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犯罪涉及非法模仿人民币或外币特征,包括面额、设计、颜色、材质、样式及规格等,旨在生产假币并冒充真币流通。该罪行侵犯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体系,表现形式为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故意制造假币。犯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单位犯罪可能,且必须出于直接故意。伪造目的关键在于意图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纯粹出于非流通目的如艺术展示、教学研究的仿造不在此列。伪造品的完成度及逼真水平不影响罪名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了起刑点,即伪造货币总面额超过2000元或数量超过200张(枚)。

针对伪造货币罪的无罪辩护,以下几点策略基于实际案例总结得出:

  1. 预备行为未达标:若行为人虽购买了伪造货币所需的工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伪造行为,且无法确定伪造金额和数量,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可视为无罪。例如,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案例中的乔某某。
  2. 证据不足:当缺乏足够证据明确伪造货币的具体数额,无法满足起诉条件,可主张无罪。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案例中的李某某即因此未被起诉。
  3. 犯罪中止并坦白:若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行停止犯罪活动,属于犯罪中止,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免予起诉。广铁检诉刑不诉(2018)7号案例中的秦某某即符合这一情况。
  4. 缺乏主观明知:若无法证明行为人知晓其提供的帮助(如提供原材料)将用于伪造货币,不构成犯罪。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案例中的范某某即因证据不足未被起诉。
  5. 对象不符:伪造的对象若是外国贵金属纪念币等非法定流通货币,可能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穗检公二刑不诉(2017)10号案例中的陈某某即因犯罪对象界定问题未被起诉。

这些无罪辩点均基于具体案例,强调了在伪造货币罪辩护中证据的确实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犯罪对象的法律界定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