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对苏州商人徐建芳作出度公(香)行罚决字[202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处罚人徐建芳“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再次至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严重扰乱了信访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决定对徐建芳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期限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7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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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书把我俩坑的倾家荡产”

徐建芳进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一案,缘起于李伟与陆海珍、徐建芳、苏州太湖度假区伟灵纺织制品厂(简称伟灵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简称相城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7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8月2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作出(2023)苏05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相城法院法院重审。

相城法院重重审后,于今年2月8日作出(2023)苏050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3750元全部由原告李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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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城法院(2023)苏050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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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法院(2023)苏050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截图

该判决记载,李伟与陆海珍、徐建芳、伟灵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城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李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海珍立即偿还李伟借款本金55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利息592000元);2.判令陆海珍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0万元;3.判令徐建芳、伟灵纺织厂对陆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该案审理中,李伟称双方经庭外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8年8月13日与陆海珍、徐建芳共同到相城法院进行调解。相城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2018)苏0507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陆海珍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伟借款527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0万;二、被告伟灵纺织厂、被告徐建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3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陆海珍介绍,李伟取得《民事调解书》后,立即向相城法院申请执行。但因陆海珍、徐建芳、伟灵纺织厂不服该“调解书”,自收到调解书之后就一直向相城法院、苏州中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国家信访局的机关提出申诉、上访,甚至到公安机关举报其与李伟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问题。因此,李伟通过关系将该执行案提级至苏州中院予以执行。截止2023年7月,苏州中院已强制执行陆海珍、徐建芳(包括陆海珍股权、别墅、商业网点,徐建芳名下商业网点等财产)总价值高达近亿元财产。陆海珍说:“就是这个民事调解书把我和徐建芳坑的强加荡产”。

后经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2)苏05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再)审本案。经审理,再审认为,原审中当事人通过调解确认债权债务金额,存在银行循环走账方式制作借款流水,一审调解结案,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苏州中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苏05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相城法院(2018)苏0507 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相城法院重审。

  法院重审驳回李伟全部诉讼请求

在重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相城法院依法追加刘志刚、孙晓斌、周丽、徐强、李志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庭前会议及质证,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海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利息592000元);2.被告陆海珍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0元;3.被告徐建芳、伟灵纺织制品厂对被告陆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中,原告李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陆海珍归还借款本金4961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8日尚欠的利息4万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被告陆海珍辩称,李伟诉请要求其归还的借款是彻头彻尾的非法高利贷套路贷债务,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苏州中院已经据此裁定原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并予以了撤销,故恳请法院能够继续维持正义,揭露借款真相,依法驳回李伟的全部诉请。被告徐建芳、伟灵纺织制品厂共同辩称,同被告陆海珍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志刚陈述,其与陆海珍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所以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孙晓斌、周丽、徐强均陈述,对于本案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志刚陈述,其自2016年起即在日本生活,在出国前将其个人的银行卡出借给李伟、刘志刚使用,本案的款项与其本人无关。

另,李伟、陆海珍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在发生借款往来时并不会每笔借款都单独出具借条,利息也是口头约定的。

李伟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表格记载的161笔往来情况,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陆海珍尚结欠其借款本金49610672.84元、利息40379.67元

关于陆海珍主张的款项往来情况,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陆海珍在审理中所提供的其自行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往来明细共计452笔,其中未包含2018年5月4日陆海珍转账给刘志刚的20万元(该笔审理中李伟提出了确认还款,并记载在李伟提交的161笔往来明细中,故应计入陆海珍的往来明细中),还有2017年1月15日陆海珍转账给周丽的120万元(银行流水中未体现)和2018年3月8日李伟转账给陆海珍的100万元(银行流水中当日仅有一笔100万元,但陆海珍提供的往来明细中有两笔100万元)应予剔除。因此,陆海珍主张将款项往来明细调整为451笔。

相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借贷往来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针对已经还款的部分,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在李伟与陆海珍均表示已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下,陆海珍所提供的451笔往来应当认定为李伟与陆海珍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对于同日有相同金额进、出账的款项进行了剔除。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规则,对于同日出借、同日即归还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同日进、出账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借款往来中。

关于李伟对审计报告313笔明细提出的第1-4项异议,均系因为同日有相同金额进出的款项,审计时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扣除,故该几笔款项没有体现在313笔交易往来中。根据审计机构的测算结果,就313笔借贷往来,按照先息后本、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陆海珍已还清本金及利息。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451笔全部交易往来,亦同样按照上述测算方法,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陆海珍也已还清本金及利息。

据此,相城法院认定,按照先息后本、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陆海珍不再结欠李伟借款本息。对于李伟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相城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未能在(2018)苏0507民初49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提供经济往来活动中的相关证据,亦存在虚假陈述、隐瞒客观事实等不诚信诉讼的情形,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相关的责任方予以承担。

据此,相城法院于2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2023)苏050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950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87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苏州中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2023年7月21日被裁定撤销。相城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重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执行回转被拒,徐建芳信访求助被拘

陆海珍介绍,收到胜诉该判决后,陆海珍、徐建芳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和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之规定,向苏州中院提出对其被执行股权及财产的执行回转申请,但都被执行法官以各种理由拒绝。

因此,徐建芳再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等机关申诉信访寻求帮助,但其没想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2024年4月19日,徐建芳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再次至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严重扰乱了信访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八天。

行政拘留期满后,徐建芳于5月18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以其没有“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再次至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严重扰乱了信访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以及按照信访条例47条“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处理”之规定,徐建芳的行为地在北京,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处理,苏州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等为由,请求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