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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湛中乐,法学博士,新疆大学“天山学者”讲座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 来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4年第3期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教育法学总论体系构建研究”( 20BFX050)。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 准。

摘要

2024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其影响深远。《学位法》制定过程中涉及若干重要的法律问题:一是《学位法》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二是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的关系;三是《学位法》立法的目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四是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的条件与程序;五是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的关系;六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评定委员会分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关系;七是学位撤销的条件与程序;八是有关学位纠纷的法律解决;九是对国外大学学位的认证,等等。对以上法律问题的分析与思考,对理解和适用《学位法》至关重要。同时,作为教育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学位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细节,主要是确定了原则和框架,为学位工作的具体操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总之,一部公正、透明、有利于学术发展的《学位法》对促进学术交流、提升教育质量、维护学位制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作用。

引言

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教育事业迅速发展以及高等教育体制不断完善,为解决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尤为迫切。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23年8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次审议,2024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二次审议。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学位法》的颁布是基于我国新发展阶段的教育需求和国家战略的调整,其内容覆盖从学位管理体制到学位授予的各个方面,共分为七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附则。这不仅体现了近年来学位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理念和机制设计,也明确了系统完备的学位质量保障和监督机制,对于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具有深远意义。同时,在《学位法》的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颇具争议且重要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法律文本的科学性和严密性,更关乎高等教育的长远发展和国家未来人才培养的质量,需要在《学位法》适用中进一步思考和阐明,本文对此进行一定剖析,期待学界共同关注。

一、《学位法》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讨论日前出台的《学位法》之前,理解其前身《学位条例》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学位条例》作为现行的国家法律,已经在国家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其在学位授予与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这也意味着在学位授予与管理等方面其他法规若与《学位条例》存在冲突,须以《学位条例》为准。《学位条例》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紧密相关,为基础法律提供了学位方面具体化和细化的规定。它直接指导和调整与学位相关的教育行为和管理活动,确保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学位授予和管理活动中的法规与其保持一致,避免相互抵触。《学位法》将于2025年1月1日施行,届时《学位条例》将被《学位法》所取代。《学位法》的地位将得到彰显,正式成为规范学位授予活动最具权威性的重要法律。

在全球范围内,学位制度的法律规定多种多样,有的国家将学位制度规定在较为综合的教育法典中,有的国家则通过单行法来规范学位的授予和管理,另一些国家则采用了更为分散的法律体系,由不同层级的法律和政策共同构成学位制度的法律框架。例如,法国拥有完整的教育法典,其中规定了学位制度,包括将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抽象地概括为与学位称号相符合的论文或原创性科研工作成果;美国则没有统一的教育法典,学位制度主要由州立法和联邦法律如《高等教育法案》共同规定,学位认证和质量保障主要是通过独立的认证机构实现的,这些机构得到了美国教育部的认可;德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主要受到《高等教育法》和各个州的高等教育法的影响,涵盖了学位的授予标准、博士研究生教育以及学术资格认证等内容;英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学位授予和质量保证是由多个法律和组织进行规定和监督的;加拿大没有全国统一的教育法典,学位制度主要由各省负责规定,如安大略省的《大学法》规定了省内大学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这些不同的方法反映了各国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和教育体系结构所采取的不同策略。

针对我国国情,在未来教育法典编纂中,《学位法》可能将占据一席重要之地,成为专门规范学位授予与管理活动的专项法律。该法针对学位制度的特定问题,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精准调整。其内容详尽阐述了学位制度的运作机理,从而构成了教育法典内关于学位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作为教育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学位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细节,而主要是确立原则和框架,为学位工作的具体操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如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了整体学位工作体制。同时,它还将发挥重要的衔接功能,将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与具体实施细则紧密相连,以确保学位授予与管理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探讨制定《高等教育法》时,其立法根基主要源于《宪法》中的受教育权,而与此相对照,《学位法》的制定则主要依托于《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两者的立法依据与价值导向存在差异。《学位法》在我国的教育法典或教育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一个法律地位明确、作用举足轻重、与国际接轨的关键位置。作为规范高等教育学位授予与管理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将显著增强法律对学位授予活动的规范力度,对于维护学术秩序和推动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二、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的关系

