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清海律师,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因该文章系多年之前写的文章,今天突然想到分享,故而税率没有作相应的调整,但是不影响对增值税原理的理解。

我们先看《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中的一段话

1.1The overarching purpose of a VAT is to impose a broad-based tax on consumption, which is understood to mean final consumption by households. In principle only private individuals, as distinguished from businesses, engage in the consumption at which a VAT is targeted. In practice, however, many VAT systems impose VAT burden not only on consumption by private individuals, but also on various entities that are involved in non-business activities.

翻译过来是:

增值税的总体目标是对最终消费的广泛征税,这里的最终消费原则是指个人消费,以此区别于企业的生产消费。然而,在实践中,不少增值税制度不仅让私人消费负担增值税,而且增加了非商业活动的各种实体的增值税负担。

一、增值税的中间环节的原理

一、增值税的中间环节的原理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6万元的专用发票(其中含增值税16万元),B公司也是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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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的中间链条权利义务关系》示意图

内圈的箭头代表权利,箭头指向对应的义务人(付款人);

外圈的箭头代表义务,箭头指向对应的权利人(收款人);

国家和A公司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A公司代国家收取B公司的16万元增值税税款,国家委托A公司代其收取16万元的增值税税款(B预先垫付的增值税税款),A公司代收的税款应足额交还给国家。

A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关系,A公司在享有收取B公司100万元货款权利时,也享有代国家向B公司收取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这种代收相对于B公司是权利,同时也是对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A公司行使了该权利就视为国家行使了该权利。

B公司在承担对A公司的支付100万元货款义务时,也同时负有向A公司交付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对A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就视为对国家履行了该义务。

当B公司的购进用于生产经营时:国家负有退还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B公司享有要求国家退还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我国退还的主要方式为从B公司代收的国家税款中,在交还国家时予以扣除(抵扣)。

从该图中,可以清晰地看出:A公司作为该笔交易的一般纳税人,实际充当了代收代缴的角色,而B公司是代垫付角色。即A公司代国家收取税款,B公司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税款。

需要注意,在该环节中,由于产品尚未进入最终消费环节,国家并未实质征收到税款,因为,国家对收取A公司16万元的税款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B公司退还16万元税款的义务。

二、增值税终端环节的原理

二、增值税终端环节的原理

承接上图,该阶段完成后,A公司、B公司、国家均没有实际收取一分钱款项,一直按照这样的循环往下延伸,直到该货物到了最终的购买者(即退出增值税流通领域时)。为进一步说明,假定C公司将货物以34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四(开具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李四将该批货物用于消费,国家开始真正享受收取增值税税款权利:

(1)李四将48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C公司,C公司将48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国家。

(2)该批货物C公司购进时已支付32万元的增值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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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的终端环节权利义务关系》示意图

在这张图中,C公司收取48万元增值税款后,将税款全额上缴国家(并同时向国家索要自己预先垫付的32万元增值税税款),而国家此时不必将这48万元增值税税款退还给李四,因为货物在增值税领域的流通到此为止。国家享受的增值税税款正好等于不含税购买价和税率的乘积,即348万元/(1+16%)*16=48万元。

三、增值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原理

从前面的示意图来看,销售产品时,购买方均被假定为最终消费者,需要预先垫付增值税税款,如果所购买的产品并非用于最终消费,国家就退还该笔税款。可是,国家不可能在购买方每次购买产品时,都直接征税,于是,就让销售方代自己征收,然后按照一定的期限集中缴纳给国家。增值税规定上,通常将代为征收税款并集中缴纳给国家的销售方,作为纳税人。故而,增值税纳税人的本质就是代国家收取增值税税款的代理人。我们重新看看这两张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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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的中间链条权利义务关系》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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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的终端环节权利义务关系》示意图

图示清晰表明,国家委托销售方代收代缴税款,故而,一般而言,增值税纳税人本身是国家选择的代理人。也许读者朋友已经想到了,如果图示中A、C公司很不靠谱怎么办呢?比如,A、C是境外公司向国内销售货物呢?或者A、C属于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但是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无可非议的是,国家选择代理人代为征收税款,应对代理人可控且方便管理。如果代理人难以管控,则难以保障其代为收取的税款进入国库,此时,国家就要么委托可信任的机构代为征收税款,此时购买方自己向国家委托的该机构缴纳税款,购买方成为了名义上的纳税人;要么购买方自己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税款,此时,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

最为典型的是,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缴纳。因为,进口时,销售方在境外,不可能委托境外的销售方(或出口方)代国家征税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销售方代征税款,销售方代收税款后多半不会上交),故而国家委托海关代为征收税款,此时进口方就自己缴纳增值税税款,进口方是纳税人。

另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为设立经营机构而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国家委托其境内代理人代为征收增值税税款,是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而该类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购买者自己把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此时购买者被称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时,代理人实际担当代为征收税款角色;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实际扮演自行缴纳税款给税务机关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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