤底配方用于经营自己的麻辣烫产品,侵害了T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

法院根据涉案汤底配方的商业价值、X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X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麻辣烫“小配方”也感受到了司法“大保护”。

离职后带走老东家客户只是基于个人信赖?

同样是离职,有的人还利用老东家的商业秘密自己当起了老板。

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入职外贸企业R公司,2019年6月提出辞职,次月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一直在外销部任职。自2015年开始,R公司先后与6个客户建立联系并进行交易。

而就在吴某某离职前三个月,吴某某妻子黄某某成立了L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据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R公司主张的6家客户中,有5家客户均与L公司有过出口相同产品的交易,总计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

对此,R公司相关负责人称,该公司与客户沟通及交易的电子邮件、买卖合同、报关单等文件中,均明确载有客户名称、产品规格型号、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并通过某外贸管理云平台进行登记和总结。吴某某任职期间,可通过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该平台,但公司会在员工入职登记及日常例会中,明确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

法庭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5家客户的相关深度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而吴某某在R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其配偶黄某某成立L公司的经营范围与R公司相似,并在成立后较短时间内分别与涉案客户签订了大额合同,与一般企业寻找、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程序有出入,且L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客户建立起交易关系,故认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了R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而吴某某夫妇辩称R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是基于对吴某某的信赖而自愿、主动与L公司交易,但并未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此,判断“客户与L公司交易是否是出于对吴某某信赖”是二审的焦点之一。

上海知产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钱光文表示:“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如律师、医生等,而对于销售等不十分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由于客户亦可能因销售人员个人的人格魅力、销售技巧、服务态度等而对其产生信赖,故亦可成立个人信赖抗辩,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二审中,被告方为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L公司交易,提交了2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难以采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外贸行业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在客户与R公司的交易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客户是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R公司进行交易,相反,是R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因此被告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人才合理流动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多为高新技术领域经营者、从业者,所涉自然人则多在核心技术岗位或者高级管理岗位任职,案件大多是由于人才流动引发纠纷。

那么,员工合理流动与侵害商业秘密之间究竟该如何平衡?如何保证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法院裁判秉持既要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维护劳动者正当择业创业。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在审理类似商业秘密案件中,也形成了相关裁判理念。

“在案件审理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能力有待加强,主要体现在保密意识不到位、保密措施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密人员管理缺位等方面;二是商业秘密保护与促进人才流动平衡机制有待完善,我们发现部分企业签订竞业协议中存在竞业禁止范围过于宽泛,竞业限制期限过长,出现‘只严格限制而不给予合理补偿’的现象,还有的企业在雇佣有竞争关系企业的离职员工时,忽视了尽职调查这一环节,导致员工参与的技术研发被认为侵害前单位商业秘密。”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院长席建林说,“通过案件审理我们明确,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不等于侵害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时间。”

此外,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涉诉后当事人诉讼能力仍有待提高。记者获悉,部分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清楚表述哪些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过于宽泛,无法取得证据支持,导致案件审理范围迟迟难以确定,甚至最终无法获得司法保护。为此,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建议企业建立分层、立体、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定期开展泄密巡查,做好核心人员招聘的尽职调查,以规避可能的商业秘密侵权风险;重视人才流动合规,推动劳动者自由择业保障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发展;同时,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从而实现商业秘密保护的聚合效应。

来源:上海法治报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