在我国的学位制度建设上,多年来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关系的讨论,包括如何理解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以及我国学位制度的改革走向,等等。教育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它表明国家有权独立决定其教育体系的方向和内容,包括通过立法和政策来规定和维护国家学位制度。国家学位制度则是教育主权在学位授予领域内的体现和具体化,通过规定学位授予的标准和程序,确保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的统一。国家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的权力归属于国家,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具有颁发学位的权力,高校在国家的委托之下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为行使学位授予权。大学学位形态下,高校的办学资格和学位授予权同时获得,政府的批准可以看作一种行政确认,学位授予的权力属于高校,高校就学位授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国家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合法高校作为代理机构执行学位授予权;而在大学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权通过法律直接赋予高校。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明确大学和国家的法理关系,进而调整部门规章、大学章程、校规校纪与教育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关系。国家学位制度注重规范性、统一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体现了国家对高等教育质量的监控和宏观管理的需要。而大学学位制度则可能强调多样性,在国家学位制度框架内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特色和学术追求设定更具体的标准和程序。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在法律层面也是相互衔接、相互影响的,通过《学位法》进行了一定的键接,两者共同构成了国家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两者关系也进行了一定的处理和平衡。

传统上,我国的学位制度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垄断特征,《学位条例》中亦有强烈的国家学位制度的痕迹。具体到《学位法》的制度设计中,考虑了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的过渡形态,保持了国家对学位授予质量的监督职能,在体现中国特色的同时,适应了现代教育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学位制度总体上是放权导向,如201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明确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20所高校,可以自主审核新增、调整硕士、博士授权点,这是适应管理体制变革的趋势,是将学位授予审批权向地方和高校放权的一种表现,在《学位法》中也可见到,其明确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可见《学位法》赋予了高校更多的自主权,同时保留了国家在关键领域(如学位授予权质量监控)的监督作用,在“放、管、服”的政策导向下,扩大高校一定自主权的同时设计了相应的监管和服务机制,明确了国家与大学的角色定位。此外,《学位法》还扩大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把实践中简政放权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下来。

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的演变过程,展现了二者在构建和完善国家学位制度方面所保持的连贯性。《学位法》既有对过去改革成果的确认与巩固,也有对《学位条例》的重大发展。具体而言,《学位法》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明文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全面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设立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学位工作,体现了央地“分权”的原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又体现了政府与大学在学位授予方面的“分权”,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行的《学位法》不仅是通过法律手段确立的国家学位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向大学学位制度的逐步过渡。这体现了在当代中国“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学位制度所经历的深刻变革,可以说,这是中国在实现现代化进程中,为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而作出的必然选择。

三、《学位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

关于立法目的,《学位法》第一条阐述为:“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但《学位法》的立法目的并不仅限于此,除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它还具有维护学位制度的公信力,提升教育质量,甚至包括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作用。在法治保障方面,《学位法》不仅要为学位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支持,同时还要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授予单位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关于《学位法》中“学位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还有待进一步扩展,并需要考虑其他相关的周延性问题。期待在未来的修订中,这些问题能得到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关于立法依据,之前的《草案》第一条对此表述为:“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目前《学位法》第一条对此表述为:“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在最后通过的《学位法》中删去了有关《教育法》的相关表述,这更加凸显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因为《宪法》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原则和受教育权,已经为《学位法》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据。当然,在《学位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要提及《教育法》,的确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众所周知,《教育法》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通常扮演着基本法的角色,具体而言,是指规定教育制度基础结构和基本原则的法律,对教育行政、学校治理、教育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总体性、原则性的规范。作为我国教育体系的基础性法律,《教育法》对教育宗旨、教育体系、教育管理等作出了规定,为《学位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法》也可以作为《学位法》的立法依据,但是最后通过的《学位法》取消或删除了原来《草案》中的相关说法,凸显了《宪法》的地位,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论。此外立法过程中,对《高等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和《学位法》的关系也存在一定争议。《高等教育法》是专门针对高等教育层面的法律,为学位教育活动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法律框架,其他相关法律亦对教育、科研等领域的发展有一定影响,也可以说为《学位法》提供了辅助性依据,至少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但如前文所述,《学位法》和《高等教育法》本来是相互独立的立法,其立法依据和价值导向的重点不同,因而无法作为依据。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在此契机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理顺。

