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抵押给信托公司的房产半年内存在两次抵押给他人的不正常现象。
2017年11月21日,方某通过虚假受赠的方式取得其父母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12月1日,方某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为440万元。2018年2月2日,抵押权解除。
2018年2月12日,方某又将房屋抵押给陈某1,且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陈某1,金额为442.2万元。2018年3月22日,抵押权解除。
信托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存在先放款后办理公证强制执行、房产抵押登记的瑕疵。
2018年3月21日,方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贷款465万元。
2018年3月21日,方某与信托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3月22日,信托公司与方某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并于当天取得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受理回执。
2018年3月23日,信托公司向方某发放贷款465万元。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内经证字*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6日,方某与信托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方某受赠与的合同无效。
法院确认方某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赠与给方某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方某的*号《不动产权证书》。”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对方某赠与无效情况下取得的房屋进行抵押不构成善意取得。
从放贷过程来看,2017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方某名下,在短短的4个月内,方某先后利用该房屋进行了三次抵押。
在放贷审查中,信托公司未对其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小贷公司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未见小贷公司收集方公司工作收入来源相关材料。信托公司放款时间早于《公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时间,存在业务办理瑕疵”。
最后,信托公司提交的入户调查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涉案房屋存在多人共同居住使用的表征,而信托公司却未对此作进一步的了解与调查。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的工作确实存在诸多瑕疵及不合常理之处。在此情况下,法院没支持信托公司该笔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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