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葛某、曾某均为某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徐某在该短视频平台设有直播栏目,有5万多名粉丝,人称“徐××”。徐某发现在葛某发布的一个视频中,其上传的画面是徐某的侧脸,该画面系徐某视频的截图,上有徐某的昵称和账号,配图文字是对徐某的喊话,配音是影视剧中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画外音。因徐某个子较矮,葛某便以这种方式取笑他。在葛某发布的另外三个喊话“徐××”的视频里,共引发评论近600条,评论中不乏“潘金莲武大郎”之类。曾某在葛某发布的案涉视频下询问徐某妻子个人隐私,获赞113个;其还在他人评论下附和发言。葛某、曾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给徐某及家人带来严重困扰及精神压力。那么,葛某、曾某丑化视频平台虚拟主体“徐××”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徐某及其家人名誉权的侵犯呢?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在网络空间同样适用。即便行为人丑化的是网络空间的某虚拟人物,但如果该虚拟人物与现实民事主体具有对应性,行为人的行为完全能使公众联想到该现实民事主体,那么行为人同样可能成立对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侵犯。

本案中,葛某发布的视频图像虽然只出现徐某的部分肖像,但该图片中同时出现的昵称、账号等,足以让人辨认出是徐某,且配图文字也是喊话徐某。徐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每次线上线下活动都自称“徐××”,因此虚拟主体昵称“徐××”具有专属性、指向性,与现实中的徐某具有对应性。葛某虽然只展示了徐某的侧脸,但徐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普通公众看到侧脸即可以马上知道这是徐某,即葛某展示的图片也就是具有可识别性的,指的就是徐某。因此,葛某等人对“徐××”这一虚拟主体的丑化可以认为是对现实中徐某的丑化。

本案中,葛某针对徐某个子较矮的特点,在案涉视频中配上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影视桥段的画外音;曾某在评论中询问徐某妻子个人隐私,呼应案涉视频画外音的潘金莲形象,引发不良联想,并被大量点赞,系对徐某及其妻子的侮辱,因此两人的行为构成对徐某及其家人名誉权的侵犯,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