关于适用范围,其详细界定至关重要。首先,《学位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授予学位的教育机构,涉及各类高等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学位类别全覆盖,包括学士、硕士、博士等各个学术和专业层次。此外,《学位法》还详尽规定了学位申请、审核与授予的整个流程,涵盖申请资格、审核程序、授予条件以及后续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学位的使用、认证、查询等相关事宜,并对非法授予学位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给予严格规范。具体到制定过程中,《草案》的第一条提到:“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制定本法”;第二条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适用本法”;第六条提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申请获得相应学位。”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强调,即在解释“学位授予活动”时,应当在法律文本中明确细化。因为学位授予活动不仅包括学位的授予规则制定,还涵盖学位授权点资格的获取与丧失、学位授予点的设立与变更以及学位证书的获取条件、评定程序、颁发和撤销等方面。虽然最终《学位法》已将“学位授予活动”改为“学位授予工作”,但仍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学位法》今后在适用或完善时,应当前置一个专门款项解释“学位授予工作”的具体含义。

四、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我国学位管理体制的特点在于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双层管理系统。在中央层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最高的学位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学位管理工作;而在地方层面,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位管理工作。这种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体现了中国学位制度管理的特色,也涉及到了其下专家委员会的角色和功能。

在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获得方面,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为了满足国家战略需求、政策意志和特定政策资源配置的目的,政府习惯基于指标管制的计划思维设定和审定学位点。高校学位点的申请与审批并不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许可法定原则,相反,其更多带有政策管制的色彩。而分解学位授予权的取得过程,学位授权审批在本质上应属行政许可。无论是国家级还是省级的学位委员会,通常负责审议和决定哪些机构可以授予学位,这一决策过程往往依赖于专家委员会的评审和建议。在这个过程中,学位授予权的获得可以视为一种“确认”过程,即确认申请单位是否满足特定标准,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审批”制度。同时,专家评审的作用与局限也要进行考量,因专家评审委员会人员的知识背景构成会直接影响评价的结果,所以,专家委员会的构成、运作机制,不同专家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同环节专家评审之间的关系、效力也值得研究。当下,《学位法》第三章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申请的主体、申请的条件、审批的主体和程序等。

另外,在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学位授予点上,还应完善各类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目前《学位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但这种规定略显简单,如专家评审人员的组成、评审期限等都没有作必要的补充。再如《草案》第十三条曾规定:“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在当前《学位法》中只规定:“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在实践中,专家评审环节正处于受理时间范围内,究竟是否计算在审批期限之中,还需要进行更专门的考虑和解释。因此,为确保评审效率与公正性,《学位法》在今后的实施及修订中还需进一步明确专家评审所需时间的具体细节。

关于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丧失。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并非一成不变,高等教育机构需通过定期质量监控来维持其资格。例如,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同济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撤销案等案例展示了学位授予机构可能因不满足条件而失去授予权,也展示了学位授予权的争议和处理过程。学位授予权获得与否需要参照学科分类目录,该目录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评定,同时也需要注意正当性原则和专家评议效力的问题。现学位授权点的撤销日渐常态化,呈现出强制撤销和申请调整两种形态,对提升学位授予质量、优化学科建设布局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撤销过程中也存在的法律属性模糊、评估标准不明、程序规则粗疏、法律救济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同程度削弱了撤销决定的正当性。应对这些问题,需清晰界定学位授权点撤销的法律定位,并按照程序规范化、审查科学化、过程公开化等来完善实体或程序规定。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学位法》在“学位质量保障”章节进行了笼统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第三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总之,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获得与丧失是中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授予或撤销资格的过程中,考虑学科建设、师资力量、科研成果及社会服务能力等多方面因素是很有必要的。这一过程不仅依赖于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还需要学术界的专业评价和公众的监督。

