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珍与黄某芳等人向有需要的工厂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某天下午,黄某芳与龚某珍等人在案涉园区卸货,龚某珍曾于14时许出现头晕现象,黄某芳等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后,共同接续卸货。16时许,某塑料厂需要在工厂内进行卸货,便联系了黄某芳。不久,黄某芳与龚某珍的等人到达工厂搬运卸货,按塑料厂的指示将货物从车上搬运至指定地方,各方约定卸货完成后,由塑料厂一次性结清搬运费给黄某芳,再由黄某芳分配给龚某珍等人。在卸货的过程中,龚某珍突然晕倒在车上,黄某芳等人立即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塑料厂工作人员对龚某珍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随后,龚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龚某珍死因为:因自身基础疾病死亡(猝死)。对于龚某珍的死亡,塑料厂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个问题取决于塑料厂和龚某珍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如果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当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单位时,就要对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那么定作人不承担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能支配和控制。本案中龚某珍搬卸货物时间并不固定,工厂对其没有管理和控制,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才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在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或者定作人指示承揽人的定作方法存在过失,又或者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定作人要求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将货物从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本身并不具备高度危险性和违法性,也没有指示搬运方法,龚某珍存在基础病也不影响其从事搬运工作,因此工厂在选择搬运人上也没有过错。既然塑料厂在定作、指示、选任上都没有过失,就不应当让工厂对龚某珍的死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