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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董某某拖欠某银行购房贷款本息4.9万元,某银行向董某某起诉主张权利,后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阶段,董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将上述欠款全部结清,某银行向执行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结清证明。2016年2月22日,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并决定将董某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2023年2月14日,董某某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发现个人贷款账户状态为呆账不良记录,认为某银行没有在业务管理系统纠正不良记录,导致其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等业务,有关银行、单位同事也都知晓其个人信用情况,造成名誉侵害,请求立即停止侵权,纠正其业务管理系统中原告的不良记录;消除董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贷款不良记录;向董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某银行、第三人则称董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所诉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银行为董某某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决定将董某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因此,自2016年2月22日起,董某某已经不是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某银行应当按照借款人董某某已经履行清偿还款责任来处理其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但某银行在明知已为董某某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原审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仍然经过核销程序,在其办公系统中将案涉款项确定为董某某名下的呆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备案,使其存在不良贷款记录,造成信用评价的降低,侵害了董某某个人信用的名誉权,某银行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构成名誉权侵权。因相关呆账信息的记录在内部系统保留,没有对外公开和造成信用的不良影响,不存在消除影响的问题。遂判决:一、被告某银行停止侵权,在其业务管理系统内对原告董某某名下的呆账信息予以删除,按照其履行清偿还款责任进行信息更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备;二、被告某银行通过书面信函形式向原告董某某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作出后,某银行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拒交案件受理费,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某银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银行收集的征信信息直观反映的是企业、个人在经济上的信用,不良的征信信息会直接影响企业、个人的银行贷款办理,进而对生活和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一定影响,关涉民事主体的名誉。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贷款信用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规定,民事主体对于不当信用评价,依法享有异议权、更正权及删除权。本案银行具有严格精细的管理制度,在对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是否履行其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要准确无误做出判断和评价,其怠于更正信用评价,导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和信誉度降低,构成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名誉权。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有权要求银行应依法履行其更正、删除的法定义务,向征信机构报送准确、完整的征信信息,维护个人信用的正向评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稿:马天宇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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