五、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的关系

在制定《学位法》的过程中,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学理上的重要问题,这涉及两者的构成、运作方式、权限分配以及答辩程序的法律规范。尽管理想状态下这些委员会应高效运行并促进多元共治的现代大学治理格局,实际情况却常显低效甚至失效,展现了“应然”与“实然”之间的不协调。正如前文所述,在学位授予监督管理与内部治理方面,国家通过学位制度对大学的学位授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认定学位授予资质、规定学位授予程序与标准以及监督和处罚违规行为。而大学内部则需建立相应的治理结构,包括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以确保其学位授予活动既符合国家要求,又能体现大学的学术独立和教育自主。在当前的高校治理结构中,“党委领导、校长负责、教授治学、民主管理、依法治校”是基本原则,如何充分发挥教授的作用,改革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现实中,学位授予权中行政权力属性的扩张造成了学术权力的压缩。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判断与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分属不同标准和权力性质主体。但目前常见的情况是,学术委员会在学位评定方面名存实亡,其最高学术机构的地位未得到充分体现。学位授予标准主要由具有程序把关权和行政监督机构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定,导致学术权力在学位授予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受到忽视。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清晰划分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职权范围,确保学术委员会作为最高学术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实现。这个问题在当前的《学位法》中没有规定,期待可以在今后对于《学位法》的解释和适用时进行思考。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协调《学位法》与《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学术机构的规定,以确保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称和定位也值得深入考虑。从《草案》到审议通过后的《学位法》,一直使用“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一名称,其是否合适,或采取新的称谓以更好地反映其职能和地位,这是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到底何种机构在名义上或在实质上能够代表大学的最高学术权威,并且在实际运作中其角色和功能与其法律地位和象征意义相符,使其不仅仅是形式审查的机构,而真正能够成为维护学术质量与标准的守护者。总体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涉及复杂的权力分配和运作机制。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确保学术委员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也要考虑如何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两者的功能和职责,以便在推进学术治理和法治建设的同时,有效促进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革和发展。目前,《学位法》还是沿用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称呼,维护了之前《学位条例》关于这一组织机构名称的相对稳定性。不过无论如何,“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性质,既非纯粹的学术权力,亦非纯粹的行政权力,也就是说,它既有高校学术权力的属性,也有高校行政权力的属性,因而具有“混合权力”的性质。

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评定委员会分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关系

在我国高等教育学位授予体系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评定委员会分会与答辩委员会之间的职能划分与相互关系是确保学位授予的严格性与公正性的关键。这不仅关乎学术的质量控制,也是保障学术自由和促进学术创新的基础。通过确立清晰的规则和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学位评定过程中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提高学位授予的整体质量和公信力。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校内学位评定结构中的最高层级,理论上拥有最终决定权,其主要职责是对学位授予过程进行最终审查和批准,确保整个过程的质量和标准得到维护。尽管在形式上具有决定权,但其实质作用更多是进行最后的监督和把关。院系评定委员会分会则更接近具体的学术实践,负责对特定学科或专业领域的学位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和评估,它在专业性和学术性方面起着直接的作用,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供基于专业知识的评审意见。这些分会在具体学科或专业的学位评定工作中扮演着关键角色,负责初步工作和推荐,但最终授予决策权仍属于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目前《学位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这种委托可以理解为分委员会的工作就是受委托代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一般情况下,受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者来承担。答辩委员会承担着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实质性评判的重要职责,进行学术评价和讨论,其独立性、校内外专家的比例和选取、答辩通过的标准等,都是确保学位评定质量的关键因素。

