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一批

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

典型案例,

涉及证券、期货、基金等

多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

佛山中院一个案例入选!

新三板摘牌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保护——姚某松与吴某谋、吴某双等请求回购股份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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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告“控股股东承诺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进行回购”,构成控股股东对异议股东发出的股份回购要约,异议股东作出承诺后双方即达成回购合意。异议股东请求控股股东回购公司股份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姚某松为家居公司持股4.2%的股东,姚某松为取得该股份支出了1050万元。2019年7月,某家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姚某松在某家居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公告》后,提交了《股份回购申请书》,家居公司就此发布《回购承诺》,载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对回购相对人姚某松提出的回购请求,承诺于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之日起4个月内,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第三方按回购相对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的成本对回购相对人截至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的股份实施回购(包括股份回购完成或签订回购协议)。承诺期限届满后,姚某松的股份未得到实际回购,故其诉请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及某家居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就股份回购事宜达成了合意,公司控股股东应依照约定向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完成股份回购并支付回购款,不得以双方没有具体合意或者公司处于较大亏损状态为由主张不受回购合同相关内容约束,遂判决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向姚某松支付股份回购款1050万元及利息。在此情形下,公司并无法定的回购义务,而公告中仅控股股东承诺回购,故不支持姚某松关于请求公司回购的主张。

法官释法

新三板挂牌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主动申请摘牌。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流动性本就不足,在摘牌后更加欠缺流动性,影响挂牌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新三板公司摘牌制度中,尤其重视对摘牌事项持异议的股东权益的保护。对异议股东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回购义务人回购异议股东所持股票来实现。通常由回购义务人发布股份回购公告,至于具体回购价格,存在不同写法,如本案公告中“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类似表述,致审判实践中对回购公告的性质有要约邀请和要约两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一般包括名称、标的和数量。价格条款约定不明,属于合同内容的欠缺,可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确定。本案根据公司所公告的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认定该公告内容应视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向全体异议股东发出要约,并结合异议股东在有效期内递交申请书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出具《回购承诺》的事实,确认异议股东已有效承诺,并结合承诺开始日期、承诺有效期间以及承诺履行期限、承诺主体等内容,认定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之间就股份回购达成合意。异议股东要求以不低于取得股票的成本价格回购股份,符合回购公告中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六种情形,未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司有回购股份的义务,故未支持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

本案准确理解及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未果或摘牌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约定,判令公司控股股东回购异议股东股份,保护了新三板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新三板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承办法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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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罗令宙

审校:吕慧敏、冷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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