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莲说·案例五

《征稿简则》是投稿者必须遵守的准则及指南。多数期刊在《征稿简则》中声明:“作者来稿,视为同意将作品授权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以数字化方式转载、改编、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对投稿人来说,这样的约定真的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小王创作了《地下水工程防水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之研究》文章,并向A公司主办的《隧道建设》实体期刊投稿。《隧道建设》期刊于2010年8月录用该作品,并将该作品刊登于《隧道建设增刊》中。随后,A公司未经小王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数字化后登载至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将案涉作品提供给与A公司合作的收费期刊数据库,向广大用户提供阅读、下载服务。小王认为A公司侵害了其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

A公司辩称,其已在《征稿简则》明确说明:“凡本刊投稿人均视为承诺将其作品的获取稿酬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汇编权无偿转让给本刊编辑部”,故小王已经将案涉论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稿酬权等权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征稿简则》从形式上看,是A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看,A公司通过该协议受让了诸多著作财产权,但未体现权利受让的相应对价;从使用目的上看,A公司通过该协议,在作者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推定作者同意协议内容,以此获得行使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故上述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对小王不产生法律效力。A公司在网站上登载了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A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小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期刊社无须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通常作者的投稿行为即视为许可期刊社使用其作品。但这一情形仅限于在期刊上刊登作品,对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作品的授权并不属于可以不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范畴。同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期刊社在将文字作品授权给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前,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