在这三级结构中,答辩委员会在执行层面扮演核心角色。而院系分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更多地进行形式审查,尽管校评定委员会在形式上拥有最终权力,但实质性的学术评价权力已经下放给答辩委员会。从“应然”的视角审视这一体系时,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该体系是否有效地平衡了权威与专业性、形式与实质、统一与分权?而不仅仅是履行一个程序上的义务。答辩委员会的独立性如何得到保障?校内外专家的比例和选取是否科学?答辩通过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每个环节的设置都应强化学位评定的质量控制,并确保构成、运作方式、权限分配、答辩程序等各方面的规范。对此,《学位法》第十条中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中,“全体组成人员”相较于《草案》中的“全体成员”,已经明确为应当出席的全体成员,而非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此外,是“应到会”还是“实到会”还应当规定得更加清楚和明确。相应地,答辩委员会相关事宜在具体实践中也应当进一步细化,以确保流程的严谨性和有效性。

七、学位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学位撤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学位法》中对撤销条件和程序的明确规范至关重要。在学位撤销的条件方面,目前《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位法》的规定只是一个大的法律框架,以下几个方面还需细化:一是因撤销学位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撤销条件的规定不宜过于宽泛和模糊,实践中会引起较大争议,也因实践中学位撤销的情形多元,有学位撤销权滥用的风险,因而明确学位授予单位撤销证书的情形,尽可能采取列举性规定,保持情形的封闭性至关重要;二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程序还有细化的必要,现行《学位法》没有强调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同时对“攻读期间”没有更具体的解释;三是关于人工智能代写的问题,人工智能代写是否可以归入“抄袭”的实质射程之中还值得思考,同时判定方面也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虽然最终在《学位法》中没有将其进行单独列举,但随着科技进步与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变革,今后对这个问题保持密切关注还是很有必要的。

在学位撤销的程序方面,因撤销学位是对已被授予学位人重大利益的剥夺,其应严格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制。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撤销学位之前应告知相对人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与申辩,并告知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启动调查,学位授予单位接到撤销学位的申诉或发现违规线索后,应当成立专门的调查组开展调查,随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撤销等不利决定前,应当进行听证,学位持有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到调查结束后,应将案件提交给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此外还包括一系列的法律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学位持有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后,决定作出后,应当予以公告,同时依法执行撤销学位的相关程序,包括回收学位证书、注销学位记录等。目前《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诚然,这是一个良好的开始,但《学位法》关于学位撤销程序的详细规定还不够,申辩和复核程序需增补,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强化对学位授予过程的规范性。在这个过程中,需充分考虑学术不端的严重性和个人权益的保护,通过明确的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学位撤销的决定既合理又公正。

八、学位法律救济

不论是从学理而言,还是从现实中多年的法律实践而言,在《学位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救济途径都是至关重要的,需要格外重视。对于各种救济途径的程序、时限以及要求等方面,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等机构的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监督。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学位授予的权威性和正当性,防止任意性决定,提高教育质量。目前《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这较之于《草案》中规定的“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所列举的救济途径还是较为模糊笼统,未提供一个清晰的基本救济框架。因此,在后续的解释与实施中,对于“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还应进一步加以明确解释。同时,还应进一步探索完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原因如下:

首先,复核或申诉应作为解决学位争议的重要途径。此类机构一般由学校内部相关部门组成,性质属咨询性和推荐性,不具备最终决策权,但能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建议或推荐重新评定。其组成通常包括学术委员会成员、学校法律顾问、学生代表等,以保证多元视角和公正评判。在运作方式上,应设定明确的复核或申诉程序,包括申诉受理、证据调查、听证会议等环节,并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同时校外申诉途径也值得探索,如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学位管理机构提出申诉。这些机构负有对学位授予单位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人员组成应包括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学术专家、法律专家等,以确保专业性和中立性。校外申诉需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和学位管理规定进行。另外,需要完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行政复议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挑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由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行政诉讼则由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行政复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如果复议决定不服,或直接不选择行政复议,则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草案》二次审议时,有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建议明确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明确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虽然最终《学位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类渠道,但继续探索完善相对人权利性规定,补充对学位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给予其权益保障的维权渠道的规定,增加对学位授予单位等主体的权利保障及救济规定,来完善学位方面的法律体系,是很有必要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已近35周年,过去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理了不少涉及学位授予或学位撤销方面的教育行政案件,并因此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和具有指导意义的指导性案例。我们需要在过去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此外,高校或科研机构在未获得学位授予权时,应赋予其提起申诉或其他救济的权利。总之,学位法律救济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到学位评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争议和问题,提供全面、明确、有效的救济途径,以确保学位授予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保障申请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九、对国外大学学位的认证

