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合同是否成立?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单方面发送,合同不能成立;二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是互为发送,但是,并未审查互为发送的内容。

那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对定案证据和基本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逻辑联系,判断证据的内容或者根据证据进行推断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的结论?

2024年5月22日,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十六条第一、第二和第五款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申请书》,请求裁定提审。

该再审案件经过10多家媒体报道后出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和 “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之情形。

该案的基本事实究竟是什么?

经调查,该案的基本事实就是通过微信实施了互为发送,内容为:“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故该书面内容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都有清晰记载。

该书面记载内容还有:“发海说,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给我,另外,安装费由我承担。吴某某2023.9.8”。同时有一句话被划去,内容为“孙发海基于吴某某的无偿宣传,同意该10万元上述产品全部免费赠送”,同时,孙发海向吴某某发送了营业执照(见孙发海同时发送的执照),可见,该手写纸记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二审故意违反该条规定,并未就 “互为发送”实质内容进行审判。

原审裁判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结论?

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款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之情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虽然标明 “查明”了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的关键事实──并不是通过微信 “单方面发送”,而是“互为发送”,但是,并未查清事实就认定合同不能成立,且认定合同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本案通过微信 “互为发送”内容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这才是决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

二审判决书就该焦点问题完全予以了回避。

该案事实分为基本事实、次要事实、辅助性事实、背景事实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14号)》第11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予以修正并通过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就“基本事实”的解释未作规定,故依旧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本案二审并未审查基本事实──既是“互为发送”的实质内容,就认定合同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审的定案证据和基本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逻辑联系,判断证据的内容或者根据证据进行推断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存在严重错误。

“互为发送”表明什么?

再审申请人认为,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还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无疑,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 “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基于上述互为发送的事实,是双方现场磋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互为发送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双方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也是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即微信发送的方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原审裁判为什么不予审查辅助性事实?

与此同时,二审也并未审查本案的次要事实、辅助性事实和背景事实:即是互为发送的当天,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指派汪龙飞上门丈量门窗,这个实施的行为事实本身,也表明并佐证了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 “ 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有何意义?

健全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是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规范、合理适用提级管辖,推动将具有指导意义、涉及重大利益、可能受到干预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人民法院审理,发挥典型案件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鉴于该案基本事实内容即手写纸记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为 “吴某某、孙发海”,名称为 “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见孙发海同时发送的执照)”、标的和数量为“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 “发海说,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给我,另外,安装费由我承担。吴某某2023.9.8”的事实,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予以判决,却故意不予审查基本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如何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系统完善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以科学的司法管理促进司法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202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建立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主持会议。2024年1月, “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实施。

新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中,其中把这个 “案件比”和 “案访比”作为对法官重要的考核标准,这个“案件比”就是看一个纠纷老百姓经过多少次诉讼才能得到案件了结,打几场官司能解决这个事,防止程序空转。本来一次就能解决的案件,非要让你打5场官司,时间耗尽,财力耗尽,追求公平正义怎么就要精疲力竭呢!这个“案访比”就是案件判了以后,老百姓有没有上访,有没有信访,防止出现一个错案一片上访,要求法官一定要有一个 “如我在诉”的意识,换位思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要求法官努力追求案结事了,而不是结案了事。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用安庆中院此起民事判案释法,意义不仅在于对全国基层法院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而且更在于对安庆审判环境治理具有典型意义。

再审申请人认为,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裁定提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之规定,予以再审或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以彻底肃清偏袒一方并保护一审错误判决不受追究的发展态势,来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