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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募及金融行业,其中有一条激励奖金递延的机制,近年来也成为监管关注的重要一环,今天就和大家来分享一下关于递延机制的一些知识点。

01

关于激励奖金递延机制的法规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业务人员奖金递延支付机制,不得对奖金实行一次性发放。奖金递延发放年限原则上 不得少于 3 年 。投资银行类项目存续期不满 3 年的,可以根据实际存续期对奖金递延发放年限适当调整。

▶证监会《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 40%以上 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 不少于3年 。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管理和执行投资银行类项目的主要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明确递延支付人员范围、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等内容。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 不得少于3年 。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

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 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递延金额不少于40% 。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 不低于40% 。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不低于50%。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的持续时间确定绩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 40%以上 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 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 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 , 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 。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到需要适用奖金递延发放制度的相关人员主要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等,私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相关的适用人员,将其扩展至大部分业务部门的人员也是金融机构的常见做法。

02

哪些管理人需要建立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制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暂不适用。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证监会制作该规定的时候明确说明: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

从上述条文来看,法规在奖金递延发放方面有以下具体要求: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这是强制性要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暂不适用。

2、需要递延的奖金至少应分3年发放,且递延部分金额不低于40%,即第一年的奖金最多发放60%,其余40%至少应分两年发放。从中基协2022年6月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以下简称《薪酬指引》)来看,递延支付速度应当不快于等分比例。

那么,需要递延发放的奖金是指哪一部分呢?我们可以参考中基协发布的《薪酬指引》,第七条指出薪酬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福利和津补贴、中长期激励”四个部分,其中,绩效薪酬部分应当建立递延支付制度。原文可见《薪酬指引》第十条。虽然该指引主要针对公募基金,但在私募基金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该指引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03

为什么要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1、主要是为了应对机构主要业务人员过分注重考核期的短期业绩,从而忽视长期风险的问题。如果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机构业务人员会倾向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资产,从而在较短的考核期内达成高收益获得个人奖金,这样会诱导机构主要业务人员放弃对风险的警惕,也可能导致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对长期风险视而不见。

2、私募基金经营管理的风险可能要在较长时间才能体现出来,因此业绩奖金采用递延发放方式,并且在公司由于相关决策和项目遭受损失时,业绩奖金可以被追回,迫使金融机构高管对自己的风险行为负责,不盲目追求高收益的风险产品。

04

离职后递延奖金是否发放?

(一)员工离职之后,能否要求机构一次性发放未支付的递延奖金?

(2019)沪02民终753号判决

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次性结清王资,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予以调整。

中国银监会印发的《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该规定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发挥薪酬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中的导向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用人单位则根据该规定之精神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目的也是为了贯彻溶实银监会的相关指导意见,对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员工除了应当遵守产般的劳动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行业及本单位对特殊岗位人员的规定。故用人单位根据《指引》及《管理办法》对罗某的绩效工资分三年延期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从上述判决来看,私募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法规及合法程序制定的奖金递延制度的条款对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离职后公司有权继续递延支付奖金。从递延制度设置的初衷来看,其本身目的就在于防范金融行业潜在的长期风险,规制对金融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处于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的行为,这些人员在离职后仍然受到风险管控,如果其在离职时可以要求机构一次性发放未支付的递延奖金,就相当于变相地规避了奖金递延发放制度。因此,离职并不能成为要求一次性发放未支付的递延奖金的理由。

(二)私募机构有关“离职后不予发放递延奖金”的规定是否有效?

有观点认为,奖金属于员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应以离职为由拒付工资,限制劳动者权利,因此,私募机构有关“离职后不予发放递延奖金”的条款无效,劳动者可以主张迟延奖金的支付。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金融机构有关“离职后不予发放递延奖金”的规定是否有效是存在争议的。但就目前我们所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会尊重用人单位关于奖金发放的自主权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可劳动者提前离职可不发放递延奖金规定效力的裁判观点居多。不过最高院的判决也曾指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详情可见最高院(2018)沪02民终11292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最高法以“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导致”“劳动者在该年度为用人单位正常履行了职责,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为由认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缺乏合理性,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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