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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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在某(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某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赛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经中国足协授权,联赛公司取得某(足球)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联赛公司于2016年网上公开招标2017-2019年某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传播公司以相应报价中标,由此取得独家经营某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而传媒公司未中标。但传媒公司仍于2017年、2018年派人进入某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销售传播,期间中国足协出面发布声明予以制止以维护传播公司的独家经营权。传媒公司故以联赛公司、传播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传播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赛公司、传播公司停止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赛公司、传播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传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传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联赛公司与传播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授权和政府的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其享有的赛事商业权利主要是基于其组织赛事而产生的以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该类赛事商业权利的取得符合本案赛事发生当时(2017-2019年)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条)关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规定。由于赛事商业权利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独家排他性权利,其原始权利人可以选择由本人自己行使、授权他人行使、与他人合作行使。中国足球协会独家授权联赛公司行使足球赛事商业权利,联赛公司又部分转授权传播公司独家行使其中赛事图片经营权,均是中国足球协会和联赛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中国足球协会对足球赛事商业权利的独家排他性属于财产权的排他性,是其组织赛事并依法取得的一种垄断权利,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但不预防和制止垄断状态和垄断权利,预防和制止的是利用垄断状态和垄断权利进行某些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滥用行为。权利的排他属性与滥用行为属于不同概念,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排他性权利的行使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在特定地域内独家授权经营是商业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授权经营模式。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经营者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在经济效果上被授权的经营者只不过是授权经营者具体经营的替代,一般不会对外额外产生反竞争效果,故原则上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除非存在经营者通谋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特殊情形。联赛公司、传播公司在某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联赛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传播公司独家经营2017-2019年某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同时,某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传播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所呈现的独家性和排他性属于权利自身的内在属性。由该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本身,并非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使其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权利时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经营者据此取得该独家经营的授权,实质上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的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