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清海律师,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遇到这种情况:
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告知自己,说自己取得的一些专用发票被《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并据此要求自己进项转出(补税)。

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一、整理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并将其复印

一、整理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并将其复印

这些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

(一)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的证据

(一)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的证据

纳税人可提供证据,证明:就发票记载事项,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

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电子合同或以行为方式订立的合同;

  • 其中,书面合同复制比较简单,但是书面合同有灭失可能的,应当首先考虑到公证处保全证据;
  • 电子合同的证据固定,应当保存原始介质;原始介质可能灭失的,应当考虑通过公证处保全证据,并进行复合的哈希比对。
  • 口头合同、以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尽可能让律师来辅助搜集证据。
(二)标的交付的证据

(二)标的交付的证据

纳税人可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的符合发票记载事项的合同,自己享有了相应的受领标的权利,并实际行使了该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

购买方行使受领标的的权利,不一定要亲自受领标的,购买方可以让自己指定或认可的第三人受领标的;

销售方履行标的交付的义务,不一定要亲自交付标的,只要购买方没有意见,销售方可以让第三人代为履行标的交付义务。

这里,我们建议日常交易中,应当规范化,这里不作展开,感兴趣的可关注我们,后续将单独发一篇文章说明。

(三)对价支付的义务

(三)对价支付的义务

纳税人可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的符合发票记载事项的合同,自己负有对价支付义务,并实际履行了该对价支付义务。

对价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当尽量规范,尽量公对公的支付;

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尽量形成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文书,并在会计账簿上如实记载;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避免向销售方指定的第三人支付来履行标的交付义务的,应当让销售方出具相应的说明。

这里同样不作展开,我们另外单独弄一篇文章来介绍。

二、保管好公司的印章,管好自己和员工的手和嘴

二、保管好公司的印章,管好自己和员工的手和嘴

税务机关要求签字盖章的文书,应当仔细核实,与事实不符的,应当要求更正,不予改正就别签字盖章;

对于税务机关要求签字盖章的文书(含笔录)中,只要涉及到“承认虚开、没有真实交易、资金回流、虚假合同、开票费等法律定性类的词语”,应当要求更正,不予改正得,不签字盖章;

对于员工和自己接受税务机关的询问,一定要做到:只要涉及到定性的问题,一概不要回答(至少不要做出不利回答),不要想当然的认为是虚开。

这是因为:不少情况下,虚开的定性问题,需要相当的税务功底,这些定性层面的问题,应当由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职权认定,纳税人有权拒绝回答这类问题。

三、正面应对税务机关

三、正面应对税务机关

除非税务机关发出正式的补缴税款的文书,否则,不要轻易进项转出!

(一)必要的前期充分沟通

(一)必要的前期充分沟通

如果证据足以证明:

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且交易非常规范,应当与税务机关好好沟通,税务机关也会认真考虑你的意见;

如果受票方(自己)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交易不是很规范,应当就不规范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然后再与税务机关好好沟通;

如果受票方(自己)无法判断“是否应当认定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应当及时与专业律师沟通,让专业律师及时介入。

(二)适当的抗辩

(二)适当的抗辩

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所依据的证据资料;

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非外部结论性文书,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外部结论性文书,税务稽查只有四种文书属于稽查结论性文书,分别是: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

另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属于结论性文书。

当然,如果上游真的有结论性文书,这种情况下,通常不是纳税人自行抗辩能解决的,需要专业律师的介入。

四、注意事项

四、注意事项

沟通可以口头沟通,但是证据复印件的提交、异议的提出以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的提交,最好是通过EMS的方式邮寄,并且在快递上备注上所邮寄文件的内容,必要时候可以采取双挂号的方式邮寄。

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案件,大部分情况是上游存在旋转木马欺诈,背后涉及的税法知识很复杂,不要想当然的认为是虚开。

本文主要针对在专业律师介入之前的准备工作,纳税人早期少犯错,能为减少专业律师的工作量,降低专业律师的工作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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