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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当事人:李**,男,1974年5月出生,浙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投资)投资总监。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知悉壹*投资账户组交易信息情况

壹*投资2018年9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壹*投资先后成立了壹*千金三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壹*千金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壹*千金六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壹*远见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壹*投资。2022年1月开始,壹*投资分别与禹*(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 ,由壹*投资对禹*稳健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星辰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决策和交易操作实际由壹*投资负责。

李**系壹*投资创始合伙人之一,实际履行投资总监职责并主要负责壹*投资日常工作。2022年3月9日,壹*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李**等三名参会委员审议并表决,一致同意买入“科陆电子”股票1,500万元。具体交易由李**及其下属徐某每天开盘前形成投资决策,根据交易任务量由徐某独自或徐某和李**共同完成下单。李**知悉壹*投资管理的上述壹*千金三号等6只私募基金产品(以下简称壹*投资账户组)投资决策及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

二、李**管理“马某”“邵某”两个账户并决策交易

2022年3-5月期间,裘某樑借用“马某”证券账户和“邵某”证券账户交给赵某,再由赵某交给李**管理,上述委托未签订协议。 涉案期间,两个账户由李**投资决策,李**安排其下属使用两个账户交易“科陆电子”股票。两个账户的资金来自裘某樑,卖出股票后本金及收益全部转回至裘某樑银行账户,壹*投资及李**未获取相关收益。账户情况如下:

(一)“马某”证券账户

“马某”证券账户2015年8月26日开立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66****99,下挂沪市股东代码A29****346,深市股东代码018****761。

(二)“邵某”证券账户

“邵某”证券账户2016年8月16日开立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679****97,下挂沪市股东代码A59****558,深市股东代码006****598。

三、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况

2022年3月21日至6月7日,“马某”“邵某”证券账户与壹*投资账户组交易“科陆电子”股票存在趋同情况,两个账户趋同成交金额合计25,244,681.00元,共获利3,265,363.4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 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我局认为,李**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李**及其代理人请求免于处罚或适用《私募办法》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李**管理相关账户事实,也自认该行为不合规,但李**未通过该行为获取经济利益,不应认定趋同交易的获利为李**的违法所得,不应由李**对非处罚对象的所得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应当适用《私募办法》而非《证券投资基金法》处罚。

第三,李**没有损害基金产品利益的故意,已取得浙江壹*以及相关基金产品投资人的谅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证监会令第18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李**实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认定该行为所获利益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是《私募办法》的上位法,应优先于下位法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基金管理人有该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既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也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第三,李**利用未公开信息实施与壹*投资账户组趋同的交易,其行为不但违背受托责任,也违反证券市场公平原则,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具备行政违法性。据此,我局充分考虑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量罚。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265,363.47元,并处以3,265,363.47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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