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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砍头息”,是指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传统的典型的“砍头息”都是出借人收取、且从本金中扣除,但近些年,也出现了各种变相计收“砍头息”的形式,如借款人在收到出借款项当日,在出借人的指令之下,将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入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将收到的款项转回至出借人本人或者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但在诉讼过程中,该部分资金回流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只有借款人向第三人转款,但没有出借资金回流至出借人账户的证据,很可能无法认定该部分转款为“砍头息”。

【基本案情】

2021年,王某(出借人)与许某、张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许某、张某提供借款275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户名为许某,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尾号为6078。第13.3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由诉讼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财产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某向许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王某指定高某向许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75万元。

许某、张某抗辩主张其于借款当日向案外人高某转款20.5万元系根据王某及案外人马某的指示进行转款,系案涉275万借款的砍头息,应扣除20.5万元借款本金。

【争议焦点】

许某账户在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后,同日向案外人高某账户转款20.5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项下“砍头息”,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审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其一,许某、张某主张向案外人高某转款20.5万元系根据王某及案外人马某的指示进行转款,且款项性质为“砍头息”,但仅能提供向高某转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亦无法证明转款系根据王某指示完成。其二,高某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许某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后将270.5万元支付给高某,高某除向马某支付15万元,其余255.5万元款项均支付给案外人孙某,没有出借资金回流至王某账户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许某、张某向案外人高某转款系归还本案项下借款本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许某、张某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许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75万元及利息;许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律师费5万元。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所引述的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