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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前段时间,有用人单位咨询临时性劳务用工以及一些长期的劳务用工,如何合规使用,我们建议是对于劳务关系的,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对工作内容、用工性质、劳务费用结算规则和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签订劳动合同(为完成特殊项目的,可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那么,是否签订劳务合同就能够完全规避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答案是否定的,只能是降低风险,要达到完全规避的程度,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及实际用工行为判断。今天分享这个案例,就是用人单位通过举证证明与个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案例内容较多,我们将其中重点内容标记为蓝色,方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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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5日,徐某就其与J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徐某不服该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 徐某主张其于2006年3月入职J公司,担任修图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入职时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7年起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底;2018年12月7日,其因个人原因向J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期间,J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年休假,并出具加盖有“J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员工名录、工作照、银行对账单、荣誉证书、工资条、考勤记录加以佐证。

J公司对徐某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及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J公司与徐某系外包合作关系,执行按件计酬,劳动合同印章并非J公司的印章,且人力章亦不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并出具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加以佐证。 上述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J中心,乙方徐某,1.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专业摄影服务公司。2.乙方具有专业的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技术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其为顾客拍摄的摄影作品等事项,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简称本合同),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九条合同价款1.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乙方设计完成每张照片,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元整(大写),即RMB:1(小写);(2)乙方设计完成每P相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元伍角整(大写),即RMB3.5(小写);2.在乙方完成所有的设计后,甲方客户收取相关的相册后当月月末,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甲方落款时间为空白,乙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徐某对J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但主张所签为空白内容,日期并非其所填写。J公司曾用名为北京J中心。

J公司主张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转账数额并不固定,有高有低相差很大,证明并非工资,而是涉及作品委托合同的款项。 徐某提交协议书,证明其与J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相应数额的借款。 J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考勤签到表,证明与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对于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出具的劳动合同印章并非J公司公章,银行对账单、工资条未显示J公司字样,亦未显示支付款项为工资,且J公司对徐某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故对于徐某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徐某出具的员工名录、工作照、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无原件,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徐某对J公司出具的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合同内容系空白文本,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填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徐某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J公司出具的证据及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徐某虽然为J公司从事修图工作,并由J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但结合双方所签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所载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对徐某要求确认与J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某主张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J公司,担任修图师,于2018年12月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名录、工作照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或未显示J公司,或无原件, 且其与J公司签有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故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J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符合上述特征的关系,徐某要求确认其与J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要求J公司、J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某要求J公司补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再审。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二审及再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予以评述。

一、关于徐某领取报酬的情况。 徐某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报酬数额均不相同,从每月一二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其虽解释数额不等是因为曾向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借款十万元,每月需要固定扣款2000元。即使徐某所述扣款一事属实,其每月获取报酬数额仍然均不相同,且差别很大,而且是由J公司的投资人穆某个人转账,这与每月领取数额相对固定工资的一般情况不同,反而与根据设计作品委托合同按件取酬的约定相符。徐某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J公司字样,亦未显示支付款项为工资,证据来源不清,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徐某提交的与所谓“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工资情况的微信截图复印件等多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均难以确认,法院对该类证据均难以采信。

二、 徐某提供的员工名录与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员工名录相比,内容简单,可信度较低。 徐某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其称表中的“小徐”就是徐某,但未能合理解释表中其他人都记载名字,为何单单徐某记载为“小徐”。且徐某提交的员工名录、工作照、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无原件,多为网页截图,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三、关于合同。 在二审和再审阶段,徐某对J公司提交的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中其本人签字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请求鉴定签字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J公司对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则不予认可,否认该合同中加盖的人力资源部章的真实性;徐某称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暂住证,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证据来源,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徐某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多为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认定,徐某也不能合理解释这些证据的来源,本院均不予认定。 徐某虽然为J公司从事修图工作,并由J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但结合双方所签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所载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为便于说明重点问题,对案例内容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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