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基于高度发达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宋代的刑事司法对证人的重视程度,在中国法律制度史中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宋代证人制度较之前代,具有较大进步,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了发现事实真相与保障证人的权益的价值均衡。
一、宋代证人的不同种类
与唐代不同,宋代史料中并不存在“证人”一词,取而代之的,是诸多类似证人的名称,有“干证人”“干连人”“干系人”“干碍人”“干照人”“证佐”“照证人”等几种。宋代用于指代证人的最主要和最准确的表达是“干证人”,而“干碍人”“证佐”“干照人”等称谓则是在不同语境下的证人称谓。
在宋代的证人相关名称中,干连人的范围最广。根据字面意思可知,干连人是指与案件相关联的所有人,即只要与案件有些许联系,即可列入其范围,故不仅包括涉案的当事人、目击犯罪事实的证人;事物鉴定专家、尸体检验专家、具有法律知识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亦包含了不知情的亲属、邻居、奴仆等,只因他们生活存在某种交集。
在宋代程序法律中,那些有助于揭露案件事实,提供与事实有实质关联的信息的人,被称为“干证人”,这是证人的主要称谓,也是与今天证人概念最为接近的名词。在宋代司法中,干证人一词具有一定的规范特性,比起范围较广的干连人,其含义和范围较为清晰。
在“干证人”之中,还存在一些具备较为特殊性质的证人。如基于宋代商品经济发展而诞生“牙保”,即基于契约关系而生成的干证人,多见于大宗田产或商品交易中,作为见证人在出现经济纠纷或者契约问题时出现。还存在基于基本职责的干证人,例如负责缉拿盗贼的差役“耄长”和负责维护基础治安的“保长”,由于其身背基础行政职责,故而其亦属于干证人。
《宋刑统》记载:“三人对见受财,然后成证。”
宋代法律将证人作证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强制案件知情人作证。宋代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为强制案件知情人作证的责任机制。例如,一个案件发生后,如果案情涉及其他人,那么这些人在审讯时就可传讯并一并审讯。这种现象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基于案件事实真相发现考量的一种普遍司法现象。
二、证人证言的获取规则
基于对证人证言的重视,宋代证据体系对证人证言的取得做了明确的体系化规定。首先是证言获取主体方面,《宋刑统》规定,在案件审理和证据搜集的最初,勘问证人应当依据审级进行,县一级勘问仗刑以下之罪,徒刑以上之罪的勘问应由州一级进行。只有在正常勘问无法解决案件的情况之下,才会进一步进行拷讯,即进行拷问刑罚以得到相应证据。
《宋刑统》记载:“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
一方面,法律规定,有“议、请、减”及“废疾”情况的证人则可免受拷讯。另一方面,法律对刑讯工具和程度亦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小则讯、大则杖”,即轻罪案件只通过严加审问的方式进行,而严重刑事案件,则采取杖刑进行拷讯。
再者是证言获取技巧方面。一是在具体案件中,采用传统的“五听”制度对证人进行审讯。尽管“五听”制度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它所采用的讯问心理学原理与方法,在那一时期还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被广为沿用。
宋代更加重视证据作用以及证人作用,司法官吏在证据裁判过程中,已经开始认识到言辞证据的潜在风险和证据风险,对于证人以及口供的审查较为严谨和严格。由此,证人的证据调查规则逐步发展为宋律中的“据状勘鞫”的基本原则,避免司法官吏滥用审判权,任意扩大罪名而对犯人、证人等进行审讯。
二是运用真假难辨虚实结合的方式对干连人进行讯问。宋代继承了前代获取证言的“正、谲”之法,并产生独具特色的创新变革。各道、州、府司法官员在审讯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刑事案件时,要准确详细地讯问证人的生活轨迹,包括衣食住行等,如果这些信息之间没有矛盾,也没有看出其平日具有恶行,则只需询问,而不用采取鞭打等方式。
宋代对于身份特殊的干连人的拷讯亦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一类特殊干连人主要是品官和宗子。不同于对待普通民众,司法官不得直接对品官进行拷讯,须进行三次讯问,只有在情节严重、讯问无果且仍有隐瞒的情况下,才应予以拷讯。
将品官与普通民众做如此区分的理由是,担心“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这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于身有爵禄之人的体恤以及宋代“与士大夫共天下”的政治机制。
对于宗子的拷讯则明确要求,在皇族所犯罪行达到徒以上才可以进行拷讯。由此可见,此处体现的亦是封建王朝时期,法律体系中维护贵族与统治阶级利益的取向,虽说是敦睦九族,实际上是以诏令的形式补充法律体系,从而维护特殊利益群体。
在普通民众的取证过程中,宋代司法官员的行为一般是强制性的,如任意逮捕、滥用禁制等,并没有合法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基本权益。这种通过拘留、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证人证言,来获取并不一定真实的证言,主要原因还是由于古代侦查技术的落后。
三、获取证言的制度困境
首先是干连人在宋代的证人制度之下,面临着泛滥追证的司法困境。这是源于其本身的法律地位,宋代的干连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比如干证人并非是犯罪之人,但是其法律地位依旧与犯罪之人同处于诉讼的被动方即客体地位,而主体地位往往是政府官员或者政府机构,这在一开始就使得干连人面对着相对不公的司法境遇。
《杨万里集》记载:“捕同捕也,系同系也,讯同讯也。”
证人无罪但境遇不公的情况长时期存在,使得在相同法律地位之下的干连人受到了类似于罪人的待遇,且北宋初年对于追摄干连人没有任何的限制,导致无辜之人滥被追证,司法中的泛滥追证在宋代大量存在,成为司法腐败的重要一环。
其次,宋代证人制度还面临着证人的淹延拘禁问题,这依旧源于宋时法律体系问题与宋代证人的法律地位。禁系证人某种角度上,是一种短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行为,然而由于宋代又赋予了干连人反复申诉的机会,且多数情况下次数不限,并且要求多部门核对复审,从而使得责任更加推诿,造成干连人等涉案人员淹留情况十分严重。
自北宋开始至真宗年间,这一现象依然十分猖獗,加大了政府部门与司法机构的压力,并且不利于民生及法律正义的伸张。直至宋徽宗年间,刑部尚书王革针对此项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司法改革,不仅明确规定了淹留时间,并且提出了监督之法,可惜的是这些改革证人制度的法令诏书颁布没多久北宋就灭亡了,但是对南宋解决证人制度困境提供了借鉴意义。
结语
宋代的证人制度具有类型化、融合情理法以及规范化等特点,在前代丰富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对明、清的司法都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然而究其本质,从历史的角度看,宋代的证人制度依旧是封建王朝时期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带有封建王朝时期的时代局限性与缺陷。
参考文献:
[1]窦仪,《宋刑统》.
[2]沈约,《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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