在《学位法》颁布的背景下,对国外大学学位的认证成为一个涵盖国际合作、学术评价和国内外学术质量比对的复杂且关键议题。但《学位法》目前在这个方面体现得较为笼统,今后在细化相关规定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在认证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上进行考虑。认证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条约或协议,特别是中国与学位授予国间的教育合作协议,这些协议可能直接影响国外学位的认证过程。第二,要在认证的程序和机构上进行考虑。认证机构可由教育部或其授权的专业机构负责。材料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交由外国学校出具的学位证书、成绩单等相关材料。学术评估环节应关注外国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研究质量、学术声誉等。同时认证过程的透明度至关重要,旨在保障公平性和获得社会信任,认证结果应公开,以供个人和机构参考。第三,要在与国际实践的衔接上进行考虑。认证过程中需参考UNESCO和OECD等国际教育组织的标准,考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互认学位的机制。对认证的外国教育机构应设立持续监测机制,以确保其教育质量符合中国标准。总之,学位认证政策需要不断反思与评估,以适应全球教育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学位法》在审议过程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涉外学位方面的规定,综合考虑涉外学位各类情形,处理好境内与境外、走出去与引进来的关系,加强涉外学位管理。目前《学位法》在这个问题上尚有欠缺,今后还应充分考虑国外大学学位认证的实际需求和潜在挑战,培养专业化的学位认证人才,提供技术和政策支持。

此外,今后对国外大学学位认证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文化差异和教育体系差异问题,即不同国家的教育体系和学术文化可能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如何影响学位的认证和等同性评估需要进行考虑;二是学位认证的公平性和非歧视性问题,确保认证过程的公平性,不因国别、文化或教育体系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三是学位认证对国内教育的影响问题,认证国外学位会对国内教育体系产生何种影响及如何平衡国内外学术标准,是一个需谨慎思考及平衡处理的问题,以确保国内教育体系的完整性和发展;四是学位认证与学术诚信问题,避免认证过程中出现学术不端行为,如伪造材料等。

综合来看,《学位法》在国外大学学位认证方面还需进一步增补与完善,应全面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确保认证政策的适用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以适应我国教育开放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构建一个既符合国际标准又反映国内需求的学位认证体系。

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学位法》的制定不仅是对现有学位管理体系的完善,更是对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推进。从学位授予机构的资格认定到学位的授予、管理和撤销,这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思考都体现出法律的完备性和严密性,且展现出法治在高等教育领域的深入实践;对学位授予机构的资格认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的关系以及学位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的思考,则反映出对学术独立的重视,对促进学术界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学位法律救济的规定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以及对学位评定机构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在《学位法》制定过程中对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和解决,不仅兼顾了教育公平与效率,还结合了国内外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更广泛的社会、文化、政治和经济因素。

总之,现出台的《学位法》已成为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深远的影响不容小觑。这部法律的制定,是对当前高等教育面临的挑战的积极回应,也是对未来教育发展的深思熟虑。同时,《学位法》并没有穷尽所有实施细节,相关法律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逐步增补和完善。我们也特别期望通过这次《学位法》立法,能够明晰一个公正、透明、有利于学术发展的法律框架。也期待《学位法》的有效实施,能够在促进学术交流、提升教育质量、维护学位制度的权威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杜佳欣同学的大力协助,特别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