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某某银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支付截至2018年6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2723.67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1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首先,发卡行应当将信用卡送达至申请人,发卡行应当设置科学的激活流程,确认激活行为系申领人本人操作。发卡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申请人送达信用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申请人本人进行信用卡激活的,不能认定信用卡为申请人持有并使用,发卡行要求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缺乏依据。

本案中,在发卡环节,在彭某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并未明确约定信用卡为邮寄送达,亦未明确约定申请人接收信用卡的邮寄送达地址,仅在移动终端上填写有彭某的职业信息及邮寄公司地址,而该移动终端并没有设置身份识别环节,无法确认信息的填写人。

某某银行按照移动终端的信息邮寄信用卡存在重大安全漏洞,该流程无法确保收卡人为彭某本人。在激活环节,某某银行主张彭某系电话方式开卡激活,但未提交证据。即使按照某某银行陈述的流程,也仅是由智能客服语音提示方式进行激活,该流程无需输入身份证号,无法确认是否是申请人本人激活信用卡。

故此,某某银行未履行身份核验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银行已经向彭某发放信用卡,不能证明系彭某激活并使用。

其次,关于案涉消费的主体,某某银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消费的主体信息,结合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请表中所载的手机号实名信息并非彭某,案涉信用卡唯一一笔还款的账号实名信息并非彭某,彭某于2016年即向公安机关就案涉信用卡诈骗一事进行报警,上述基本信息能够形成证据优势,佐证案涉欠款并非彭某本人消费或授权他人消费。

综上,某某银行要求彭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京74民终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某某银行提交的申请表并未约定用于信用卡寄送的邮寄地址,尽管申请表相关条款载明信用卡寄送地址可以移动终端提交地址为准,但某某银行未就移动终端地址系彭某本人提供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信用卡激活过程中,某某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有效的身份查验措施,以保证信用卡激活使用主体系彭某本人。

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申请表预留联系方式及交易主体的账号实名信息与彭某无关,以及彭某报警记录等事实,认定案涉信用卡并非彭某使用或授权他人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某某银行主张应按照生活常理推定申请表所载手机号使用主体为彭某,以及移动终端身份信息核验有效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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