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阅读提示:基于保障被保全人权益、推动执行流程顺畅以及彰显司法人性化与灵活性等原因,法律赋予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权利。在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保全人对该变更裁定不服,能否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本文通过一则新疆高院发布的案例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该裁定性质为保全裁定而非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针对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异议属于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既不是执行行为异议,也不是执行标的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一、陈某强因与何某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诉前保全,巴州中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新28财保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何某珍名下房产、商铺,查封财产的总限额为30600000元。

二、2021年10月8日,被保全人何某珍向巴州中院提供担保人焉耆县建盛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焉耆县良种场(焉国用(XXX)字第XXX号)1000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该宗土地估价为38073400元。巴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焉耆县建盛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焉耆县良种场【焉国用(XXX)字第XXX号】10000亩土地的使用权,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三、陈某强不服(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巴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巴州中院作出(2021)新28执异232号裁定,裁定驳回陈某强的异议申请。陈某强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

五、新疆高院以陈某强的救济途径应是对巴州中院的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了陈某强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强对变更保全标的物裁定不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新疆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巴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作为原保全标的的案涉房产置换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裁定性质为保全裁定并非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某强不服(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应向作出该民事裁定的巴州中院申请复议。且巴州中院(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已向陈某强告知了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故,陈某强的救济途径应是对巴州中院的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故驳回陈某强的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2.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该裁定性质为保全裁定而非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针对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异议属于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既不是执行行为异议,也不是执行标的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新疆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陈某强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条所指的异议并非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所提的异议,而是保全裁定作出后,执行部门在具体实施该保全裁定过程中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其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巴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作为原保全标的的案涉房产置换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裁定性质为保全裁定并非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根据该条规定,陈某强不服(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应向作出该民事裁定的巴州中院申请复议。且巴州中院(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已向陈某强告知了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故,陈某强的救济途径应是对巴州中院的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陈某强不服(2021)新2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巴州中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属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既不是执行行为异议,也不是执行标的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巴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陈某强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巴州中院裁定驳回陈某强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结果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陈某强、何某珍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执复20号】

针对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文作者检索到了以下1个类案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北京碧某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执复166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北京一中院立案部门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京01财保30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北京一中院审判部门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变更本案保全标的物并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该院执行部门的财产保全行为系依据上述生效保全裁定作出,复议申请人通某中心、某达中心主张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碧某园公司名下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实质上是针对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对北京一中院(2021)京0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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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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